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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06民初27972号

万艳红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4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万艳红;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27972号

原告:万艳红,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30号西座806、808、810、811、901、1101-1、1101-2、东座814。

负责人:杨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成,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文,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万艳红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11月入职被告处,任理财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经书面申请后,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在本案中就其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缴费历史明细表、银行明细信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清单等证据拟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与银行流水之间的对应关系,有明显不对应的地方。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于2008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劳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万艳红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2009年6月至2014年12月为原告万艳红缴纳社会保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请求内容不包含给付内容,对于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万艳红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08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劳动仲裁: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以仲裁请求在2017年7月1日前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三)原告诉请:1.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1月至2014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万艳红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08年11月至2014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吉思

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

人民陪审员  杨国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麦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