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澄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澄 城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25民初613号
原告:汤占威,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农民,身份号码:41112XXXX111277050。
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村口。
法定代表人:王玉堂,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北。
负责人:荆文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梦婕,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占威与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占威委托代理人朱富强、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娟丽、王梦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占威诉称,王跃武驾驶晋MXXXXX/晋MXXXX挂车,于2018年8月2日,在京昆高速952公里170米处,与原告汤占威驾驶的豫LXXXXX号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认定:王跃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汤占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事故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王跃武驾驶的晋MXXXXX/晋MXXX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汤占威车辆损失28500元,停运损失6930元、补换号牌费100元、篷布损失600元,共计4033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经过、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事故车辆晋MXXXXX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晋MXXXX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3、我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4、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汤占威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豫LXXXXX货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号牌损坏,补换号牌花费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车辆。4、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2000元,修理费票据三张28500元。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豫LXXXXX号货车损失28500元,停运费693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于车辆实际损失不符,保险公司定损为24072元。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责任。5、施救费票据2张42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42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保险条款、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驾驶车辆定损为24072元。对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应承担,且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单上有丰华公司的盖章,且在保险条款中有黑色加粗字体提示。原告汤占威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无异议。对定损单有异议,定损单效力远低于第三方评估的效力,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1时55分,王跃武驾驶晋MXXXXX-晋MX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山西方向行使至952公里170米时,与原告汤占威驾驶车牌号为豫LXXXXX的轻型货车追尾,致豫LXXXXX号轻型货车乘坐人郭春晓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第61050142018000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跃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占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4200元。事故车辆豫LXXXXX经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850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693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对该车车辆损失定损为24072元。同时查明,王跃武驾驶晋MXXXXX-晋MXXXX挂的重型半挂车,主车晋MXXXXX在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挂车晋MXXXX在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主车和挂车的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24日0时至2019年4月23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汤占威与晋MXXXXX-晋MXXXX挂的实际车主就本案诉讼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给付,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追究实际车主、司机王跃武、登记车主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的任何责任,该协议系事故双方自行协商一致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7861783786100178520184240201942324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关于原告提交的由其单方委托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系28500元,而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提交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为24072元,因双方提交的车辆损失证据均是由双方自行委托鉴定得出的结论,经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原告汤占威驾驶车辆损失为2600026500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600026500元以及施救费42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牌更换花费100元,因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系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篷布损失6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占威车辆损失2600026500元、施救费4200元,共计3020030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汤占威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高 辉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权 田 丽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