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3812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94566441。
负责人:郭秋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爱琴、于新玲,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兆辉,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中原区号3。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与被告谢兆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兆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9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376.64元(该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12月9日,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及律师费14000元,以上共计1412376.64元;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位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号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以提供授信额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融资支持,授信额度139万,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号号房屋为自己与原告的上述《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现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3、借贷明细、贷款欠款明细、账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以提供授信额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融资支持,授信额度139万,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初始贷款年利率为6.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如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号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2日期间签订的各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为139万元及主债权本金之外的所有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等全部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债权。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68632号。原告提交的明细单载明:截至2018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9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8376.64元。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14000元。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后,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2月还了1万元,还的是利息、复利和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9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但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2月偿还1万元,该1万元应从被告的欠款数额中扣减。《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14000元,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号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对被告名下的该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兆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借款本金139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12月10日利息8376.6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于2019年2月偿还的1万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减)及律师费14000元;
二、如被告谢兆辉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有权对被告谢兆辉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36号3号楼19层1902号的房屋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谢兆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