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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3刑初284号

马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19-06-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无业。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8年8月2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寻衅滋事,2019年1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9]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1日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叶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至本市万泰都市江南小区、金沙国际休闲会所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作案3次,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1300元。被告人马某甲参与全部作案,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13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6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叶某至本市万泰都市江南小区16号楼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唐某苏M×××××别克凯越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 2、2019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叶某至本市金沙国际休闲会所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顾某苏M×××××银灰色奥迪Q3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 3、2019年3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叶某、吴某某至本市金沙国际休闲会所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顾某苏M×××××银灰色奥迪Q3轿车内现金人民币5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顾某的陈述,证人程某、马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多次盗窃、具有劣迹,均可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30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唐某900元、被害人顾某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晓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沁怡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版)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