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0602刑初204号

王国胜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6-22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当事人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王国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6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胜,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银行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朔州市,捕前暂住天津市嘉春园小区。2019年1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丰年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起至当月23日临时羁押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看守所。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同年1月23日经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同年2月25日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姚文涛、赵竹男,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刑刑诉[2019]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胜犯骗取贷款罪、诈骗罪、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文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胜及其辩护人姚文涛、赵竹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罪名定性存疑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并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王国胜与其妻子陈桂芬(已不起诉)持有户名为甄某的天津市河东区林语居15-1-1002房地产权证(房本),抵押在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陈桂芬之名,从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20万元,王国胜归还部分利息之外,其本金利息一直没有归还,2015年底至案发联系不到陈桂芬和王国胜。经侦查,被告人王国胜、陈桂芬抵押在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权证系王国胜购买的假证,该房由甄某于2010年购买,2012年5月1日将此房协议出售给王国胜,2015年12月29日王国胜将此房出售给宋磊、孙悦,甄某配合王国胜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1月31日,王国胜先用甄某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林语居15-1-1002房地产权证(房本)在祁巍处抵押借款一百万元,并于2013年6月21日再次向祁巍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王国胜以将房本拿到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偿还祁巍借款为由,将抵押在祁巍处的房本取走,到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借贷款,经调查,王国胜抵押给祁巍和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公司的房本是同一房本。案发后,被告人王国胜之子王凯越,与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祁巍达成还款协议,其行为得到了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公司与祁巍的谅解。公诉机关同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国胜之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另当庭提出王国胜和祁巍之间是民事借款还是诈骗、抵押房本真伪情况及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均有疑问,起诉书所指控的诈骗罪存疑;所指控的非法买卖国家公文、证件罪不应认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国胜对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及骗取贷款罪的指控不持异议,否认自己对祁巍实施了诈骗行为。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中,被告人王国胜虽办理了假房本,但基于小额贷款公司具备专业放贷审查能力,被告人提供户名为第三人的假房本不能实现抵押借款的目的,与其从贷款公司借到款项也没有因果关系;即便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因第二笔贷款20万元不在担保范围内,故本案骗取贷款的犯罪金额仅应认定100万。故本案刚达到立案追诉起点,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2.所指控的诈骗罪中,交给祁巍的房本是真是假不明,在案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目前仍在积极还款。故该项罪名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买卖国家公文、证件与骗取贷款两个行为构成牵连犯罪,该项指控不应当成立。辩护人对公诉人当庭提出的诈骗罪认定存疑及买卖国家公文、证件不应认定两项意见表示赞成。当庭出示并提交情况说明及祁巍谈话笔录一份,意在证明祁巍对其与王国胜涉案借款情况出具了说明且具有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0月11日,被告人王国胜与其妻子陈桂芬(已不起诉)持天津市河东区林语居15-1-1002房地产权证一本(户名为甄某),在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丰贷款公司)办理抵押借款,贷得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同)。办得贷款后王国胜开始基本能按期支付利息,后未按时还款。经查证,该办理抵押借款的房地产权证系王国胜私自购买的假证。另,涉案天津市河东区林语居15-1-1002房系由甄某于2010年购买,并于2012年5月1日协议出售给王国胜,2015年12月29日又由王国胜出售给宋磊、孙悦,并在甄某配合下办理了过户手续。案发后,被告人王国胜之子王凯越与银丰贷款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其行为得到了对方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国胜的个人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9年1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丰年村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王国胜抓获,当日起至当月23日临时羁押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看守所。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国胜于2019年1月23日在办案区接受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4.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证及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10月8日,陈桂芬向银丰贷款公司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7个月,担保人为王国胜,未约定抵押担保事项;当月11日,申请人陈桂芬再向银丰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8个月,约定担保人王国胜用津字第102021027454号房地证(权利人甄某)作为借款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按期无法归还贷款本息可将此房拍卖。后王国胜用其制作的假房产证交付银丰贷款公司办理抵押,银丰贷款公司将100万元汇入了陈桂芬银行账户。5.营业执照、个人还款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资质,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三农、涉农型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及自然人提供小额贷款。2019年2月22日,银丰贷款公司与王永凯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王永凯父亲王国胜用假房本抵押骗取银丰公司贷款一事,王永凯自愿承担父母债务,五年内偿还所欠本息。同日银丰贷款公司对王国胜、陈桂芬出具书面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依法从宽处罚。6.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国胜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祁巍现金30万元,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未约定抵押担保;2013年1月31日,甲方祁巍与乙方王国胜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借100万元给乙方及利息、借款期限,乙方用一套天津市河东区林语居15号楼1单元10楼2号房作抵押,待款项偿还时甲方向乙方归还房产证。7.天津市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实涉案河东区林语居15-1-1002房产的相关历史转移登记信息。该房于2010年11月由所有人孙凤岗出售给甄某,甄某于2013年12月18日申请补发证件一次,后经再次出售于2016年2月1日登记为宋磊、孙悦所有。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任银丰贷款公司总经理。2013年10月8日,王国胜和陈桂芬夫妻二人向我公司贷款20万元,当月11日,他们持一本权利人为甄某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又来我公司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我们查看了对方提供的产权证后决定放贷100万元,与陈桂芬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利息2.8%,该笔贷款以王国胜亲戚甄某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林语居15-1-1002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王国胜是担保人。在对方归还了两个月利息后,我公司再无法与陈桂芬、王国胜取得联系,就实地查看了甄某的住房,认为对方用假的房地产权证骗取我们的贷款,后报案。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5日左右,王国胜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工程需要贷款120万元做流动资金,我答应了他。当月8日,王国胜和其妻子陈桂芬经我联系到了银丰贷款公司找刘某办理贷款,以一个天津市房屋产权证做担保,王国胜是保人。当时我们共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和两份借款合同,因公司资金不足先签了一份2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出纳给了王国胜20万元现金,过了几天王国胜来公司办理了第二次贷款并签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出纳给陈桂芬的银行账户转了款,之后贷款办理成功。在贷款合同期满后,银丰贷款公司向陈桂芬和王国胜催款,他们说现在没有钱,有钱了就还。这笔贷款我感觉是以陈桂芬的名义给王国胜贷款,所抵押的房本户主是王国胜的亲戚甄某,王国胜说这个房是他和陈桂芬的,因为我和王国胜是老熟人就相信了,也没有要求他提供关系证明,但如果没有房本抵押当时不会给陈桂芬放贷。后银丰贷款公司授权自己和王永凯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10.证人甄某的证言及提供的房屋转让(及买卖)合同,证实:2010年前后,我父母和我一起贷款购买了天津市河东区林语居15号楼1单元1002房屋,户名是我。后因父亲欠我姨父王国胜100万元无法还款,便将此房转让给了王国胜抵顶了部分欠款,2012年5月1日我们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甲方甄某,乙方王国胜),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王国胜将房本拿走并将房子出租。2015年12月,王国胜又将此屋出售,我配合他办理了买卖手续。之前王国胜还给我打电话称房本丢了,让我补办过一次房本,不清楚他用该房抵押借款一事。11.祁巍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月31日,王国胜拿着一个房屋在天津房主为甄某的房本向我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我给他转账100万。当年6月21日王国胜又向我临时借款3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我收到借条后给他妻子陈桂芬银行卡转了30万元。后王国胜在当年9月中旬以偿还我的借款,需要用房本到银丰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贷款为由,从我这里要走了房本。10月上旬我听说王国胜在银丰公司贷款100万元,便给他打电话索要借款,但王国胜一直推脱没钱。2015年6月份,我到银丰公司了解王国胜还贷情况,看到他用于贷款抵押的房本和从我手中要走的房本一样,是真是假我也不清楚。王国胜在借款后每年中秋、春节前后都会主动和我联系表示会尽快还款,但几经催促也一直未向自己归还欠款案。2019年时,王国胜的妻子找到我处理此事,后我们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她两次向我还款15万元。我对此事没什么看法,就是希望将钱要回。12.陈桂芬的笔录证实:丈夫王国胜想找小额贷款公司借钱,便以我做申请人与银丰贷款公司签了贷款合同,并用我外甥女发甄某的房本办了抵押,王国胜是担保人也是实际贷款人。我不清楚合同里有什么内容,都是我丈夫操办的,也不清楚办理抵押贷款的房本真假。贷款到手后王国胜安排我将款项转出,记不清转给了谁。13.被告人王国胜的供述证实:我自1996年到中国建设银行朔州支行工作至今。2013年,我因资金周转向银丰贷款公司申请了贷款,以我妻子陈桂芬的名义申请办理借款合同,我作担保。办理贷款时对方要求我用房产抵押,因为我在朔州的房子没有产权手续,而甄某的父亲因欠我钱将甄某名下位于天津市林语居的房子抵顶给了我,我便参照该套房子的真房本找人制作了一个假房本,抵押在银丰贷款公司分两次共贷得120万元,一笔100万,一笔20万。大约在2015年、2016年时,我将该房出售,因欠债较多,所得房款除偿还了银行贷款及支付了房屋中介费后,剩余全部偿还了向他人的借款,没有给银丰公司还款。妻子陈桂芬对自己用假房本抵押借款及贷款用途并不知情。另,我向祁巍借款130万元,也用了甄某的房本,但没有办理抵押手续,是私人借款。后我准备从银丰公司贷款就将从祁巍处取走了房本。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胜无视国家法律,伪造虚假房产证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对于该项罪名的指控,有相应证据证实,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骗取贷款的行为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形成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王国胜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对于买卖国家公文、证件罪的指控不当,但当庭提出该项罪名不应认定之变更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另构成诈骗罪之意见,综合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国胜为办理私人借款而抵押给祁巍的房产证件真伪情况,且被告人家属已与祁巍达成还款协议并已部分履行,据此获得了对方谅解,故无法推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意图,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应纳入刑事责任评价的范畴。

公诉机关对于该项罪名的指控,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不能成立之辩护意见及所提交证据,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及认定金额所持异议,无相应理据支持,且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国胜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亦对其骗取贷款的行为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单位亦对被告人王国胜的行为予以谅解。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胜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

人民陪审员 武福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秀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