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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2070号

成木娣与温宇健、廉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9-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成木娣;温宇健;廉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2070号

原告:成木娣,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秋生,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温宇健,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告:廉娜,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

主要

负责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主要

负责人:石合群。

原告成木娣与被告温宇健、廉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成木娣于2019年4月9日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木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被告温宇健、廉娜、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木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4851.5元给原告;

二、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20时00分许,温宇健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途经中山市××××北路“旗舰店”对开路段与成木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成木娣受伤及车辆损坏。

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粤T/×××××)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二、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2.住院伙食费,由法院核定;3.误工费,无法确定原告休息期间有无收入来源;4.义齿安装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诉求过高;5.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医嘱意见、投保情况和垫付情况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月22日,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评定成木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及牙齿缺损,其义齿安装的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17500元/次,每10年更换1次。对成木娣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认定理由 1.医疗费 14911.5 14911.5 按票据 2.后续治疗费 87500 70000 结合鉴定意见和参考前期治疗的费用,以17500元/次计4次 3.住院伙食费 700 700 住院7天,按100元/天 4.误工费 3150 3150 按4500元/月,计21天 5.鉴定费 1740 1740 发票计 6.交通费 500 240 结合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 合计 108501.5 90741.5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承保粤T/×××××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部分对成木娣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部分,因成木娣自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达成和解,并撤回对该司的起诉,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范畴。本院确认成木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0741.5元。上表第1-3项,合计85611.5元,应由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赔偿75611.5元;上表第4-6项,合计51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综前,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5611.5元,扣减温宇健已经垫付的5000元,尚应向成木娣支付赔偿款70611.5元。温宇健已垫付部分可根据保险合同自寻法律途径解决。廉娜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无证据显示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成木娣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0611.5元给原告成木娣;

二、驳回原告成木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原告成木娣负担69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负担783元(原告已预交1479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国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淑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