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终10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成,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新航社区居民委员会芦邢庄居民组。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办事处新航社区。
负责人:毛喜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汝,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永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新航社区居民委员会芦邢庄居民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4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李伟奇,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新航社区居民委员会芦邢庄居民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丁美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买卖协议的相对方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与村民签订的平价购房资格转让协议是购房资格的买卖,买卖的标的物是购房资格,而不是房屋。上诉人取得购房资格后,将购房款汇入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所以,被上诉人作为义务的履行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郑民三终字第789号判决中已经明确:购房人与原村民之间的平价购房资格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购房人将购房款汇入居民组指定账户,居民组应当作为交房主体。
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办理房产证相关事宜,并不是直接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不是办证主体并不影响其配合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相关事宜。该配合义务基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涉案房屋购房款并交付房屋而产生,应当属于附随义务。该配合义务理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未开庭查明本案的事实,径行作出裁定的审理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018年12月17日,新航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出安置房网签登记时间的通知。且部分已经取得房产证的村民也是通过居民委员会提交名单的方式办理的。居民组协助提交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名单,是办理该涉案房屋房产证的程序之一。一审法院应当开庭对上述事实及现阶段涉案房产证办理流程向双方进行确认,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开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以办理房产证为行政机关职能,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受案范围,直接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的审理及查明的事实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014)管民二初字第342号、(2015)郑民三终字第789号、(2014)管民二初字第339号、(2015)郑民三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综上,被上诉人在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后,不配合提交办证名单,其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的购买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新航社区居民委员会芦邢庄居民组辩称,第一,根据民法总则及物权法的规定,民事主体进行交易的标的应当是动产或者不动产以及法律规定的权利或者是物。本案中,上诉人所讲到的资格,来源是当地的村民享有的村民待遇和资格,而这种资格是不允许买卖的,所以说,双方转让的标的是房屋而不是资格,上诉人所讲的资格购买,这是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与村民直接签订的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来讲,权利义务主体是出卖人与购买人之间,而不是被上诉人。第二,城中村改造属于政策范围内的政府行为,在办理房产证方面,并不是村民委员会直接参与办证,而是由开发商进行开发,开发商和村民之间另行签订有关协议。这些办证的程序和条件与普通商品房是不一致的,而整个办证过程中,村民委员会并不参与其中,所以说,在办证过程的参与程度和被上诉人是没有关系的。一审裁定认定办理房权证的程序、条件等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以后人民法院受理了,经过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不予受理。出具这个裁定可以书面审理,不需要开庭。所以说,一审法院在没有开庭直接作出裁定,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永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新航社区18号楼2单元6××号的房屋权属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基于房屋买卖协议,本案被告不是买卖协议的相对方,也不是办证机关。行政机关对安置房权属证书的办理程序和条件的审查不同于普通商品房买卖,需要提供相关办理条件。涉案房屋性质属于安置房,能否办理产权登记、为谁办理,需要什么程序和条件,依法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能。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永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称其购买了涉案房屋,交纳了购房款,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所以,本案被上诉人不是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对方。同时,涉案房屋系安置房,如何办理产权登记、为谁办理、需要什么程序和条件属于行政机关职能。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永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