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1民初1755号 原告尹传付,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金国华,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溪市宝香工艺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水亭乡珠带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L09212635D。 投资人王水香。 被告王水香,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尹传付诉被告兰溪市宝香工艺品厂、王水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高峰独任审理,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传付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宝香工艺品厂及被告王水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8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原有买卖关系。被告因生产产品需要,自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向原告购买天那水(香蕉水)40吨左右。2019年1月28日,双方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8910元未付,并出具有欠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不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宝香工艺品厂与王水香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有天那水买卖业务往来。2019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天那水货款248910元未付,被告出具有欠条一份给原告,但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货款未付。另查明,被告宝香工艺品厂系被告王水香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9年11月26日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催告时间,本院认定起诉之日为催告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兰溪市宝香工艺品厂、王水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传付货款248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宝香工艺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高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述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