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811民初509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亮(特别授权代理),济宁任城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李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无法向被告苗某某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起诉材料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计256.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祝士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