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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7民初545号

马风行与马丰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6-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马风行;马丰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7民初545号

原告:马风行,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自令,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丰超,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佐,海阳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风行与被告马丰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风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自令、被告马丰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风行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马风行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9209.5元、误工费759元、护理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008.5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1日14时许,原告在村里看被告等人打扑克时,被告将原告拉扯拖倒,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局调解终结,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有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马丰超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无异议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从海阳市公安局东村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马风行与马丰超系同村村民,双方之前并无矛盾。2018年10月21日下午2时许,在海阳市上,马丰超等五个人在打扑克,马风行在旁边观看,在打完一把牌后,马风行讲马丰超出牌不对,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马丰超上前抓拉马风行,马风行随后倒地,于当日到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1.多处挫伤;2.高血压病2级。医生建议自2018年10月31日起休息1周。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焦点一、马丰超是否应对马风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风行主张其在讲马丰超出牌不对后,马丰超就骂他,在其问马丰超为什么骂人时,马丰超把扑克牌往桌子上一摔,走到其右侧,用手抓着其右手,往北边用力一拽,其失去重心向后仰倒了,其后腰和臀部碰到了木板凳,就直接倒在地上,不敢动了。马丰超承认其用右手拉着马风行往旁边拽,但称在刚上手拽马风行的衣服时,感到马风行的身子往下坠,其忽然想到马风行有股骨头坏死的病,所以就用手往上扶他,不让他倒下,但马风行一直往下坠,其就扶着他慢慢把他放下了,所以是他自己倒在地上,马风行是想赖其打他。

本院认为,马丰超与马风行以前并无矛盾,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冲突的发生过程,马丰超并无殴打马风行的故意,但马丰超用手拉马风行致马风行摔倒是事实,因此马风行受伤与马丰超有因果关系,马丰超应当赔偿马风行的合理损失。俗话说“观棋不语真君子”,在本次纠纷中,马风行在看马丰超打扑克期间用言语刺激马丰超,致冲突升级,使双方由口头争吵升级为肢体接触,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对马风行的损失以马丰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焦点二、马风行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马风行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9209.5元(经本院核对数额为9200.86元),提交海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诊断证明一份;经质证,马丰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治疗高血压及陈旧性疾病的用药,并当庭提出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在期限内马丰超未提交鉴定申请,在第二次开庭时马丰超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马风行主张的治疗费用与此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且其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其花费医疗费9200.86元的事实,故对马风行主张的医药费9200.86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759元,马风行主张按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4.6元计算,误工17天(住院10天、休息7天),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马丰超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马风行没有误工。

本院认为,马风行住院10天以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休息一周,可以认定马风行误工17天的事实,其按每天44.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误工费759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1640元,马风行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姜鹏成护理10天,姜鹏成系济南道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按照每天164元计算,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8、9、10月份工资明细一份加以证明;经质证,马丰超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主张应提供姜鹏成从济南往返海阳的车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马风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姜鹏成的职工身份及姜鹏成扣发工资情况,马丰超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院对护理费1640元予以认定。4.交通费100元,马风行主张住院期间来回打车花费100元,其提供交通票据一张加以证明;对此,马丰超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乘坐公交车;

本院认为,结合马风行的病情及入院、出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4元(住院乘坐的救护车费已包含在医疗费当中)。5.住院伙食补助300元,马丰超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马风行的合理损失本院共计认定为11914元。 综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马丰超与马风行作为同村村民,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依法解决矛盾,但双方均没有采取冷静的处理方式,最终致马风行受伤,故马丰超应当赔偿马风行的合理损失。马风行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00.86元、误工费759元、护理费1640元、交通费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1914元。由马丰超按70%的比例赔偿给马风行83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丰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马风行各项损失共计8340元; 二、驳回原告马风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交100元,应收50元,由被告马丰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石刚

人民陪审员  鲁文芳

人民陪审员  闫方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卓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