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633号
原告:索润华,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城建发展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开南巷**怡和熙园******。 法定代表人贾宝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伟,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磊,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索润华与被告太原城建发展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原城建广告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晋0107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索润华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2018)晋01民终400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城建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伟、张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13504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35%计息24965.52元,共153天,合计1375365.52元,及自2016年12月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欲开展太原南站广告项目,原告因看好此项目发展前景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由原告出资投资被告成为其股东。2014年7月18日,原告委托王晋丽通过后者账户向被告转款两笔,合计金额1350400元,款项用途均备注为“索润华投资太原城建广告有限公司款”。原告汇款后,被告不仅始终未能为原告办理股东工商登记,而且也从未让原告参与公司管理或享有其他股东权利,原告投资的合同目的始终未能实现。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东红电话沟通,告知合作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于十五天内退还投资款,被告未予积极回应。2016年7月8日,原告通过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向被告公证邮寄《律师函》,再次告知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应当依法返还原告投资款,但被告仍未予以回应。原告认为,被告收取投资款后,未依约为原告办理股东工商登记,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经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后仍拒不返还原告投资款,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基于投资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350400元,被告在上一次庭审中明确否认其系基于认可原告的投资系入股意向而收款,双方对客观存在的首付款意思表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导致首付款行为没有合法基础,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城建广告公司辩称,1、基于的事实双方仍是合同关系,被告的收款合法有效的;2、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是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便存在的;3、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和依据,应当依法驳回;4、收款系为案外人张珺;5、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可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原、被告发生经济往来的过程;2、该笔款项性质是否为不当得利的行为;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索润华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王晋丽证明,证明2014年7月18日,王晋丽向被告汇款是代原告汇款; 证据四、王晋丽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五、补制回单(2张),证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委托王晋丽向被告汇款1350400元,履行了出资义务; 证据三到证据五共同证明,2014年7月18日是同一天两笔汇款,王晋丽向被告汇款是代原告汇款,在汇款备注中注明; 证据六、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收款后,始终未能为原告办理股东工商登记,没有显示股东有索润华; 证据七、公证书,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东红电话沟通,告知合作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于十五天内退还投资款,也是这个时间是诉求的时间。证明2016年7月8日,原告通过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向被告公证邮寄《律师函》,再次告知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应当依法返还原告投资款。 针对原告索润华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原城建广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此次所诉是不当得利无关。 证据三、四、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自身出资义务,是履行代原股东张珺的出资义务。 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我方始终未能为原告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其不能自圆其说。此证据与原告诉求无关。 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恰恰可以证明诉争款项有明确合法的用途和取得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太原城建广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太原南站西广场交通枢纽地下一层广告位承包经营权合同》; 证据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所诉款项性质为投资太原南站西广场广告位承包费用的投资款,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该承包经营合同期限是十年,每年费用211万元。费用是由股东张东红、武艳红出资759600元,张珺出资1350400元。被告已经将上述全部款项在收到当日打入了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 证据三、三位股东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与公司无关,所有的投资款项都是张珺的。 证据四、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律师自认张珺与索润华达成了合意; 证据五、公司章程,证明张珺是公司的股东而不是索润华。 证据六、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协议,证明张珺是公司的股东而不是索润华。 针对被告太原城建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索润华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对《太原南站西广场交通枢纽地下一层广告位承包经营权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合同具有合法性,但是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取得我方135.04万元款项具有合法性。 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是因为有被告公司的存在才会给铁路投资公司转账。2110000元汇款并非一定是南站项目的第一年合同款,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被告汇款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2110000元与原告所支付1350400元及武艳红支付759600元不能因为简单的数额相加对等就认定为同一款项,继而认定原告的汇款是所谓的第一年合同合作款项;原告不认可被告将原告支付1350400元认定为代张珺投资款,因为被告无权对原告的汇款意图予以认定,且该认定与原告的汇款备注明确写明索润华汇款相矛盾。 证据三、对三位股东的签字捺印认可,但是对声明书中的内容不认可。三人均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同时与原告有重大的关系,但三人均没有触痛,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争议款项是张珺的出资款。 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被告律师对证据的断章取义,与事实不符。 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014年6月左右从3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增资的一部分股权应该要给原告。 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太原城建广告公司与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就太原南站西广场交通枢纽地下一层广告经营权承包事宜签订了《承包经营权合同》。 2014年7月18日,原告委托王晋丽通过后者账户向被告转款两笔,合计金额1350400元,款项用途均备注为“索润华投资太原城建广告有限公司款”。 2016年7月8日,原告委托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内容:“一、2014年7月,委托人与贵司就太原南站广告项目形成合作意向;
二、2014年7月18日,委托人委托王晋丽通过后者×××账户向贵司太原民生银行0904012830002585账户转款两笔,合计金额1350400元,款项用途为“索润华投资太原城建广告有限公司款”;
三、委托人向贵司汇款后,贵司一直未积极实施任何与委托人合作的行为,委托人合作目的无法实现;
四、委托人曾于2016年6月15日与贵司法定代表人张东红电话沟通,告知合作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于十五天内退还投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索润华与被告太原城建广告公司因太原南站西广场交通枢纽地下一层广告经营权的合作发生纠纷,原告索润华主张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1350400元投资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成立的前置条件为“没有合法根据获取利益”。本案中,被告太原城建广告公司认可收到王晋丽转账的1350400元,主张该笔款项是原告索润华代股东张珺支付的投资款。而本案原告索润华主张该笔款项系自己对被告公司进行的投资款。可见,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经济往来关系,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银行账户收到原告所汇款的1350400元,并不是没有合法的根据,原告的汇款行为更不是错误汇款。故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所汇款的1350400元款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索润华与股东张珺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均应另案依法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返还13504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基于合作投资关系另行主张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索润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78元,由原告索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宏
人民陪审员 岳艳清
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红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