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423民初1355号
原告:苗某,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武某,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苗某与被告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送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代忠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葛典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