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521民初1792号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与陈凯煌、陈雅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4
公开日期
2021-05-19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陈凯煌;陈雅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1792号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通港路中段玉都阳光牡丹阁1#楼1-3、5-8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584123317。 代表人:邱建焕,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男,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旭晖,男,该支行职员。

被告:陈凯煌,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告:陈雅芬,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下称农商行台商区支行)与被告陈凯煌、陈雅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被告陈雅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闽0521民初179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陈雅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陈雅芬不服该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闽05民辖终109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台商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被告陈雅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台商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陈凯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7853.25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2月24日为174232.82元);

二、判决被告陈凯煌、陈雅芬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丰泽区××路××段××花园××号楼××号住宅[房产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8号]及坐落于泉州台商投资区××镇××街××#××号店面(房产证号:惠房权证惠园字第0××3号、0××5号、0××0号),原告农商行台商区支行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陈雅芬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凯煌签订《刺桐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泉农商银借[2014]第HT9070230140001296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凯煌发放贷款87万元,用途为购买经营所需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按季结息,执行月利率7.175‰,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陈凯煌、陈雅芬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2),约定被告陈凯煌提供其名下位于丰泽区××路××段××花园××号楼××号房产[房产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87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凯煌、陈雅芬签订《刺桐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泉农商银借[2014]第HT9070230140001296-1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凯煌发放贷款103万元,用途为购买经营所需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按季结息,执行月利率7.175‰,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陈凯煌、陈雅芬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1),约定被告陈凯煌提供其名下位泉州台商投资区××镇××街××#××号店面(房产证号:惠房权证惠园字第0××3号、0××5号、0××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3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凯煌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8年2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7853.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74232.82元未归还,被告陈凯煌、陈雅芬亦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 被告陈凯煌未作答辩。 被告陈雅芬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偿还4万元、2017年6月16日偿还9.5万元、2017年12月20日偿还4万元,其中双方约定2017年12月20日偿还4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雅芬系担保人,而案涉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故应先实现物的担保,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雅芬原本要自行变卖财产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但因其他案件导致相关财产被法院冻结,无法处置,所以无法偿还案涉借款。待相关财产能够处置时,将及时偿还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凯煌、陈雅芬签订编号为“泉农商银借[2014]第HT9070230140001296号”及编号为“泉农商银借[2014]第HT9070230140001296-1号”的《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分别为87万元、103万元内,对被告陈凯煌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均为购买经营所需原材料。两笔借款均约定:每笔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月利率7.175‰,被告陈凯煌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被告陈雅芬自愿为被告陈凯煌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凯煌、陈雅芬签订合同编号为“×××1”、×××6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分别约定被告陈凯煌以其所有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镇××街××#××号店面(房产证号:惠房权证惠园字第0××3号、0××5号、0××0号)及位于泉州市丰泽区××路××段××花园××号楼××号房屋[房产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8号]为原告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与被告陈凯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分别为103万元、87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抵押物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书分别为: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402150号、泉房他证台商投资区(台)字第20140006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陈凯煌发放贷款190万元。此后,被告陈凯煌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8年2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7853.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74232.8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自助循环贷款发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查询,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凯煌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凯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陈凯煌应付的复利持续增加中,故其利息、罚息、复利总和应不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凯煌以其名下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镇××街××#××号店面(房产证号:惠房权证惠园字第0××3号、0××5号、0××0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本金最高额为103万元的抵押担保,以及以其名下位于泉州市丰泽区××路××段××花园××号楼××号房屋[房产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8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本金最高额为87万元的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责任,即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雅芬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双方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陈雅芬并非本案共同借款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本案中,原告应当先就被告陈凯煌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债权,其对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原告经过实现担保物权后仍未完全实现债权,被告陈雅芬对未实现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凯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陈凯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凯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借款本金1757853.2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总和应不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8年2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4232.82元)。 二、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对被告陈凯煌提供抵押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镇××街××#××号店面(房产证号:惠房权证惠园字第0××3号、0××5号、0××0号)及位于泉州市丰泽区××路××段××花园××号楼××号房屋[房产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陈雅芬对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实现担保物权后仍未获得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凯煌追偿。 四、驳回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9元,由被告陈凯煌、陈雅芬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伟清

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

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细鹏

书 记 员  张寅超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