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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2民初696号

吴大义与北京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4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大义;北京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696号

原告:吴大义,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国,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骞,住北京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烽,住北京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大义与被告北京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春晓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世荣、官秀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国、被告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骞、茹晓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大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判令晓通公司支付吴大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40元(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8日);3、判令晓通公司支付吴大义拖欠的工资6181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奖金95040元。以上共计:15376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济南市解放路43号银座数码广场1905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申请人缴纳社保。原告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将原告辞退,并且拖欠申请人6月份的工资至今。原告认为劳动仲裁的裁决严重错误,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EMS邮政快递单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并申请鉴定,但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拒绝指定鉴定机构,要求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原被告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拒不接受个人的委托,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认定原告放弃鉴定并裁定原告驳回原告的请求时明显错误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晓通公司辩称,吴大义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基本事实如下: 吴大义于2010年6月22日入职晓通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6月28日,晓通公司向吴大义发送《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吴大义在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长期旷工,构成严重违纪,经公司研究,解除劳动合同。吴大义于同日签收该通知书。 根据晓通公司提交的吴大义指纹打卡记录单显示,吴大义于2018年1月正常打卡上班,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存在旷工事实。

本院认为,吴大义在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存在旷工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吴大义与晓通公司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对于吴大义要求晓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大义要求判令晓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181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6月已向晓通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大义要求晓通公司支付2016年奖金95040元的诉讼请求,因吴大义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大义与被告北京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吴大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吴大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春晓

人民陪审员  张世荣

人民陪审员  官秀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