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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603执1626号

闫翠芳、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翠芳;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吕有新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603执1626号

申请执行人:闫翠芳,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梧桐路。

法定代表人:陈世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吕有新,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本院在执行闫翠芳与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吕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在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3执1229号案件中有执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在(2018)皖0603执1229号案件中执行款30218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吴邦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葛 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