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06民初42号
原告:云南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530100568807851A)。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医路94号云南烟草科技园2-3-101.
法定代表人:李静,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权,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6日,住昭通市昭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昭通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530600678723712T)。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189号(现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中段万都国际大夏26-30楼)。法定代表人吕德林,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菡,云南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鸿卓公司”)诉昭通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通开投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云南鸿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师专温泉片区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依法依规出具收款人为昭通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付款人为昭通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6792.21万元、用途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交易发票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云南鸿卓公司与被告昭通开投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昭通师专温泉片区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三项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3日昭通开投公司、云南鸿卓公司、昭通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鸿卓公司”)签订《昭通师专温泉片区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昭通开投公司、云南鸿卓公司、昭通鸿卓公司因履行本补充协议和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昭通师专温泉片区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5日昭通开投公司、云南鸿卓公司、昭通鸿卓公司签订《昭通师专温泉片区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书(二)》第七条约定:“因本《协议书》、《师专温泉片区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师专温泉片区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书》及与之有关的事项发生争议时,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昭通仲裁委员会仲裁”。以上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方式最终以提交昭通仲裁委员会仲裁予以确定。原告在起诉时未向本院递交双方达成协议的《昭通师专温泉片区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书(二)》,开庭前,被告昭通开投公司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该份补充协议书(二),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该份证据予以质证,原告云南鸿卓公司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云南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1411.00元,予以退回原告云南鸿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严惠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余 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明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