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7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洪涛,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8月23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于1996年11月4日被伊克昭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辩护人彭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小明,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色西拉图,曾用名杨某,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辩护人张乌日娜,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瑞龙,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瑾璐,曾用名王景璐,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持有一支气体动力枪支,于2013年3月5日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辩护人高彩虹,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锐,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现住陕西省大柳塔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辩护人吕春香,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猛,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昕睿,伊金霍洛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李美格,伊金霍洛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潘业翔,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子初,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洪涛、杨色西拉图、王瑾璐、张锐、肖猛、潘业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子明、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洪涛及其辩护人彭坤、李小明、被告人杨色西拉图及其辩护人张乌日娜、李瑞龙、被告人王瑾璐及其辩护人高彩虹、被告人张锐及其辩护人吕春香、被告人肖猛及其辩护人杨昕睿、李美格、被告人潘业翔及其辩护人张子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 1、苏某某因与朱某就合伙开办的苏家梁、白家焉洗煤厂股权发生争议,协商未果。2018年4月份,苏某某将持有的有争议的煤厂股份转让于郑洪涛,企图通过郑洪涛从中协调解决其与朱某关于煤厂的股权争议,并承诺给予郑洪涛煤厂股份。被告人郑洪涛见有利可图,与苏某某签订了煤场股权转让协议,后多次找朱某协商煤场股份转让一事未果。 2018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郑洪涛带领王瑾璐、杨色西拉图、张锐、肖猛、潘业翔等人驾车到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布连海子村苏家梁社朱某经营的洗煤厂,将朱某围在屋内使用镐把殴打并进行拳打脚踢,后又将朱某拉扯到煤厂煤堆上再次进行殴打迫使朱某下跪。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多处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被告人郑洪涛与王某某欲介入陕西省大柳塔红泥梁煤场运输煤炭生意,多次与刘某某协商未果。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郑洪涛指使被告人张锐带领吕某某、大勇(身份不详)、二勇(身份不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镐把至陕西省大柳塔红泥梁煤场解决此事。被告人张锐要求刘某某退出红泥梁煤场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张锐伙同吕某某、大勇、二勇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殴打刘某某及现场工作人员高侯琪,致使刘某某头部受伤缝合三针。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被告人郑洪涛与王某某帮助杲某某、陈某某运输煤炭过程中协调交警、运管、煤检关系避免处罚,郑洪涛主要负责内蒙古范围、王某某负责陕西范围内的协调事宜,约定收取每吨运煤3至5元的好处费。 2017年11月8日晚,杲某某和陈某某的运煤车在陕西省大柳塔镇李家畔开源煤矿拉煤时,因煤矿股东纠纷致使拉煤车辆被拦堵,杲某某和陈某某将此事告知郑洪涛。被告人郑洪涛指使被告人杨色西拉图去处理拦堵事件,被告人杨色西拉图、王瑾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镐把等工具驾驶王瑾璐等人的车辆来到开源煤矿,被告人杨色西拉图、王瑾璐等人下车后用砍刀、钢管等工具随意打砸了停在开源煤矿门口的出租车的全车玻璃,并将车架损坏,后又打砸了煤矿大门的栏杆,随意用砍刀和钢管殴打了与此事无关的保安李某、王某,致使李某、王某受伤。 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损坏车辆价值为2897元人民币。 4、因被告人郑洪涛与王某某的银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其购买商铺变更合同手续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9月,被告人郑洪涛带领张锐、王瑾璐、杨色西拉图、肖猛、吕某某、赵某某、薛某、胡某等人多次采取跟随、滋扰王某某的方式逼迫王福厚给其解决购买商铺的事情。跟随过程中采取半夜在小区内按喇叭、对王某某家窗户晃车灯等行为,致使王某某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聚集在银基公司王某某办公室及楼道内,将王某某、刘某霞带到伊金霍洛旗博奥大酒店房间内商谈商铺纠纷一事,被告人杨色西拉图、肖猛、张锐、吕某某等人继续站在酒店楼道内助威;被告人郑洪涛带领吕某某等人驾驶两辆车一直跟随王某某,当车辆行驶到上湾三号桥时,被警察堵卡后带到派出所处理。被告人郑洪涛纠集王瑾璐、杨色西拉图、张锐等人跟随、滋扰王某某六七天。 公诉机关认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郑洪涛纠集被告人杨色西拉图、王瑾璐、张锐、肖猛、潘业翔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各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洪涛、杨色西拉图、王瑾璐、张锐、肖猛、潘业翔的行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犯。被告人郑洪涛、杨色西拉图、王瑾璐、张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主犯。被告人肖猛、潘业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郑洪涛指使被告人张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洪涛、张锐的行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犯。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郑洪涛指使杨色西拉图、王瑾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洪涛、杨色西拉图、王瑾璐的行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犯。 被告人郑洪涛、杨色西拉图、王瑾璐、张锐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损毁他人财物,跟随、滋扰他人等暴力和软暴力手段,在伊金霍洛旗范围内实施了三次犯罪事实和一次违法事实,严重影响干扰了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四人的行为已经形成“恶势力”犯罪。 被告人郑洪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第二起犯罪事实认为其事先并不知道他们做生意的事,只是把张锐的电话给了王某某,具体帮什么忙并不知道;对第四起违法事实认为其并不认识王某某,只是跟随刘某霞;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郑洪涛等人不构成恶势力。1、红泥梁事件与开源煤矿事件参与的人不是固定的,没有隶属关系。根据《刑事审判参考》,认定是否属于组织成员根据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第一,是否参与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第二,与涉案组织之间有无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本案证据及案发时间均能证明、显示,各被告人就是偶尔聚聚、各干各的事情,不存在经常聚集进行违法犯罪的事实;2、几次违法犯罪事实间隔时间较长,跨越内蒙古和陕西两个省,造成的影响是分散的,不属于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一定区域”。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违法犯罪地都在陕西省。
二、红泥梁和开源煤矿的事件已经被处罚,当事人已经申请撤案,并对郑洪涛进行了谅解。法律对同一行为不应给予两次评价。
三、本案中郑洪涛是因为股权纠纷而引发,朱某对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郑洪涛是在被侵害后的自救行为,绝非无事生非,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郑洪涛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五、本案中,郑洪涛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都不大,依法应从轻处罚。另一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本案被告人郑洪涛等四人并非恶势力犯罪,不符合恶势力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
二、被告人郑洪涛构成自首;
三、被告人郑洪涛真诚悔罪,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被告人杨色西拉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当场抓获有异议,称当时民警在现场核对了自己的身份信息,晚上王瑾璐打电话说派出所找我了解点事情,我自己去的派出所。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具有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首先,郑洪涛等人殴打朱某是有原因的,不是无缘无故产生,量刑时应考虑区分有原因的殴打与无原因的殴打的主观心态;其次,杨色西拉图殴打朱某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对朋友郑洪涛的帮忙,也是在郑洪涛动手之后跟着大家一起参与的随流的行为,不是出于个人利益或者其他什么原因而殴打他人,没有实施犯罪的意图和动机;再次,被告人杨色西拉图是通过王瑾璐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非是当场抓获,到案后进行了始终如一的供述,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最后,杨色西拉图能够认罪、悔罪,亦无违法、犯罪前科。
二、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首先,辨认照片的设置不合法,设置被辨认人时没有设置体貌特征相似的人;同时,关于王某、李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基于鉴定部门没有通知鉴定人本人到场,程序违法,王某的组织损伤面积认定没有任何依据。其次,关于王二宝车辆损坏的事实,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砸车系被告人杨色西拉图所为。再次,开源煤矿事件已经撤案,本案中不应进行重复评价。
三、对于指控被告人杨色西拉图跟随、滋扰王某某的违法事实不予认可。
四、本案不属于恶势力范围。 被告人王瑾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没有参与开源煤矿的事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王瑾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存在坦白、自首、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瑾璐未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瑾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
四、对于第四起违法事实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五、被告人王瑾璐具有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诚恳等酌定量刑情节;
六、被告人王瑾璐在行为上不构成恶势力犯罪。 被告人张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并没有殴打朱某,只在现场逗留了10分钟;未参与第四起违法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锐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张锐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认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
三、本案被告人没有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也非恶势力犯罪。 被告人肖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肖猛在本案中的情节属显著轻微;
二、被告人肖猛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三、被告人肖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
四、被告人肖猛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本次事件的全部过程,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五、被告人肖猛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 被告人潘业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业翔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
一、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潘业翔在去煤场之前才知道可能因为偷煤的事情要打人,因此其主观上最多仅有故意伤害的故意,而没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的故意,客观上也仅仅是因为碍于情面而下车、拿镐把,并没有积极参与殴打行为。本案是共同犯罪,但是被告人潘业翔参与的情形及参与的程度而言,被告人潘业翔仅仅是在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他人方面和其余被告人存在狭义共犯即帮助犯的可能,而并没有随意的故意;
二、被告人潘业翔的行为构成自首;
三、被告人潘业翔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洪涛纠集被告人杨色西拉图、王瑾璐、张锐,使用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损毁他人财物等暴力手段及跟随、滋扰他人的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实施了三次犯罪事实和一次违法事实,严重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其四人的行为已经形成“恶势力”犯罪。 一、苏某某因与朱某就合伙开办苏家梁、白家焉洗煤厂发生股权争议,协商未果。2018年4月份,苏某某将有争议的洗煤厂股份转让给郑洪涛,并与郑洪涛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后郑洪涛找朱某协商洗煤厂股份一事未果。 2018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郑洪涛带领王瑾璐、杨色西拉图、张锐、肖猛、潘业翔驾车到伊旗乌兰木伦镇布连海子村苏家梁社朱某洗煤厂,下车时郑洪涛安排杨色西拉图、潘业翔在车上拿事先准备好的镐把,之后带领上述几名被告人到朱某所在的一间彩钢板房宿舍内,被告人郑洪涛、杨色西拉图、王瑾璐等人将朱某围在屋内使用镐把殴打并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张锐在屋里看管朱某的朋友蒋某某。之后,郑洪涛将朱某带到煤厂的煤堆上再次进行殴打并迫使朱某下跪。殴打完,郑洪涛指使王瑾璐、杨色西拉图、潘业翔、肖猛在旁边照看朱某不允许其离开,并通知苏某某前来与朱某就煤场股份一事进行协商。期间,被告人张锐离开现场。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通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报案材料、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8年4月16日下午,张银林在苏家梁矸石山上修车,他看到对面洗煤场内有人打架,随即报警,报警后过去看到朱某被打。乌兰木伦派出所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遂将案件移送至伊旗公安局矿区分局。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伊旗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3)股份转让协议、合作协议、神东补连塔矿在苏家梁社排矸场防火项目协议书一份,证实朱某、郭翠琴与乌兰木伦镇布连海子村民委员会苏家梁社签订协议,2018年4月1日,郭翠琴将其在苏家梁社洗煤厂50%的股份、白家焉洗煤厂60%的股份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洪涛。 (4)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治安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洪涛、王瑾璐的前科情况。 (5)人员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洪涛、杨色西拉图、王瑾璐、张锐、肖猛、潘业翔犯罪主体适格。 2、被害人朱某陈述,煤场里并没有苏某某的股份,协议上出现郭翠琴的名字是为了让村民好签字。郑洪涛说他已经买了苏某某在煤场里的股份。郑洪涛及其他六七名男子对朱某进行了殴打,之后将朱某拉到洗煤厂煤堆跟前,让其跪在煤堆上,并嘱咐四名小弟看管朱某。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郑洪涛供述,2018年4月16日,其带着张锐、杨色西拉图、王瑾璐、肖猛、潘业翔去找朱某。在去找朱某前,其叮嘱杨色西拉图弄几根镐把。到煤场找到朱某后,与朱某发生了争执,其用拳头在朱某的身上打了一拳,同时看见有人用脚踢朱某,并随手拿过一根镐把开始在朱某的身上打。打完后,拉着朱某到煤堆旁边,又开始打朱某,朱某躺在煤堆上。其叮嘱杨色西拉图、肖猛、潘业翔看着朱某。 ⑵被告人杨色西拉图供述,郑洪涛带领他们去煤场找朱某,到了煤场下车时,郑洪涛让他把车后备箱里的木棒拿下来。在煤场的一个房子里,郑洪涛用拳头在朱某身上打了几下,王瑾璐也上手打朱某,朱某倒在地上后,郑洪涛从他手中拿了一个镐把往朱某身上乱打,期间他在朱某的腿部踹了两脚。郑洪涛和他带着朱某去煤堆后,郑洪涛让朱某跪在煤堆上,并且用镐把在朱某腿部打了几下。郑洪涛让他们好好看着朱某别让跑了,旁边还有王瑾璐、潘业翔。殴打朱某是郑洪涛的主意,平时一起交往频繁的有郑洪涛、王瑾璐、张锐和杨色西拉图。 ⑶被告人王瑾璐供述,郑洪涛在去朱某煤场时在车上对他们说:“车上有镐把,如果朱某那里有其他人和我们动手,我们就用镐把,没人的话就不用镐把,用拳脚打就行,我上你们也上”。当时在场有他和郑洪涛、张锐、杨色西拉图、肖猛、潘业翔。去了煤场以后,他用脚踹了朱某,还用镐把打在了朱某的后背。杨色西拉图、郑洪涛都打了朱某。张锐也踹了朱某几脚。镐把是在郑洪涛的修理厂拿的。他手里的镐把是从潘业翔手里拿过来的。 ⑷被告人张锐供述,到了煤场找到朱某后,正好朱某的朋友(蒋某某)也在,郑洪涛、王瑾璐、杨色西拉图先用拳脚打了朱某,他在朱某的朋友身边,对一起来的人说这个别打。郑洪涛等人打了朱某一会儿以后,就拉着朱某出煤场院子里谈话了,他在宿舍里又和朱某那个朋友聊了几句就离开了。 ⑸被告人肖猛供述,2018年4月16日,他和潘业翔准备约杨色西拉图去打篮球,后来杨色西拉图说有事让他们一起跟着去趟煤场,乘坐王瑾璐的车到了煤场下车前,郑洪涛让他和王瑾璐跟着一起下车,让杨色西拉图和潘业翔从车上拿镐把。郑洪涛动手打了朱某,王瑾璐、杨色西拉图也动手打了朱某。 ⑹被告人潘业翔供述,郑洪涛在车上说一会儿下车的时候肖猛和张锐跟着他,让他和杨色西拉图拿镐把。然后他从车后备箱拿了两根镐把,递给王瑾璐一根,自己拿了一根。王瑾璐用镐把往朱某的胸口顶了一下,郑洪涛用镐把在朱某的肋骨处打了一下。郑洪涛把朱某拽起来让他往煤场走,对张锐说看好朱某的朋友。到了煤堆旁边时让朱某趴到煤堆上,朱某不趴,郑洪涛就又用镐把打了朱某两下,朱某趴到煤堆上了。郑洪涛让他和肖猛、杨色西拉图看着朱某。 4、证人证言: ⑴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领人提取煤样,要卖煤。他非常气愤,因为他欠郑洪涛钱,后来与郑洪涛就洗煤厂签订了一个股权转让协议,想通过给郑洪涛转让股份看朱某和郑洪涛谁能把洗煤厂经营下去。 ⑵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洪涛先用拳头打了朱某,接着用镐把在朱某的腿上、下身部分开始打,其他人也开始用镐把打朱某,有的还有脚踹。打架过程中张锐一直看他不让动。 ⑶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16日下午有几个人来苏家梁煤场找朱某,并听到了辱骂声。 ⑷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看到苏家梁洗煤厂有人打架,他便报了警。 ⑸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朱某合伙经营了两个煤场,但是并没有与朱某签订相关的协议,后来双方有了矛盾。2018年4月1日,苏某某给她拿回来一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两个煤场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洪涛。她并不清楚苏某某究竟欠郑洪涛多少钱。她与苏某某是夫妻关系。 ⑹证人朱某飞的证言,证实他到现场后看到朱某在煤堆蜷着,跟着站的两个男的都拿着镐把。 ⑺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苏家梁洗煤厂是朱某和苏某某一起经营的,朱某和苏某某曾谈过分家并且口头形成过初步意见,不知道什么原因双方没有签合同。朱某在2018年4月14日、4月15日共拉了9车煤。 ⑻证人陈某凤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16日上午他驾驶过王瑾璐的车,但是当时并没有发现车上有其他物品。 ⑼证人刘某情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16日上午,苏某某让他去煤场看煤。 ⑽证人祁某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郑洪涛去过村委会食堂,后来他驾车送苏某某去苏家梁煤场。 ⑾证人苏某平的证言,证实是苏某某和苏家梁社谈的在村里建厂的事实,并答应厂子每年向村子支付35万元的费用。 ⑿证人苏某花的证言,证实苏某某和朱某在2017年时找过他,说要在苏家梁建一个洗煤厂,苏某某协调洗煤厂的场地、水电等,朱某每年向生产队支付35万元的费用。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朱某飞、蒋某某、朱某等人辨认,在煤场殴打朱某的人有郑洪涛、王瑾璐、杨色西拉图等人。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乌兰木伦镇布连海子村苏家梁社的朱某洗煤厂,沙地上有一根断为两截的木质镐把。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从郑洪涛、王瑾璐、杨色西拉图处各扣押一部手机并随案进行移送。 9、到案经过,证实郑洪涛系在案发现场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王瑾璐、杨色西拉图系接到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锐于2019年1月10日主动到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投案,肖猛、潘业翔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 二、被告人郑洪涛与王某某欲介入陕西省大柳塔红泥梁煤场运输煤炭生意,因与刘某某协商未果,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郑洪涛指使张锐去与刘某某处理此事。被告人张锐带领吕某某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镐把至陕西省大柳塔红梁煤场找到刘某某后,因双方言语不合,张某便伙同吕某某等人将刘某某、高候琪殴打,致使刘某某头部受伤。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通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⑴诊断证明书,证实刘某某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胸部软组织损伤等;高候琪胸部软组织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 ⑵撤案申请书,证实2017年4月12日,刘某某、高候琪向大柳塔派出所申请撤案。 2、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3、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某辨认,张锐为2017年2月25日在红泥梁停车场将其殴打致伤的男子。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7年2月25日18时许,他与高某琪、屈某云等人在红泥梁停车场房间内休息时,一名男子将他叫到屋外,说王某某和郑洪涛让你退出红泥梁的煤炭市场,你为什么不退。他说正和股东在商量,然后那个男子又叫进来三个人,手里拿着木棒对他进行殴打,还把高某琪打了几木棒。这些人打他是因为王某某也要在红泥梁煤场做生意,让他退出,他一直没同意。后来郑洪涛也给他打了几次电话,想让他退出,他不同意。 5、证人证言: ⑴证人乔某刚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想参与红泥梁煤场的生意。 ⑵证人高某琪的证言,证实郑洪涛派的几个人持镐把殴打了刘某某和他,听说郑洪涛是混社会的,还很有名气。 ⑶证人屈某云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18时许,在红泥梁停车场住宿的楼道内,有人将刘某某叫出了房间,听到有人说“王某某要做这生产,刘某某你退出去”,接着听到楼道里有人打架,高候琪冲了出去,没几分钟,打斗就停止了。 ⑷证人杨某华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18时许,有几个年轻人手里拿着镐把进了红泥梁停车场住宿房间的走廊里,有人看着他不让他过去,他听见走廊那边有打架的声音。 ⑸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不同意合作,有一次他们的车被稽查处罚,他怀疑是刘某某举报了,就和郑洪涛谈了这件事情,郑洪涛表示要收拾刘某某。后来是郑洪涛安排张锐去殴打了刘某某。 ⑹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张锐和他、大齐、小齐一起去红泥梁煤矿找刘某某,并且用镐把殴打了刘某某。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郑洪涛供述,大约2017年2月24日,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个事需要处理向他要个人,他就给张锐打电话说是王某某有事你去处理一下,并把张锐的电话给了王某某。过了几天,大柳塔派出所给他打电话说张锐在红泥梁煤场打人了,他就让王某某赶快处理,后来他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要和他一起做煤场的事情,刘某某不同意。为了让刘某某撤案,他还对刘某某说他不参与煤场的事情,你撤案吧。他与杨色西拉图、张锐、王瑾璐是朋友关系,几个人的小圈子里他们几个都叫他哥,杨色西拉图给他管账。平时他们都听他的。 ⑵被告人张锐供述,2017年春节前后,郑洪涛给他打电话让他去趟红泥梁找一个叫刘某某的谈谈,就跟他说做生意自己做自己的,不要相互举报。后来他带着吕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在红泥梁煤场找到刘某某后对刘某某实施了殴打。 7、视听资料(刘某某与郑洪涛、王某某的电话录音),证实郑洪涛指使张锐去找的刘某某,后来郑洪涛在电话中和刘某某协商处理刘某某被殴打的事情。 三、被告人郑洪涛与王某某在杲某某、陈某某运输煤炭过程中帮助其协调交警、运管、煤检关系,避免处罚,郑洪涛主要负责内蒙古范围、王某某负责陕西范围内的协调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每吨煤收取3至5元的好处费。 2017年11月8日晚,杲某某和陈某某的运煤车在陕西省大柳塔镇李家畔开源煤矿拉煤时,因煤矿股东纠纷致使拉煤车辆被拦堵,杲某某和陈某某将此事告知郑洪涛后,郑洪涛指使被告人杨色西拉图去处理拦堵事件。被告人杨色西拉图、王瑾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镐把等工具来到开源煤矿,用砍刀、钢管等工具对停在开源煤矿门口的出租车进行打砸,后又打砸了煤矿大门的栏杆,还用砍刀和钢管将保安李某、王某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损坏车辆价值为2897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通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⑴受案登记表,2017年11月8日23时许,在陕西省大柳塔镇开源煤矿附近,王某宝驾驶的捷达车停放在路边时被几个不认识的人将车打砸,王二宝报案。 ⑵撤案申请,证实2017年11月9日、11月20日,因开源煤矿与李某、王某、王某宝协商处理了被打事件,故李某、王某、王某宝申请撤案。 ⑶提供证据材料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撤案申请等均系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派出所提供。 ⑷大柳塔公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王某因左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李某左前臂被砍伤。 ⑸车辆维修服务单,证实2017年11月11日,王二宝所驾驶的车辆在博金汽车进行维修。 ⑹银行账目资料,证实杨色西拉图账户内转账频繁。 2、证人王某宝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8日21时左右,他在开源煤矿路口等着载客,后被几个人用砍刀将车辆砸坏。 证人王某的证言,2017年11月8日19时许,他和保安队长李某刚上班,因为煤矿车辆不放行,后来来了约十余人,有一个人拿着一把刀,刀刃用布套套着,其余人拿着钢管,砸了一号门的栏杆,并且把他和李某打伤。矿方向他赔偿了一万元。 证人李某的证言,2017年11月份,他和王某在煤矿值班室出去查票时,来了大约十几个人拿着刀和棍子,先把起落杆踹坏了,他和王某往山上跑,这群人在追他们,其中有一个人是光头。有一个人拿砍刀砍伤了他的左臂,王某也被打了。受伤的赔偿费用是矿上出的。 证人史波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11日,有一辆陕K1B8**号车曾在他那里维修。 证人崔某利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8日19时许,在开源煤矿岗亭门口停了两辆装好煤的半挂车,后来走过来十余人手里拿着钢管和砍刀,把栏杆扳断了,并把李某、王某打了,之所以打是因为保安把拉煤车拦住不放行。 证人王某峰的证言,证实当时堵的是陈某某的车。给保安3万元是郝力向他请示的,他同意了。 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被打的是李某和王某,因为股东内部纠纷,不允许煤矿往出拉煤,把陈某某的拉煤车堵住了。陈某某叫来的郑洪涛的人认错了人,把他们的保安打了,后来是煤矿出面出钱处理了这个事情,给出租车赔了6000元,给李某、王某共支付3万元。 证人杲某某的证言,证实杲某某和陈某某叫了郑洪涛带人去吓唬一下,但不要出事。没想到把保安打了,是煤矿的郝力出面处理的。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他帮杲某某在开源煤矿买煤,因为股东出现纠纷,导致他的车装好煤后被拦住。后他给杲某某打电话,杲某某让他联系郑洪涛,当时郑洪涛说他知道了,他去处理。后来听说打架了。谢某军、王某某与杲某某、郑洪涛是合作关系。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负责协商陕西的交警、路政、煤炭稽查,杨某负责协商内蒙的交警、路政、煤炭稽查。2017年冬天,开源煤矿的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导致拦住运煤车,陈某某向他要了郑洪涛的电话,他在开源煤矿外面遇到杨某,杨某问怎么不发煤,他说不清楚。杨某说他去看看,过了约半个小时,又来了两辆车,下来六七个人和杨某一起进入开源煤矿。约二十分钟后,看见这些人跑下来,还有钢管在地上拖着的声音。 证人谢某良的证言,证实杲某某负责协调陕西地界的煤炭运输,郑洪涛负责协调内蒙古地界的关系。每吨运输费用是4元,每车煤拉50吨,每车会余出200元用来打点路上的违法行为。郑洪涛的手下有一个姓杨的蒙古人,还有一个胖一点的开霸道车的本地人。每次处理事情的时候都是郑洪涛指使这些人过来的。 3、被告人郑洪涛供述,2017年5月份左右,谢某军联系到他说想从开源煤矿往出去走煤,让他协商当地的交警、运管、煤管等事宜,每出一吨煤给他、谢某军、王某某三人3至5元。2017年11月份的一天19时左右,他接到谢某军手下的人电话,称有人把出煤的车辆堵在开源煤矿的门口了,他给杨色西拉图打电话让其去处理这件事。第二天杨色西拉图给他打电话说砸了两辆车。不清楚杨色西拉图带谁去的,但是晚上后来去的时候看到王瑾璐、杨色西拉图、张锐在现场。 4、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胸部软组织损伤的程度构成轻微伤;李某左前臂刀砍创口深达肌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杨色西拉图的手机内容进行了提取。 5、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车的配件及维修鉴定价格为2897元。 6、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辨认,王瑾璐就是在开源煤矿对其实施殴打的人。 7、通话记录,证实郑洪涛、杨色西拉图、王瑾璐、张锐之间联系比较频繁,2017年11月8日,郑洪涛与杨色西拉图之间打过电话,杨色西拉图与王瑾璐之间亦通过电话。 8、基站覆盖说明、基站位置及信号覆盖方向的说明,证实案发当晚,杨色西拉图通讯基站位置在武家塔露天矿-2、-3扇区,案发开源煤矿在武家塔露天矿-2扇区内;王瑾璐通讯基站位置显示为移动武家塔-3扇区、联通武家塔-3扇区,案发现场及途经路线也在信号覆盖区内,信号塔距离案发现场2.7公里。 四、被告人郑洪涛购买了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银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开发的位于上湾万力太阳城的摊位,因开发商股东分家,被告人郑洪涛与银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就其购买的商铺变更合同手续问题发生纠纷。 2014年9月,被告人郑洪涛带领张锐、王瑾璐、杨色西拉图、肖猛、吕某某等人多次采取跟随、滋扰王某某的方式逼迫王某某给其解决购买商铺的事情。跟随过程中,采取过半夜在小区内按喇叭、对王某某家窗户晃车灯等行为;聚集在银基公司王某某办公室及楼道内、将王某某、刘某霞带到伊金霍洛旗博奥大酒店房间内商谈商铺纠纷一事,被告人杨色西拉图、肖猛、张锐、吕某某等人站在酒店楼道内助威。 上述事实,有通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洪涛对他说向邱某林支付了400多万元的摊位款,并持有条据,欲与他变更购买上湾和太阳城的七个摊拉协议,他没有同意变更。2014年7、8月份,刘某霞带着郑洪涛的七、八个人,对他进行了跟随。后来他到女儿家住,但是上述人员还跟随着了,同时把车灯打开,照着他们的窗户晃大灯。 证人刘某霞的证言,证实郑洪涛购买的房屋所属的项目是他们公司和银基公司合作开发,因为纠纷,将所有合作的资产及债务交给银基公司接管。2014年9月中旬,郑洪涛来他们公司处理房子的事,要求她配合他们找王某某协商处理购买商铺的事情。他们就一起去找了王某某。因为王某某不给盖章,她就间断性地跟着王某某,郑洪涛的人也间断性地跟着她。2014年9月19日下午,王某某开车出门的时候,她也开车跟着,郑洪涛的人也开车跟着。王某某去了乌兰木伦镇上湾后报警了。 证人郝某琴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晚上,刘某霞的车和那辆白色越野车都停在她女儿家的楼下。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刘某霞、郑洪涛还有温州一个女的来到银基公司要钱,王某某等人走到哪儿刘某霞领着人也就跟他们到哪,跟踪的原因是刘某霞让银基公司给郑洪涛的购房合同盖章,让银基公司承认以前万力公司和郑洪涛签订的购房合同。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他们驾驶着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跟着刘某霞和王某某,主要是为了帮助郑洪涛要钱。 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跟踪刘某霞和王某某。 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是郑洪涛和张锐让跟着王某某的。 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张锐指使他跟去处理郑洪涛房子的事情,他和张锐、肖猛、邢智博、郑洪涛、杨色西拉图、王瑾璐、孙金刚到了万力公司,因为没有谈妥,从万力公司出来后又到了伊旗的博奥大酒店开了两间房,郑洪涛和王某某、邱某林在房间里谈,剩余他们几个有都在另一间房间里等着。在王某某家楼下时,用车灯晃了几下老头家的玻璃,然后还在楼下按车喇叭。 2、被告人郑洪涛供述,他没有威胁及恐吓王某某,也没有限制过他的人身自由。后来上去的是张锐、胡斌、吕某某等。因为万力房产的事,跟了王某某两天一夜,后来在上湾时王某某报警了。当时跟随王某某的有刘某霞、王瑾璐、张锐、杨色西拉图,肖猛也参与过。 被告人张锐供述,郑洪涛把他的电话给刘某霞。后来刘某霞让他到康巴什建材城帮她搬家,他和邢智博、王瑾璐、肖猛过去搬过家,因为业主不让搬,刘某霞与业主发生过口角和撕扯。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洪涛纠集杨色西拉图、王瑾璐、张锐、肖猛、潘业翔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六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郑洪涛、杨色西拉图、王瑾璐、张锐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肖猛、潘业翔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肖猛、潘业翔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郑洪涛分别与被告人张锐、杨色西拉图、王瑾璐构成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杨色西拉图、王瑾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未参与第三起犯罪事实、李某等人已经撤案,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评价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洪涛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洪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自首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色西拉图、王瑾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洪涛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王瑾璐被行政处罚两次,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洪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杨色西拉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瑾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张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 五、被告人肖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潘业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随案移送的三部手机(型号分别为:华为Mate10pro、华为保时捷BLA-AL00、三星翻盖)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任德强
审判员 金富钦
审判员 吴 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乌 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