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4725号
原告:王**,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40××××××××××××598。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彩云,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爱民,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吴楼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12××××××××××××419。
被告:张会敏,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11××××××××××××026。
原告王**诉被告闫爱民、张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彩云、被告闫爱民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闫爱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1000元;2.被告闫爱民支付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以15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29000元(暂计至2019年3月1日);3.被告闫爱民支付律师费20000元;4.被告张会敏对上述被告闫爱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闫爱民曾经是非常要好的朋友。2018年,被告闫爱民因购买中石油加油卡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和2018年7月3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0000元、50000元给被告闫爱民,共计借款150000元。因当时双方关系密切,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和利息,被告闫爱民也表示会尽快还款。但被告迟迟不愿还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闫爱民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1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2月21日前付清,如逾期不能足额偿还,则被告自愿承担利息(按月息2分,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约定的还款期到后,被告仍未还款,后于2019年2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9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000元。经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经营加油卡工作,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会敏应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闫爱民辩称:涉案的借款被告张会敏并不知情,与张会敏无关,是闫爱民个人的借款。被告闫爱民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000元,但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且律师费收费也过高。被告张会敏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闫爱民身份证、被告张会敏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承诺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9.1.31,被告闫爱民确认因购买中石油加油卡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2019.1.28偿还4万元,尚欠原告11万元,并承诺2019.2.21前付清,逾期不能足额清偿,则被告自愿承担利息及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利息按月利率2%,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8.5.16起至付清之日止。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5.16和2018.7.30通过手机转账10万元、5万元给被告闫爱民,共转账15万元。4、协议书(2张,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是用于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经营加油卡工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合作采购0#柴油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付款承诺书、付款保证书、资金授权查询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闫爱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为了购买中石油加油卡的需要,而该工作是被告闫爱民的主要收入来源,用于两被告的家庭所有生活支出,且被告张会敏一直没有工作,结合证据四,因此案涉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会敏应该承担连带责任。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了追索本案的债务聘请了律师,实际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代理的范围包含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因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闫爱民对举证1、2、3没异议,对举证4真实性无意见,但被告闫爱民认为其与被告张会敏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是还没有办离婚证,被告张会敏是有工作的,是教舞蹈的,涉案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举证5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举证6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闫爱民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会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举证1、2、3、5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举证4,被告闫爱民确认该真实性,确认其与被告张会敏签订了该协议书,但直至现在没有办理离婚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举证6,原告提交了原件,且委派了律师出庭,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称与被告闫爱民是朋友关系,被告闫爱民因购买中石油加油卡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闫爱民母亲张翠荣转账100000元,被告闫爱民确认是其要求原告将款项转至其母亲账户,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闫爱民转账500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闫爱民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闫爱民(身份证号:412××××××××××××419)因购买中石油加油卡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王**借款。第一次于2018年5月16日通过本人母亲张翠荣的工商银行账号62178××××××××805774(该账户由本人控制)收到王**转账拾万(¥:100000)元,第二次于2018年7月30日通过本人工商银行账号622×××××××××××××620收到王**转账伍万(¥:50000)元,两次共向王**借款共计拾伍万(¥:150000)元。本人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上述张翠荣的账户分两次归还了叁万(¥:30000)元和壹万(¥:10000)元,本人现尚欠王**拾壹万(¥:110000)元。本人承诺:1、定于2019年2月21日前(包括2月21日)还清剩余拾壹万(¥:110000)元。2、如不能按上述期限足额偿还清借款,则本人自愿承担利息(按月息2分,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如不能按上述期限足额还清借款,王**有权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本人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签订还款承诺书之后,被告闫爱民于2019年2月2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9000元,原告确认该9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2019年3月1日,原告王**委托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一、二审诉讼及执行程序,律师服务费为20000元,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6日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另查,被告闫爱民与被告张会敏于201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闫爱民称双方已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但没有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闫爱民向其借款150000元,有转账汇款凭证、银行流水、还款承诺书佐证,被告闫爱民亦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被告闫爱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8年5月16日(即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计算,经计算,截至2019年2月27日,被告闫爱民尚欠原告利息25150.69元(详见附表),对原告起诉请求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被告闫爱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约定如逾期未足额还清款项,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出庭参加一审诉讼,但合同约定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20000元,已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费上限,本院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应以标的126150.69元(本金101000元+利息25150.69元)计算律师费,经计算,被告闫爱民应向原告王**返还律师费15969元[(8000元+50000元×8%+26150.69元×5%)×(100%+上浮20%)]。关于被告张会敏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张会敏对涉案借款有共同借款或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也无法确认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会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爱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归还借款本金101000元及截至2019年2月27日的利息25150.69元,并应以10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
二、被告闫爱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返还律师费15969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共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王**负担25元,被告闫爱民负担289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王**已预交的289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凌凌附表(单位:元;2018年5月16至2019年2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时间余本金应得利息已还本金累计2018.5.16-2018.7.29(75天)1000004931.510欠息4931.512018.7.30-2019.1.28(183天)15000018049.3240000欠息22980.832019.1.29-2019.2.27(30天)1100002169.869000欠息25150.69合计101000欠息25150.69备注:应得利息计算公式:尚余本金×24%÷365天×计息天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