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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1民初1939号

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小良、磨静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小良;磨静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1民初1939号

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丹溪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游尧,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邵寿连,银行员工。

被告:陈小良,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磨静雪,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壮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良、磨静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寿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良、磨静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被告陈小良于2017年2月8日与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溪支行签订的合同号为兰合行香溪(2017)循借字第902112017000435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陈小良立即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750.96元,本息合计32750.96元(利息计至2019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要求被告磨静雪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小良于2017年2月8日与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溪支行签订了合同号为兰合行香溪(2017)循借字第902112017000435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金额3万元,合同期限至2020年2月5日,由被告磨静雪提供保证函保证。同日,被告陈小良以生产费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1万元。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20年2月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6.65‰,逾期利率加罚50%,贷款虽未到期,但多期应付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至起诉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750.96元。 被告陈小良、磨静雪未有答辩,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本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由被告磨静雪为被告陈小良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本息的事实。 被告陈小良、磨静雪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陈小良、磨静雪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小良与被告磨静雪于2017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8日,原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香溪支行与被告陈小良签订合同号为兰合行香溪(2017)循借字第902112017000435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香溪支行向被告陈小良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5日;月利率6.6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磨静雪向原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香溪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陈小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陈小良发放借款共计30000元。截至2019年3月21日,被告陈小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50.96元。另查明,原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11月6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同意,变更登记为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良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陈小良未按约还本付息,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约定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磨静雪自愿为涉案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陈小良、磨静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良签订的合同号为兰合行香溪(2017)循借字第902112017000435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30000元、利息2750.96元(利息计至2019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磨静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小良、磨静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梦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邵衡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