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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3民初1355号

苗某与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4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苗某;武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423民初1355号

原告:苗某,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武某,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苗某与被告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送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代忠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葛典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