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3民初2083号
原告:王留柱,男,汉族,1956年6月23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涛,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许德全,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生,住商水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411600665984104H。
负责人:李恒伟,男,身份证号:4129011972********。住址: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女,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留柱诉被告许德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涛、被告许德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11时00分许,在商桐××省××乡××与马庄村交叉口处,被告驾驶豫P×××**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上肢损伤及腰椎骨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德全辩称:请求法庭按照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承保车辆应提供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5%比例承担;2、原告已满64周岁,其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6年,并且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应由子女进行赡养,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误工的情况下,误工费应驳回;3、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在此事故中我公司垫付1万元应扣除。原告王留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许德全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65天,花医疗费33971.36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期间的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期60日、营养期限60日、休息期限150日,所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产生鉴定费2320元。被告许德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且入的有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64周岁,其赔偿年限应为16年。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9月,原告出生于1956年6月,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62周岁,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8年,故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虽然是复印件,但能够与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不是收据联,医保联不能作为凭证。因原告的医疗收据丢失,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的第二联系商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该单据显示了医疗费数额,能够证明医疗费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3日11时00分许,在商桐××省××乡××与马庄村交叉口处,被告驾驶豫P×××**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医疗费33971.36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间150天,护理期间60天,营养期间60天,二期手术及住院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320元。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王留柱与被告许德全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王留柱垫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PMB269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原告王留柱系农村居民。河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30.74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99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952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王留柱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车先行,被告许德全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二者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共同构成了该事故的发生,应付同等的责任。因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被告许德全驾驶小型轿车系机动车,故责任划分原告负担40%,被告许德全负担60%为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原被告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3971.36元、2、伤残赔偿金24895.3元(13830.74元/年×18年×0.1)、3、误工费16845.2元(40990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6496.7元(39522元/年÷365天×60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6、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7、鉴定费232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100528.6元。其中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即27971.4,被告许德全负担16782.8元。因许德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王留柱。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王留柱垫付的10000元应当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留柱79340元;
二、驳回原告王留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王留柱承担150元,被告许德全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童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