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5民初2604号
原告:王国明,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县堰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阳县堰坪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何先友,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国明与被告云阳县堰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被告云阳县堰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40万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争取堰坪乡中升村通畅公路建设工程立项,于2012年10月9日与云阳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堰坪乡中升路村通畅公路建设协议》,约定堰坪乡中升路村通畅公路建设工程的建设资金由被告筹措,由被告向受益群众集资后汇给云阳县交通委员会后,方可下达该项目计划。因被告为了及时立项,要求原告垫付140万元作为被告组织的工程建设配套资金由被告上交云阳县交通委员会,等待云阳县交通委员会下达项目计划后,由原告承包该工程。2012年8月9日原告通过农商行向被告帐户交付140万元。后原告借用三个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堰坪乡中升村通畅公路建设工程并交被告使用,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垫付的140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云阳县堰坪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与原告就中升路村通畅工程签订了三个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诉称2012年8月向被告交付140万元属实,该款项的性质为云阳县交通委员会要求确定的配套资金,被告收取140万元后,转交云阳县交通委员会。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就是云阳县交通委员会拨付的款项,云阳县交通委员会在工程结束共拨付工程款579.82万元,其中包含财政补助439.82万元,配套资金14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39.82万元,并将配套资金140万元发放退还给原告。所以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140万元的保证金或配套资金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9日王国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云阳支行堰坪分理处向被告转账140万元,同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收到王国明140万元集资款。 2012年10月9日被告与云阳县农村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堰坪乡中升路村通畅公路建设协议》,约定:经堰坪乡(简称建设方)申请,云阳县农村建设管理办公室(简称农村公路办)审核,同意建设方提前启动建设云阳县堰坪乡中升村中升路通畅工程。
一、堰坪乡中升路村通畅道路的起点为田丫口,止点为枇杷岍,全长13.484公里,平均宽度5.123米。建设方应严格按图组织施工,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工程量。
二、建设方工程配套资金落实并按规定存入农村公路办银行帐户(中国建设银行云阳支行50001233600059000222)。
五、计划下达。对于提前实施的村道硬化项目,根据市里下达给我县的年度计划情况,由县交通局综合平衡后分年度下达,在计划下达前项目的资金支付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云阳县交通局书面报告《堰坪乡人民政府关于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的立项报告》,为了搞好“十二五”期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解决农民出行难的问题,我镇先后召开了中升村支书、主任、驻村干部及村民参加的村通畅工程动员会。群众对修建村通畅公路的积极性高,认识非常到位,愿意通过“一事一议”筹集国家补助后的下差部分资金。
一、项目名称:堰坪乡中升村田丫口至枇杷岍公路通畅工程。
二、项目涉及中升村、里程、受益人口:项目涉及中升村,共计13.484公里,受益人口3569人。
四、资金概算:根据测设标准和项目建设要求,每公里需资金41.5万元,拟建村通畅工程13.484公里,需要资金559.586万元,群众通过“一事一议”集资和以劳折资134.84万元,下差424.746万元请交通局予以立项解决。 2012年11月29日被告将140万元汇入云阳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在中国建设银行云阳支行营业部(帐号:500012336000********)上。用途注明:堰坪乡中升路。 云阳县堰坪乡中升路村通畅公路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国明,其借用重庆市盈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分别承建。 庭审中,被告认可云阳县堰坪乡中升路村通畅公路工程合格,云阳县交通委员会共拨付重庆市盈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9.82万元,其中包含市财政补助439.82万元,配套资金140万元。 2019年1月4日云阳县交通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2012年11月29日,云阳县堰坪镇人民政府向云阳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转入中升路配套资金140万元人民币;2014年10月,云阳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向堰坪镇人民政府拨回其转入的中升路配套资金14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转账凭证、《堰坪乡中升路村通畅公路建设协议》、《堰坪乡人民政府关于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的立项报告》、云阳县交通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交通专项资金拨付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上述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给付被告140万元的性质?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给付被告140万元的性质产生争执,
本院认为,140万元不是双方所述保证金、集资款,其实质是属建设方云阳县堰坪镇人民政府应落实的堰坪乡中升路村通畅公路配套资金,因建设方云阳县堰坪镇人民政府工程无法落实配套资金140万元,而原告又想承包堰坪乡中升路村通畅公路,故由原告先垫付由建设方云阳县堰坪镇人民政府落实的堰坪乡中升路村通畅公路配套资金140万元,由于原、被告对垫资140万元没有约定,可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其理由如下:1.堰坪乡中升路村通畅公路配套资金140万元,按《堰坪乡人民政府关于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的立项报告》,属于群众通过“一事一议”集资和以劳折资134.84万元,下差424.746万元请交通局予以立项解决。这说明140万元由被告向受益群众通过“一事一议”集资和以劳折资筹集,筹集140万元后上交云阳县交通委员会才予以立项,下差424.746万元由云阳县交通委员会向市交通委员会通过市财政补助解决。2.2012年10月9日被告与云阳县农村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堰坪乡中升路村通畅公路建设协议》约定:建设方工程配套资金落实并按规定存入农村公路办银行帐户,对于提前实施的村道硬化项目,根据市里下达给我县的年度计划情况,由县交通局综合平衡后分年度下达,在计划下达前项目的资金支付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故140万元工程配套资金由被告云阳县堰坪镇人民政府承担。3.2019年1月4日云阳县交通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2012年11月29日,云阳县堰坪镇人民政府向云阳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转入中升路配套资金140万元人民币;2014年10月,云阳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向堰坪镇人民政府拨回其转入的中升路配套资金140万元人民币。说明140万元已经作为堰坪乡中升路村通畅公路总的工程款579.82万元,其中包含市财政补助439.82万元,配套资金140万元,已按合同拨付给重庆市盈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于2012年8月9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云阳支行堰坪分理处向被告转账140万元,双方未对140万元进行一致的约定,故应按照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云阳县堰坪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明垫付工程款140万元。 案件受理费8700.00元,由被告云阳县堰坪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阳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