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2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雁,男,1990年5月3日生,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2018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雁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唐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6日,被告人唐雁伙同赵某(另案处理)等三人驾驶唐雁的白色宝骏530SUV越野车来到本县福佳乐超市,以提供低价批发“晨光”笔芯等文具为名,向超市老板揭艳芳销售文具,被告等人将赠送的本子、玩具与超市购买的文具混装在一起,制造货物数目足量的假象,用杂牌文具笔芯代替“晨光”笔芯,并在销售的9箱文具中的一部分用纸档案盒填充,骗取5200元。被告人唐雁分得赃款700余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唐雁伙同赵某等三人来到本县路口镇路口社区7组,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超市老板徐某5000元。被告人唐雁分得赃款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雁退赔受害人揭艳芳、徐某损失102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货物清单、微信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吕某、金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揭艳芳、徐某的陈述,崇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雁在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唐雁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雁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雁的刑期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9月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兴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雁犯诈骗罪量刑评议表 量 刑 起 点 规定 幅度 3-6个月 理 由 选定数 5 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规定幅度 选定数 理由 1 (1000-5000)/1500 3个月 2 3 4 基准刑 量刑起点(5)+增加刑罚量(3)=8个月 具体量刑情节描述 规定比例 选定比例 理由 1 坦白 10%-20% -15% 2 退脏 -30%以下 -20% 4 5 6 7 拟宣告刑 8×(1-15%-20%)≈5个月 承办法官的 意见及理由 被告人被告人唐雁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合议庭意见 及理由 庭长意见 院长意见 审判委员会意见 宣告刑 备注说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