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6民初2534号
原告:崔某1,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周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邓某,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崔某2,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南省济源市。 监护人:邓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南省济源市(系崔某2母亲)。
原告:崔某3,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现住河南省济源市。 监护人:邓某,公民身份号码×××,1984年6月1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济源市(系崔某3母亲)。 以上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系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689702941P。
法定代表人: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2,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南省济源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MA3XEHF275。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史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崔某1、周某、邓某、崔某2、崔某3诉被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2、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66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1385元,以上三项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22424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936.35元,每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应在第三被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处理交通费及丧葬费事宜交通费895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费事宜住宿费3744元(因该宾馆当月发票开超,因此仅同意开具3500元发票)、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伙食费1500元,共计6139元,被告应承担30%即1841.7元。以上共计546885.25元;
二、被告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09月24日02时20分,崔从亮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境内沿S3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3线(234km)与榆乌线交叉路口处西侧时,与刚驶出路口在S313线行车道内头西尾东临时停放的李登斌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史某)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崔从亮当场死亡、×××(×××)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车人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从亮(已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登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被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来进行计算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认可、精神赔偿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认可、丧葬费不认可,理由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月平均标准以6个月计算应当是63084元/年÷2=315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的父母并未提供任何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死者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死者的两个子女的户籍性质计算标准请法庭核实;交通费请法庭酌定;住宿费、伙食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予理赔。 被物流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的数额小于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物流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起诉的数额法院依法审查判决;
四、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史某辩称,其与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史某,史某与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原告邓某、崔某1、周某、崔某2、崔某3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崔从亮的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明,被告史某、被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当中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其它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村委会出具的三位近亲属的误工证明,对误工费按干部出差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崔从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史某、被告物流公司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因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虽是复印件,但结婚证与邓某户口本中的婚姻状况及与户主崔从亮的关系可相互印证崔从亮生前与邓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虽是复印件,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从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崔从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经本庭庭后核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住宿发票、住宿费及交通费转账记录截屏、加油费发票、过桥费发票,被告史某、被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为必要开支,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住宿发票、住宿费转账记录截屏,因原告方经常居住地不在事故发生地,住宿费产生在事故发生之后,住宿费系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住宿费转账记录截屏累计金额与住宿费发票的金额基本一致,二者可相互印证,可证明实际产生住宿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转账记录截屏、加油费发票、过桥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考虑到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对于原告提供的崔某1、周某与崔从亮身份关系证明,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崔某1、周某年龄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史某提供的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餐饮费消费记录截屏、住宿消费记录费截屏、诉讼费票据、写诉状支出的费用截屏,原告方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诉讼费票据1226元及30000元的收据无异议,其他不予认可。被告物流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诉讼费票据1226元及3000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09月24日02时20分,崔从亮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境内沿S3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3线(234km)与榆乌线交叉路口处西侧时,与刚驶出路口在S313线行车道内头西尾东临时停放的李登斌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崔从亮当场死亡、×××(×××)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车人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从亮(已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登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 另确认,李登斌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史某,登记并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牌号为×××的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5日0时0分至2020年7月5日0时0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7日0时0分至2020年7月7日0时0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登斌和被告史某系雇佣关系,被告史某向五原告已垫付赔偿款30000元,并代为支付诉讼费1226元。 再确认,原告崔某1是崔从亮(已故)的父亲,出生于1957年11月5日。原告周某是崔从亮(已故)的母亲,出生于1957年5月20日,原告崔某1及周某共育有子女2个。原告邓惠珍是崔从亮(已故)的妻子,原告崔某3和崔某2分别是崔从亮(已故)的长女和长子。崔某3出生于2012年10月20日,崔某2出生于2008年11月28日,崔从亮(已故)生前居住在农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崔从亮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邓某、崔某1、周某、崔某2、崔某3作为崔从亮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其诉讼主体合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所主张的崔从亮丧葬费41385元,
本院认为,崔从亮的职业是司机,不属于单位职工,而属于城镇就业人员,应按城镇单位就业人员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73681元÷12个月×6个月计算为36840元为准。崔从亮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作为近亲属,精神受到极大损害,应获得适当的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66100元(38305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35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在外地,原告方从异地赶来事故地处理丧葬事宜,有住宿的需求,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895元,因其提供的加油费、过路费,能够证明原告是自驾车辆从住所地到目的地的事实,且交通费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崔从亮一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崔从亮从事交通运输业,属于城镇就业人员,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437元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核算,被抚养人崔某1、周某、崔某2、崔某3第1-8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5496元;被抚养人崔某1、周某、崔某3第9-1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748元;被抚养人崔某1、周某第13-18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622元;被抚养人崔某1第19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218.5元。综上,崔某1、周某、崔某2、崔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452084.5元,因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8936.35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驾驶人崔从亮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预留。经核算,崔从亮伤残项下赔偿金额1067771元,刘某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应赔付10807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11万元)对于死者崔从亮按照90.81%(1067771元:1175847.8元)的比例,即99889.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766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1385元,即承担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主张的99889.5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2019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五原告的亲属崔从亮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费766100元;2、丧葬费3684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895元、住宿费3500元、伙食费1500元,共计5895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08936.35元。综上,原告邓某、崔某1、周某、崔某2、崔某3的亲属崔从亮死亡损失项下共计1067771元。被告史某所有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99889.5元,不足部分96788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90365元(967881.5元×30%),剩余677517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史某已向原告方垫付赔偿款3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史某垫付的费用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226元,原告方应予返还。 综上,五原告的亲属崔从亮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90254.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889.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按责任比例30%赔付290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1、周某、邓某、崔某2、崔某3损失998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1、周某、邓某、崔某2、崔某3损失共计290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邓某、崔某1、周某、崔某2、崔某3退还被告史某垫付款及诉讼费31226元,于赔偿款到位后予以付清; 四、驳回原告邓某、崔某1、周某、崔某2、崔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泳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小芬
书 记 员 何 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一、《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 (一)农、林、牧、渔业:44635元; (二)采矿业:108344元; (三)制造业:70141元; (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95214元; (五)建筑业:52222元; (六)批发和零售业:62249元; (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82770元; (八)住宿和餐饮业:44639元; (九)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84776元; (十)金融业:101600元; (十一)房地产业:47146元; (十二)租赁和商务服务业:56826元; (十三)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81749元; (十四)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47311元; (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7330元; (十六)教育:86474元; (十七)卫生和社会工作:77661元; (十八)文化、体育和娱乐业:72591元; (十九)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76337元。 二、《办法》第九条中“护理费”按本标准一条(十五)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 三、《办法》第十一条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 “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每人每天不得超过320元。 四、《办法》第十二条“营养费”按本标准三条一款的标准计算。 五、《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305元。 六、《办法》第十四条“自治区人口平均寿命”为74.44周岁。 七、《办法》第十五条“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参考附件表1.2进行计算。 八、《办法》第十六条“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437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2661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