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22民初84号
原告:高艳淑,女,汉族,1978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永刚,男,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高艳淑诉被告许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艳淑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漯河市某培训机构工作,通过朋友与原告认识后,先后以其妻子、母亲患病,办学资金周转等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一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当年年底清偿。借款到期,多次追要无果。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永刚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漯河市某培训机构工作,通过朋友与原告认识后,先后以其妻子、母亲患病,办学资金周转等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一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许永刚欠高艳淑拾万元整许永刚2016.元.20号”。被告未还,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虽然名为欠条,实为借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艳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2019年1月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许永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