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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22执异29号

王海与潘如珍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海;吴荣;孙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922执异29号案外人:潘如珍,女,1939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系被执行人孙华林母亲。

申请执行人:王海,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荣,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被执行人:孙华林,女,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滨海县,现住滨海县。本院在执行王海与吴荣、孙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潘如珍对本院(2018)苏0922执814号执行查封位于滨海县东坎镇坎南温馨小区18号的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潘如珍称:请求法院解除对滨海县东坎镇坎南温馨小区18号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孙华林名下的房产是我和其父亲孙志顺(1934年出生,2018年8月31日去世)投资建筑的,房产证是办在女儿孙华林名下,宅基地是我们夫妇俩的自留地。我们建房的目的是为了防老,为的是到我们做不动爬不动时,能有一个女儿来悉心地照顾我们,在我们有生之年谁也无权动我们的房子,孙华林也无权处置这房子,这房子还没砌我们就有协议,待我们百老归天以后,那时候孙华林才有权处置。现我们健在,权益应当收到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王海称:我和被执行人吴荣系嫡亲姨兄弟关系,相关情况我还是清楚的。当时出具条据时是吴荣和孙华林协商好后才出具的,我也从未听说过案涉房屋有协议养老的问题,房子是吴荣和孙华林盖的,根本没有要孙华林父母出钱,钱全是他们自己出的。就从社会常理来说,2002年左右,孙华林父母都已年近70岁,怎么可能出钱盖房,本身自己有房居住。另外,案涉房屋在我起诉之时,一直由租客使用,并非被执行人吴荣和孙华林夫妇实际居住,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孙华林名下,房产证也办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时间,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孙华林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再者,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原件,尤其是协议书中相关内容与事实也不符,协议书所用纸质抬头为坎南乡坎南村民委员会,而盖章的是滨海县东坎镇坎南社区居委会,该印章所盖之处无出具证明人姓名,也无时间,不具有证明力,是虚假的证据。同时,案外人在本村有居住房屋,事实上也是一直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在案涉房屋的北侧有三间人字形瓦房带厨房,案外人所述情况不属实,其提出异议的目的实质是拖延执行,相关材料均为规避执行而提供,材料真实性存疑,法院应对其异议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海与被申请执行人吴荣、孙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人王海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7月21日查封了案涉房屋。因被执行人吴荣、孙华林未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2017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7)苏0922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吴荣、孙华林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海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吴荣、孙华林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王海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启动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孙华林及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案涉查封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登记在被执行人孙华林名下。2017年10月17日,被执行人吴荣与孙华林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执行人孙华林父亲孙志顺与母亲潘如珍在滨海县××××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有自己的居住房屋。还查明,案外人潘如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其中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中加盖了滨海县东坎镇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该印章盖在空白处,无出具人签名,也无日期。另外,滨海县东坎镇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是2002年成立的,根据滨海县东坎镇原统计年鉴显示,以滨海县东坎镇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纳入统计时间为2003年,在启用滨海县东坎镇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之前的印章中没有“社区”两个字,而异议人提供的协议时间为2002年2月19日,与印章启用时间不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孙华林名下的案涉房屋,并依法启动资产处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潘如珍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房屋系其夫妇出资为女儿孙华林所建,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案涉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定理由,构不成对本院执行措施的有效阻却,其要求解除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潘如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亚洲

审 判 员  王友东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袁晶晶

书 记 员  毛新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