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4民初1420号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茂南爱丽诺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锦堂居委会下塘村8号房。
法定代表人:姜小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孟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信庆,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市民大道66号交易综合楼一。
法定代表人:韩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坚、常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毅,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黄绩,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第三人:廖河香,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茂名市茂南爱丽诺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诺公司)与被告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2月3日,被告中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分别追加张毅、黄绩、廖河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爱丽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小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孟达、梁信庆,被告(反诉原告)中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毅、黄绩、廖河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丽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396310元及违约金1695300.9元(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计算违约金,从2017年4月23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8年4月22日,具体计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合计309161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告爱丽诺公司和被告中晟公司签订《滨海茂名·嘉年华海洋景观广场设施购置合同书》(采购编号:20160912-MM003),该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设施购置及安装项目进行了验收,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为15482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151910元订金,对剩余绝大部分货款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曾先后两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剩余货款,但被告对原告的催收置之不理。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晟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并未按《滨海茂名·嘉年华海洋景观广场设施购置合同书》(采购编号:20160912-MM003)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其合同标的符合GB6675-2003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及QB/T1095-1991玩具硬塑件通用技术条件中的项目检测要求的证明文件。2、原告并无按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的原产地证明和商检局的检验证明及合法进货渠道证明,亦无提供企业检验检测证明(验收报告)。
二、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并无按合同第三条履行义务且尚存部分设备未进场,未达到合同支付条件,被告无违约情形。2、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并与有关司法解释相违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中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滨海茂名·嘉年华海洋景观广场设施购置合同书》(采购编号:20160912-MM003)于2018年12月3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共计15191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3‰计算,累计计算至合同总金额的30%止,共计4557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了《滨海茂名·嘉年华海洋景观广场设施购置合同书》,向反诉被告购置了一批海洋景观设施。2016年10月25日,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51910元。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反诉被告提供的合同标的需为原制造商制造的全新产品,无污染,无侵权、无任何缺陷隐患行为,在中国境内可依常规安全合法使用,产品标准必须符合GB6675-2003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及QB/T1095-1991玩具硬塑件通用技术条件中的项目检测要求;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反诉被告提供的合同标的必须具备原产地证明和商检局的检验证明及合法进货渠道证明。施工结束后反诉被告提供企业检验检测证明(验收报告)。尽管反诉原告多次催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交合同标的的证明材料,然而迄今为止,反诉被告仍无提供,已逾期766天,构成严重违约。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标的无法验收,致使反诉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反诉原告的业务开展构成了严重损害。有鉴于此,特请求法院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滨海茂名·嘉年华海洋景观广场设施购置合同书》(采购编号:20160912-MM003)于2018年12月3日解除,并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和判令反诉被告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反诉原告中晟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爱丽诺公司辩称:
一、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已经严重超出了法定的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我司与反诉原告的合同纠纷一案,我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8年5月3日向双方发出本案的《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了双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于2018年5月25日上午9时组织双方开庭审理。随后,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法院依职权追加反诉原告时任高管张毅、廖河香、黄绩三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三人无法邮寄送达,法院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定于2018年12月3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开庭当天,即2018年12月3日,法院和我司收到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状》和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结合本案,反诉原告在举证通知书发出7个月后才向法院提出反诉,早已超过了本案的举证期限,反诉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已丧失其反诉权利。我司认为反诉原告的行为明显是想拖延本案审理的时间,属于恶意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无视法律规定进行缠诉,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
二、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司存在法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因此,反诉原告无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第三人张毅、黄绩、廖河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原告爱丽诺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晟公司(甲方)签订《滨海茂名·嘉年华海洋景观广场设施购置合同书》一份,约定爱丽诺公司向中晟公司供应滨海茂名·嘉年华海洋景观广场设施(包括康体游乐设备系列、景观广场摆件系列、广场雕塑造景系列),合同金额为1519000元,并约定:“……三、材料工艺要求1、货物为原制造商制造的全新产品,无污染,无侵权、无任何缺陷隐患行为,在中国境内可依常规安全合法使用,产品标准必须符合GB6675-2003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及QB/T1095-1991玩具硬塑件通用技术条件中项目检测要求。2、产品必须具备原产地证明和商检局的检验证明及合法进货渠道证明。施工结束后乙方提供企业检验检测证明(验收报告),如需提供国家级检验检测证明,费用先由乙方垫付,如检测结果为合格,最终费用由甲方负责。如果验收结果不符合国家级检验检测,验收费用则由乙方负责支付,并由乙方负责重新施工,二次国家检测费用由乙方负担。
四、交货期、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1、交货期:签订合同后两个月内交付使用(预计为2017年1月1日前),2、交货地点:茂名市市民大道66-68广场。
五、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甲方预付合同履行金10%,材料及物件到达场地后另付进度款50%,工程制作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货款35%,余下5%为产品保质金,自验收日起一年后返还乙方。
八、验收:1、货物进场施工之前,甲方需对乙方提供的货物进行验收,验收方法即:若有国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验收,若无国家标准按行业标准验收,为原制造商制造的全新产品,无污染,无侵权行为、无任何缺陷隐患、包装完好,在中国境内可依常规安全合法使用。2、乙方施工完毕后,甲方组成验收小组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进行全面验收,必要时邀请相关的专业人员或机构参与验收。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本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货物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鉴定费由甲方承担,否则鉴定费由乙方承担。3、乙方必须于甲方施工完毕后的10天之内进行产品质量验收,逾期未验收的、视产品已合格获得通过。在未验收的情况下乙方不得使用该产品,应尽量妥善隔离存放。4、验收后甲方根据乙方施工的实际供货数量(或面积)进行验收结算。
九、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1、乙方交付的货物、工程/提供的服务不符合采购文件、报价文件或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并于7日之内进行调整、更换或撤离,所引发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担。2、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提供服务,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的数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3、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接受服务应向乙方偿付按本合同总价40%的违约金。甲方逾期无书面理由和原因拒付和未付款的,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2016年10月25日,中晟公司向爱丽诺公司支付合同订金151910元。2017年4月22日,第三人张毅、廖河香、黄绩在《验收结算书》上签名确认上述设施已进场,并确认结算金额为1548220元。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29日,爱丽诺公司先后委托律师向中晟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中晟公司清偿拖欠的货款。另查明,中晟公司确认张毅曾是公司的副总裁,确认黄绩曾是公司商超部总经理,廖河香曾是推广运营部总经理,但又表示张毅于2018年4月已离职,黄绩、廖河香自2017年1月1日起已被解聘。
本院认为,原告爱丽诺公司与被告中晟公司签订的《滨海茂名·嘉年华海洋景观广场设施购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实履行供货和付款义务。爱丽诺公司依约向中晟公司供货,中晟公司在收货后理应向爱丽诺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在《验收结算书》上已经确认的结算款项15482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晟公司主张第三人张毅、廖河香、黄绩无权对涉案产品进行验收结算,但张毅、廖河香、黄绩作为被告中晟公司的管理人员在结算书上签名,中晟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亦未安排其他有结算权利的工作人员完成结算手续,应当视为中晟公司认可了该结算书,因此,中晟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晟公司还辩解爱丽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检验检测证明等,但中晟公司在接收爱丽诺公司交付的产品时,未提出异议,双方还进行了验收结算,因此,中晟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结算及中晟公司付款的情况,中晟公司尚欠爱丽诺公司货款13963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对于爱丽诺公司要求中晟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963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晟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偿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兼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爱丽诺公司主张从结算次日起即2017年4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5%的产品保质金(1548220元×5%=77411元)应自验收日起一年后返还爱丽诺公司,因此,该产品保质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应自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于中晟公司反诉认为因爱丽诺公司未提供检测证明等资料导致其无法验收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进而要求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日解除、要求爱丽诺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茂名市茂南爱丽诺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6310元及相应违约金(从2017年4月23日起以1318899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3日起以77411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茂名市茂南爱丽诺康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15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茂名市茂南爱丽诺康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165元,被告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367元;反诉受理费4938.0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肖丽
人民陪审员 廖启兰
人民陪审员 郑 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梁家声
书 记 员 符颖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4民初1420号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茂南爱丽诺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锦堂居委会下塘村8号房。
法定代表人:姜小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孟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信庆,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市民大道66号交易综合楼一。
法定代表人:韩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坚、常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毅,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黄绩,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第三人:廖河香,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茂名市茂南爱丽诺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诺公司)与被告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2月3日,被告中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分别追加张毅、黄绩、廖河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爱丽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小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孟达、梁信庆,被告(反诉原告)中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毅、黄绩、廖河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丽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396310元及违约金1695300.9元(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计算违约金,从2017年4月23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8年4月22日,具体计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合计309161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告爱丽诺公司和被告中晟公司签订《滨海茂名·嘉年华海洋景观广场设施购置合同书》(采购编号:20160912-MM003),该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设施购置及安装项目进行了验收,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为15482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151910元订金,对剩余绝大部分货款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曾先后两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剩余货款,但被告对原告的催收置之不理。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晟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并未按《滨海茂名·嘉年华海洋景观广场设施购置合同书》(采购编号:20160912-MM003)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其合同标的符合GB6675-2003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及QB/T1095-1991玩具硬塑件通用技术条件中的项目检测要求的证明文件。2、原告并无按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的原产地证明和商检局的检验证明及合法进货渠道证明,亦无提供企业检验检测证明(验收报告)。
二、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并无按合同第三条履行义务且尚存部分设备未进场,未达到合同支付条件,被告无违约情形。2、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并与有关司法解释相违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中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滨海茂名·嘉年华海洋景观广场设施购置合同书》(采购编号:20160912-MM003)于2018年12月3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共计15191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3‰计算,累计计算至合同总金额的30%止,共计4557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了《滨海茂名·嘉年华海洋景观广场设施购置合同书》,向反诉被告购置了一批海洋景观设施。2016年10月25日,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51910元。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反诉被告提供的合同标的需为原制造商制造的全新产品,无污染,无侵权、无任何缺陷隐患行为,在中国境内可依常规安全合法使用,产品标准必须符合GB6675-2003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及QB/T1095-1991玩具硬塑件通用技术条件中的项目检测要求;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反诉被告提供的合同标的必须具备原产地证明和商检局的检验证明及合法进货渠道证明。施工结束后反诉被告提供企业检验检测证明(验收报告)。尽管反诉原告多次催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交合同标的的证明材料,然而迄今为止,反诉被告仍无提供,已逾期766天,构成严重违约。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标的无法验收,致使反诉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反诉原告的业务开展构成了严重损害。有鉴于此,特请求法院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滨海茂名·嘉年华海洋景观广场设施购置合同书》(采购编号:20160912-MM003)于2018年12月3日解除,并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和判令反诉被告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反诉原告中晟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爱丽诺公司辩称:
一、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已经严重超出了法定的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我司与反诉原告的合同纠纷一案,我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8年5月3日向双方发出本案的《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了双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于2018年5月25日上午9时组织双方开庭审理。随后,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法院依职权追加反诉原告时任高管张毅、廖河香、黄绩三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三人无法邮寄送达,法院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定于2018年12月3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开庭当天,即2018年12月3日,法院和我司收到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状》和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结合本案,反诉原告在举证通知书发出7个月后才向法院提出反诉,早已超过了本案的举证期限,反诉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已丧失其反诉权利。我司认为反诉原告的行为明显是想拖延本案审理的时间,属于恶意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无视法律规定进行缠诉,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
二、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司存在法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因此,反诉原告无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第三人张毅、黄绩、廖河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原告爱丽诺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晟公司(甲方)签订《滨海茂名·嘉年华海洋景观广场设施购置合同书》一份,约定爱丽诺公司向中晟公司供应滨海茂名·嘉年华海洋景观广场设施(包括康体游乐设备系列、景观广场摆件系列、广场雕塑造景系列),合同金额为1519000元,并约定:“……三、材料工艺要求1、货物为原制造商制造的全新产品,无污染,无侵权、无任何缺陷隐患行为,在中国境内可依常规安全合法使用,产品标准必须符合GB6675-2003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及QB/T1095-1991玩具硬塑件通用技术条件中项目检测要求。2、产品必须具备原产地证明和商检局的检验证明及合法进货渠道证明。施工结束后乙方提供企业检验检测证明(验收报告),如需提供国家级检验检测证明,费用先由乙方垫付,如检测结果为合格,最终费用由甲方负责。如果验收结果不符合国家级检验检测,验收费用则由乙方负责支付,并由乙方负责重新施工,二次国家检测费用由乙方负担。
四、交货期、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1、交货期:签订合同后两个月内交付使用(预计为2017年1月1日前),2、交货地点:茂名市市民大道66-68广场。
五、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甲方预付合同履行金10%,材料及物件到达场地后另付进度款50%,工程制作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货款35%,余下5%为产品保质金,自验收日起一年后返还乙方。
八、验收:1、货物进场施工之前,甲方需对乙方提供的货物进行验收,验收方法即:若有国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验收,若无国家标准按行业标准验收,为原制造商制造的全新产品,无污染,无侵权行为、无任何缺陷隐患、包装完好,在中国境内可依常规安全合法使用。2、乙方施工完毕后,甲方组成验收小组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进行全面验收,必要时邀请相关的专业人员或机构参与验收。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本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货物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鉴定费由甲方承担,否则鉴定费由乙方承担。3、乙方必须于甲方施工完毕后的10天之内进行产品质量验收,逾期未验收的、视产品已合格获得通过。在未验收的情况下乙方不得使用该产品,应尽量妥善隔离存放。4、验收后甲方根据乙方施工的实际供货数量(或面积)进行验收结算。
九、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1、乙方交付的货物、工程/提供的服务不符合采购文件、报价文件或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并于7日之内进行调整、更换或撤离,所引发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担。2、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提供服务,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的数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3、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接受服务应向乙方偿付按本合同总价40%的违约金。甲方逾期无书面理由和原因拒付和未付款的,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2016年10月25日,中晟公司向爱丽诺公司支付合同订金151910元。2017年4月22日,第三人张毅、廖河香、黄绩在《验收结算书》上签名确认上述设施已进场,并确认结算金额为1548220元。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29日,爱丽诺公司先后委托律师向中晟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中晟公司清偿拖欠的货款。另查明,中晟公司确认张毅曾是公司的副总裁,确认黄绩曾是公司商超部总经理,廖河香曾是推广运营部总经理,但又表示张毅于2018年4月已离职,黄绩、廖河香自2017年1月1日起已被解聘。
本院认为,原告爱丽诺公司与被告中晟公司签订的《滨海茂名·嘉年华海洋景观广场设施购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实履行供货和付款义务。爱丽诺公司依约向中晟公司供货,中晟公司在收货后理应向爱丽诺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在《验收结算书》上已经确认的结算款项15482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晟公司主张第三人张毅、廖河香、黄绩无权对涉案产品进行验收结算,但张毅、廖河香、黄绩作为被告中晟公司的管理人员在结算书上签名,中晟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亦未安排其他有结算权利的工作人员完成结算手续,应当视为中晟公司认可了该结算书,因此,中晟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晟公司还辩解爱丽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检验检测证明等,但中晟公司在接收爱丽诺公司交付的产品时,未提出异议,双方还进行了验收结算,因此,中晟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结算及中晟公司付款的情况,中晟公司尚欠爱丽诺公司货款13963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对于爱丽诺公司要求中晟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963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晟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偿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兼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爱丽诺公司主张从结算次日起即2017年4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5%的产品保质金(1548220元×5%=77411元)应自验收日起一年后返还爱丽诺公司,因此,该产品保质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应自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于中晟公司反诉认为因爱丽诺公司未提供检测证明等资料导致其无法验收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进而要求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日解除、要求爱丽诺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茂名市茂南爱丽诺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6310元及相应违约金(从2017年4月23日起以1318899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3日起以77411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茂名市茂南爱丽诺康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15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茂名市茂南爱丽诺康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165元,被告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367元;反诉受理费4938.0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茂名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肖丽
人民陪审员 廖启兰
人民陪审员 郑 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梁家声
书 记 员 符颖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