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903民初5845号
原告:夏燕春,女,汉族,1983年1月2日,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黄玉文,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被告:贺婷,女,汉族,1994年3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原告夏燕春诉被告黄玉文、被告贺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文、被告贺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玉文、贺婷支付夏燕春货款2943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前两被告一直经营一家纸厂,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供打包废纸,至2018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夏燕春与经营纸厂的黄玉文开始进行业务往来,后双方进行结算,黄玉文于2018年9月17日向夏燕春出具欠条一张,确定黄玉文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9月10日欠夏燕春废纸四车货款304300元,已经支付10000元,尚欠294300元,承诺于2018年9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付清,贺婷作为担保人亦于2018年9月17日在该欠条上签名。后夏燕春在该欠款到期多次向黄玉文催要该货款未果,贺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另查明,黄玉文在出具该欠条后,又向夏燕春偿还了2000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夏燕春提交的欠条1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黄玉文向夏燕春购买废纸,并向夏燕春出具欠条1张,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玉文作为买受人应按其出具的欠条的金额向出卖人夏燕春支付货款,因黄玉文已经偿还了20000元货款,故黄玉文仍应偿还夏燕春货款274300元;贺婷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夏燕春于2018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未超过贺婷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故贺婷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贺婷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黄玉文进行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玉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燕春货款274300元;
二、被告贺婷对被告黄玉文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70元,由被告黄玉文、贺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武
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
人民陪审员 程 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晨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