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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7民初2405号

2405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国庆、宋忠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19-09-27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国庆;宋忠敏;宋中楠;宋坡玲;李小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7民初2405号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

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宋国庆,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宋忠敏,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宋中楠,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宋坡玲,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李小元,女,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宋国庆、宋忠敏、宋中楠、宋坡玲、李小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忠敏、宋中楠、宋坡玲、李小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国庆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本案所未归还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宋忠敏、宋中楠、宋坡玲、李小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国庆于2016年9月19日在我行城东支行借款49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0.0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息,借款由被告宋忠敏、宋中楠、宋坡玲、李小元提供担保,定于2017年8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五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国庆辩称,借款属实,希望调解,分期偿还。 被告宋忠敏、宋中楠、宋坡玲、李小元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被告宋国庆向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90000元,并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8月10日,年利率为10.08%。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国庆、宋忠敏、宋中楠、宋坡玲、李小元及案外人李新友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宋忠敏、宋中楠、宋坡玲、李小元及案外人李新友为宋国庆的49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国庆于2017年8月24日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46415.17元,案外人李新友于2018年10月17日、10月27日代被告宋国庆偿还本金120000元、30000元。剩余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五被告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国庆从原告处借款49000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宋国庆应当按约还款,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忠敏、宋中楠、宋坡玲、李小元自愿为宋国庆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宋忠敏、宋中楠、宋坡玲、李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国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以4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以4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以3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期内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期外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2计算罚息;已支付利息46415.17元应予扣减)。 二、被告宋忠敏、宋中楠、宋坡玲、李小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被告宋国庆、宋忠敏、宋中楠、宋坡玲、李小元负担(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宋慧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永清

书 记 员 李东晓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