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华明路西侧华明嘉园N-N7。
负责人:刘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兰,女,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涛,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亚伟,女,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涛,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鑫羽,女,住天津市蓟县。
法定代理人:仇亚伟,女,农民,住天津市蓟县,系孟鑫羽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涛,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晨,男,住天津市蓟县。
法定代理人:仇亚伟,女,农民,住天津市蓟县,系孟令晨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涛,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永来,男,,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弘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西留村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刘占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秀兰、仇亚伟、孟鑫羽、孟令晨、牛永来、遵化市弘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跃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被上诉人高秀兰、仇亚伟、孟鑫羽、孟令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牛永来、被上诉人弘跃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高秀兰、仇亚伟、孟鑫羽、孟令晨负担。事实及理由:
一、孟祥力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但是一审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孟祥力在城镇居住证明,一审原告提供的关系证明和户口均是农村的,故孟祥力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虽然天津死亡赔偿金农村标准高于内蒙古地区,可以适用天津地区农村标准20076元/年计算,但是按照37110元/年的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
二、牛永来犯交通肇事罪,不应当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称《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看出,刑事案件涉及到民事赔偿的,其范围仅局限于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在内。所以,一审判决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
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款应支付给受益人。
四、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当中,不应当再另行计算。高秀兰、仇亚伟、孟鑫羽、孟令晨辩称,一、原审判决对孟祥力死亡赔偿金计算准确得当,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第一条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天津巿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符合相关规定的,该规定是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性、普遍性的规定,主旨是关注赔偿权利人的实际居住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需要。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以内公通字〔2004〕85号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的进步,且仅针对交通事故案件,实行统一的以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同时确定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可以按照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自治区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并且是专门明确确定了自治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以及自治区的相关规定采用天津市37110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以及相关规定,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
二、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根本就是无中生有,与本案事实严重违背。本案中孟祥力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牛永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永来并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也未承担刑事责任。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第三点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知所云。本案所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诉讼标的为生命权,生命权及其相关权益具有专属性,不存在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赔偿款的第一受益人的可能性。
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的规定当前实际并未落实,理由是当前的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仍然沿袭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分离时间的计算方法,新的司法解释只是说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并没有规定取消该赔偿项目,所以按照当前的法律框架下,仍应当按照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单独计算和赔偿的办法,否则有失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法意图。高秀兰、仇亚伟、孟鑫羽、孟令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牛永来、弘跃物流以公司、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626531元;2.请求判令牛永来、弘跃物流以公司、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赔偿仇亚伟垫付的路产损失5280元;3.请求判令牛永来、弘跃物流以公司、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15时20分许,孟祥力驾驶×××/×××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南幅)476KM加950M处,与停驶在客货车道内牛永来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孟祥力死亡、乘车人孟繁维死亡,两车车辆受损及车上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内公交高呼认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永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繁维无事故责任。仇亚伟、孟祥瑞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8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作出维持呼和浩特大队内公交高呼认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另查明,×××/冀B0V90重型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弘跃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孟祥力,1982年1月1日出生。高秀兰系孟祥力母亲,共有两个扶养人。仇亚伟系孟祥力妻子。孟鑫羽、孟令晨系孟祥力子女。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9600元,原告仇亚伟已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仇亚伟14320元,剩余5280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牛永来、孟祥力驾驶车辆致孟繁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牛永来、弘跃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二者的关系,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牛永来、弘跃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牛永来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遵化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牛永来、弘跃物流公司赔偿。高秀兰等人主张牛永来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秀兰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高秀兰等人提交的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两辆车辆的行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孟祥力驾驶的车辆碰撞前未留下制动印痕,孟祥力在驾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和车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高秀兰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高秀兰等人积极主张其权利,提出履行请求,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抗辩高秀兰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高秀兰等人主张按其住所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秀兰等人主张的处理丧事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及施救费、吊运费、停车费,高秀兰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结合高秀兰等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高秀兰等人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死亡赔偿金74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967.8元、丧葬费30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2663.8元。针对上述费用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同事故孟繁维的情况,由平安保险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四原告367929.14元,赔偿仇亚伟垫付的路产损失5280元。综上所述,高秀兰、仇亚伟、孟鑫羽、孟令晨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秀兰、仇亚伟、孟鑫羽、孟令晨367929.1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仇亚伟5280元;
三、驳回高秀兰、仇亚伟、孟鑫羽、孟令晨的其他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蒙古自治区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每年37110元计算孟祥力的死亡赔偿金错误。故本院确认高秀兰等人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死亡赔偿金659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967.8元、丧葬费30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00023.8元。上述费用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同事故孟繁维的情况,由平安保险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高秀兰、仇亚伟、孟鑫羽、孟令晨共计343897.14元,赔偿仇亚伟垫付的路产损失5280元。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认为牛永来犯交通肇事罪,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现无生效判决认定牛永来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本院对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孟祥力的死亡,应由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提出赔款应支付第一受益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当中,不应当再另行计算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没有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计算。故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仇亚伟5280元;
三、驳回原告高秀兰、仇亚伟、孟鑫羽、孟令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秀兰、仇亚伟、孟鑫羽、孟令晨343897.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0元,由高秀兰、仇亚伟、孟鑫羽、孟令晨负担2277元,牛永来、弘跃物流公司负担27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1270元,由高秀兰、仇亚伟、孟鑫羽、孟令晨负担8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任武
审判员 宋 敏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松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