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6民初1908号
原告:刘敏,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忧国,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蕲春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敏与被告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55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5398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天国际小区(现更名为艾都豪庭)10栋1501号房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5日支付全部房款。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180日内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已支付房价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经多次催告后,被告未置可否。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5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具文提起诉讼。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5398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天国际小区(现更名为艾都豪庭)10栋1501号房屋。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180日内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已支付房价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6日支付全部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房款后,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评述如下:
一、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按约定在交付房屋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中关于房屋产权登记约定的义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该项合同义务。经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55398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项违约金554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负有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履行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敏支付违反产权登记约定的违约金5540元;
二、驳回刘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