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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02刑初321号

王方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4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方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方耀,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该市常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先后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5月1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本院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9〕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方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方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方耀在咸安区贺胜桥鸡汤馆吃饭,喝了一瓶小毛铺(二两)白酒,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方耀驾驶鄂H×××**小型汽车,送朋友回咸安,沿咸安区107国道往武咸快捷通道方向行驶。途经武咸快捷通道与铁军大道交叉路口时,王方耀驾驶的浙H×××**小型汽车侧翻,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被巡逻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王方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6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王方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方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方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方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方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一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柳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