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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491民初106号

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电投珠海横琴热电有限公司;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4
公开日期
2021-06-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电投珠海横琴热电有限公司;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91民初106号

原告: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金万丽商务酒店**。

法定代表人:钟乙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电投珠海横琴热电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琴海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纯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平,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系公司员工。

被告: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住所: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文化路**div>破产管理人: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清算组。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杨水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峰,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延湖路**div>

法定代表人:喻振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琦,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住所:上海市闵行区田林路****v>

法定代表人:王雷鸣。

原告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基公司)与被告中电投珠海横琴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被告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公司)、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公司)、第三人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电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聂斌华法官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蔡迎、

人民陪审员庄洁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勇、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平、李茜,被告吴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刘旭峰,被告十五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琦、尹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电投电力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吴川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602113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602113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2042.27元,以后另计);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中电投珠海横琴岛多联供燃气能源站项目建筑工程(#1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十五冶公司。其中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由于发包单价太低,十五冶公司不同意施工,于是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通过吴川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和吴川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了工程结算的单价与暂定工程量,同时约定了工程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所有工程款项均由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代付。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1日已竣工验收,原告和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确定的工程量为1489.359立方米,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工程款为1,774,825.10元,另有增加工程道路桥工程款为32,676元,共计1,807,501.1元。截至起诉日,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只付款1,205,388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607501.1元。原告认为,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违反招投标法规定,把已经招投标的工程通过十五冶公司找到吴川公司,再分包给原告施工,吴川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无效。本案三被告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通过十五冶公司找到吴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十五冶公司一起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有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工程管理部负责人刘明、杨怀伟等人签字、盖章。《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由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代付工程款,在实际付款过程中,也是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对十五冶公司分包案涉工程是知情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也是确认的。因此,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也是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支付给十五冶公司的沥青路面工程款只有1312557.19元。尚欠新增工程进厂道路桥沥青路面工程32676元以及根据《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的综合单价结算调增的462267.91元。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没有足额付清案涉工程款,自然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

二、十五冶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实际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吴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十五冶公司分包给吴川公司的工程只有水泥凝土道路上基层工程,没有包括路面沥青工程(即案涉工程),因此,吴川公司没有权利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只有十五冶公司才有权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原告和吴川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中的签约代表郑军是十五冶公司项目常务经理。该证据也证实了是十五冶公司和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十五冶公司和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一起负责签证、竣工及付款等工作。原告现起诉十五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三、吴川公司出借公司印章,让十五冶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吴川公司和十五冶公司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吴川公司作为《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相对方,对欠付工程款亦应承担清偿义务。原告事先不知十五冶公司借用吴川公司名义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也不知道十五冶公司已经收取了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支付的1,312,557.19元沥青路面工程款。原告一直催促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吴川公司更是采取消极的态度。原告根据吴川公司和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方知十五冶公司也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十五冶公司和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连带承担付款责任。吴川公司出借公司印章,也应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承担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逾期付款利息从交付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1日已竣工验收,因此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07,501.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02042.27元(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后另计)。案涉工程位于珠海市横琴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恩请贵院审查并判如所求。

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辩称:就原告诉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一、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与浩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仅与十五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且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已经把全额工程款支付给十五冶公司,故浩基公司要求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建设位于珠海市横琴新区的中电投珠海横琴岛多联供能源站项目一期2×390MW工程建筑工程(#1标段),通过招标平台,与中标单位十五冶公司签订《一期2×390MW工程建筑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与十五冶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经过双方的核对和确认,已经结清所有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已与十五冶公司结清了所有的工程款,故浩基公司要求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浩基公司所说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通过吴川公司将《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浩基公司,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纯粹是浩基公司歪曲和捏造事实。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通过招标平台将中电投珠海横琴岛多联供能源站项目一期2×390MW工程建筑工程(#1标段)的工程发包给十五冶公司并与之签订了《施工合同》,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未就该《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与吴川公司签订任何《分包合同》,浩基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发包给了吴川公司,因此浩基公司所说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通过吴川公司将《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浩基公司,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纯粹是浩基公司歪曲和捏造事实。

三、浩基公司与吴川公司之间所签署的《工程分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对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没有任何的约束力。浩基公司与吴川公司之间签署的《工程分包协议》是浩基公司吴川公司之间所约定的协议,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没有在该《工程分包协议》加盖任何的公章,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工程分包协议》对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没有任何的约束力。

四、浩基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浩基公司起诉状所陈述的内容得知,吴川公司在2014年9月21日起就没有再向浩基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浩基公司也一直没有向吴川公司主张过该权利,直到2018年1月份才向法院起诉,其远远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补充答辩意见:

一、浩基公司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涉案工程所增加的工程量为其施工及有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同意调增的任何书面文件。十五冶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489.359m3,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单价881.29元/m3已经将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312557.19元全部支付给了十五冶公司(有双方的签字确认的结算报告)。而浩基公司提供的所谓新增工程32677元的工程量(没有提供原件),不能证明该工程量为浩基公司所施工,同时浩基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所说还欠工程款462267.91元更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该工程款的计算的单价是浩基公司与吴川公司之间所约定,与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而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也仅仅是对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十五冶公司施工的工程量1489.359m3进行确认而已,从来没有确认过任何的单价,加之浩基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浩基公司提出的新增工程32677元的工程量及还欠工程款462267.91元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浩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还欠十五冶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经过双方的核对和确认,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已经结清对十五冶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同时浩基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来证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还欠十五冶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就要求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发包人是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承包人是十五冶公司,浩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或发包人,也并非合法承包人和合法授权代表,浩基公司与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不享有请求权。另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浩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尚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浩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因此,浩基公司要求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浩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川公司辩称:第一,认可原告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吴川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无效的主张,第二,原告关于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60.2万工程款及10.2万元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首先,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应该有合同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其次,被告吴川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有工程分包协议,但是该份协议所涉及的本案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并不属于被告吴川公司从被告十五冶公司分包到的工程项目及内容。其三,虽然原告与被告吴川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但被告吴川公司并未实际将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的工程范围(施工路面)以任何形式交付给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吴川公司办理进场施工的相关手续。更没有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参与工程量的核算,工程价款的结算,还未对原告催缴工程款项,也就是说这份合同被告吴川公司虽然参与签订,但并未和原告实际实施该份合同,没有任何实施合同的履约行为。这份合同上有几个细节是值得本案关注的焦点:首先合同的甲方签署栏下方空白处有被告十五冶公司的项目经理郑军的签名。其二,原告的合同执行人为余官海,这两名重要成员是在原告施工过程文件上分别代表原告及被告十五冶公司签署过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工程价款结算清单文件的人员。综上,原告虽与被告吴川公司签署合同,但基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其合同义务,履行其合同义务,同样原告无权向被告吴川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十五冶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第一,被告十五冶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关于第二项诉请中约定的60.2万元未付工程款,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系经由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结算报告确认的131万元,该笔款项系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十五冶公司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分三次请求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为23万元,第二笔款项为50万元,第三笔款项为58万元共计131万元。前两笔款项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均足额支付给原告,第三笔款项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仅向原告支付47.5万元,未足额支付的10.5万元被告十五冶公司不知情,也不知晓原因。如应补足应由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二部分为46.2万元工程量增加款,该部分增加工程量在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并未显示,被告十五冶公司未收到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支付的该笔工程量增加款,原告未能证明该部分工程增加量系由其施工,未能证明该部分工程增加量单价已经由被告十五冶公司确认,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部分工程增加量系原告与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员工确认,被告十五冶公司未曾参与。第三部分为工程量增加款3.2万元,该部分工程增加量在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并未显示,被告十五冶公司未收到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支付的工程量增加款,原告未能证明该部分工程增加量系由其施工,未能证明该部分工程增加量单价已经由被告十五冶公司确认,且该部分工程增加量未经审核验收。第三,原告未能证明郑军系被告十五冶公司员工,亦未能证明郑军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郑军并未被十五冶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任何合同。第三人中电投电力工程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甲方)与被告十五冶公司(乙方)签订《中电投珠海××期××组工程建筑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受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委托对本工程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代表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执行本合同,享有本合同项下的甲方权利和承担甲方义务。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将珠海××期××组工程建筑工程(#1标段)发包给被告十五冶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为218301562元。甲方根据工程特殊情况欲指定分包人时,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写明分包工作内容和指定分包人的资质情况。乙方可自行决定同意或拒绝甲方指定的分包人。若乙方在投标时接受了甲方指定的分包人,则该指定分包人应与乙方的其他分包人一样被视为乙方雇佣的分包人,由乙方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并对其工作和行为负全部责任。在合同实施的过程中,若甲方需要指定分包人时,应征得乙方的同意,此时甲方应负责协调乙方与分包人之间签订分包合同。项目名称及规范中包括了厂区道路及广场,其中5.1厂区道路及广场中项目编码为M11:沥青混凝土路面,暂估工程量2050m3,综合单价为881.29元,共计1806645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十五冶公司与被告吴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十五冶公司将珠海××期××组工程建筑工程(#1标段)中“1、进厂道路、厂区围墙及大门、室外排水工程等;2、项目部委托临时设施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川公司。该分包工程并未包括原告所施工的进厂道路桥沥青路面工程和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川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原告的代表余官海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原告与被告吴川公司双方约定被告吴川公司将珠海横琴岛多联供燃气能源站项目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

一、承包内容:厂区沥青砼路面(含土工布);

二、承包方式:采用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完工清理施工现场的承包方式。

三、工程结算及造价:1、工程量以业主审核批准工程量为准,并以确认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分包单价见下表(不含税):2、合同总价暂定为2289220.10元。

六、1、根据双方友好协商约定,吴川公司在开工前向浩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备料款,浩基公司方可进场施工;2、沥青路面摊铺完成后,7天内吴川公司向浩基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的95%,保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3、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吴川公司须向浩基公司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4、本工程所有款项均由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代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的落款处还有“郑军”的签名。郑军系被告十五冶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浩基公司和被告吴川公司主张前述“郑军”的字样系郑军所签署,被告十五冶公司则主张郑军此处签名是代表被告吴川公司还是被告十五冶公司不得而知。郑军在珠海××期××组工程建筑工程(#1标段)的施工过程中,多次以被告十五冶公司的项目常务经理的身份在《外联队进度申报表》上签字。原告浩基公司陈述“涉案分包协议的磋商及签订过程”时,称:“当时是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找到原告说案涉工程造价低,中标方被告十五冶公司不愿意施工,要求原告方进场施工,价格双方重新约定,因为是招投标工程,需要通过分包方式由原告施工,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提出由被告吴川公司作为分包方把工程分包给原告,然后原告就和被告吴川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是郑军盖好章后交给原告的。原告当时一直以为案涉工程是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发包给被告吴川公司,然后再由被告吴川公司分包给原告。”另外各方在庭审时针对此问题还进行了一系列发问与回答:被告吴川公司问:“在你们签约过程中,你方一直认为郑军是被告吴川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吗?”原告浩基公司答:“是的。”被告吴川公司问:“你方也认为被告吴川公司对你方要施工的沥青工程是有权分包的,是吗?”原告浩基公司答:“是的。”被告吴川公司问:“你方有无要求郑军提交有权分包沥青工程的证明文件?”原告浩基公司答:“没有。因为郑军直接把合同交给原告。”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问:“原告称是被告横琴热电公司主动找原告磋商合同,原告有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浩基公司答:“具体经办人不知道。当时听公司员工说是中电投人员找到我方。经办人员余官海也不清楚是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的哪一个人。”2014年9月21日,被告十五冶公司的横琴岛项目经理部在《中电投珠海横琴岛多联燃气能源站项目竣工验收单》上加盖该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予以确认竣工验收,其中工程名称为“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单位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横琴岛项目经理部”,广东天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公司、第三人中电投电力工程公司作为工程公司、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均在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原告提交了一份《工程竣工结算会签表》复印件,结算项目名称为进厂道路桥沥青路面工程,合同名称为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将珠海××期××组工程建筑工程(#1标段),承包商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批结算额为32676元。监理单位由张庆华和周姓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盖有广东天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印章。第三人中电投电力工程公司的经办人杨怀伟出具了“审核金额:32676元”的意见,另外还有安全和工程管理部、计划财务部、项目副总经理或总工程师签署了“同意”的会签意见,并盖有中电投电力工程公司横琴岛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则称原件已经交给被告十五冶公司。由于未提交证据核实,各被告均对真实性未予以认可。本院曾电话联系广东天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该司称张庆华已经离职,并提供了相应电话号码,但该号码已过期。本院要求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向第三人中电投电力工程公司核实是否有收到过该《工程竣工结算会签表》,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庭后回复本院称未能联系到该公司。被告十五冶公司称进厂道路桥沥青路面工程不是原告施工。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已完项目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和《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已完项目工程量签证单》记载的合同名称、承包商与《工程竣工结算会签表》复印件上记载的一致,但项目名称为“沥青混凝土”,报审工程量为37.077m3。被告十五冶公司、广东天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电投电力工程公司、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均在该签证单上盖章,并有工作人员的签名,其中监理公司的杨红梁还加注了“(进厂道路桥)”。《工程量计算表》上记载的工程名为“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进厂道路桥)”,数量为37.077m3,第三人中电投电力工程公司的杨怀伟,监理公司的杨红梁均在该《工程量计算表》签字,施工单位的签字人员为“邓诗颖”。2014年12月1日,被告十五冶公司横琴岛项目经理部在《中电投珠海横琴岛多联燃气能源站项目已完工项目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中电投珠海××期××组工程建筑工程(1#标段)中项目名称为沥青混凝土的报审工程量为1489.359m3,广东天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公司、第三人中电投电力工程公司作为工程公司、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分别在上述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其中杨怀伟作为第三人中电投电力工程公司的专业工程师,刘明作为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的工程管理部负责人也分别在前述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还提交了《中电投珠海横琴岛多联供燃气能源站项目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结算金额调整汇总表》复印件和《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汇总表上记载的一期2×390MW机组工程建筑工程(1#标段)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合同金额为1312557.19元,结算金额为1774825.10元。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明在汇总表上签署“工程量核实附后,未计道路桥工程量”的意见,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经联系刘明回复本院,刘明称“因时间久远,加之没有原件核对,故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使是本人签署,也仅仅是对工程量的核实,从来没有对任何单价进行核实过”。《工程量计算表》记载的工程名称为“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工程量为1489.359m3,刘明在该《工程量计算表》上签署“工程量已核”的意见。关于本案讼争的进厂道路桥沥青路面工程和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十五冶公司称其未直接收到,而是出具了三份《付款委托书》给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第一份内容为:“我司须向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路面沥青施工工程款23万元,特委托贵司代为支付,款项从我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收款户名为广州市明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二份内容为:“我司拟支付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路面沥青施工工程款50万元,特委托贵司代为支付,款项从我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第三份内容为:“我司拟支付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路面沥青施工工程款58万元,特委托贵司代为支付。委托付款应付总金额为131万元。”之后,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分别向广州市明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了23万元,向原告的账户支付了50万元和475388元,合计1205388元。差额为1310000-1205388=104612元。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向被告十五冶公司发出《关于建筑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的确认函》,确认:实际结算金额为223607068.67元,三方确认的审定金额为221076528.43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我司扣除贵司在施工期间税费713923.09元,电费1299167.41元及扣除施工缺陷质保金1147754.00元,应支付217915683.93元,实际已支付217915683.93元,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十五冶公司收到之后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内容。北京中正天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第70页载明了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其中暂估量为2050m3,清单量为1489.36m3,综合单价为881.29元,合同总价为1806645元,清单总价为1312557元,该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即原告所实际施工的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原告主张的进厂道路桥沥青路面工程则未包括在《结算审核报告》内。

本院认为,进厂道路桥沥青路面工程系新增工程,原告与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此签订过书面的协议,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其主张该部分工程并非由原告完成。原告为此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会签表》和《已完项目工程量签证单》(37.077m3)的复印件,该两份复印件上盖有被告十五冶公司、监理公司和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的工程公司即第三人中电投电力投资公司的印章,还有上述三家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如果各被告怀疑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其实是可以向各自的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或者是向监理公司进行核实,或者是直接提交与原告版本不同的会签表和签证单以达到否定原告证据真实性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当事人的陈述列为证据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该两处规定,在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时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消极对待案件事实的查明工作,一味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应该如实陈述与该证据相关的案件事实。由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结算之时确有可能将相关文件的原件交出,而仅保留复印件,再加之各被告没有通过前面所论述的多种途径进行核实或者反驳,故本院认定《工程竣工结算会签表》和《已完项目工程量签证单》上记载的内容为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即进厂道路桥沥青路面工程系原告施工,工程量为37.077m3,审核金额为32676元。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从未向任何人支付过该工程款,故本院认定须由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该32676元,其他被告则无须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已将包括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款1312557元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十五冶公司,故其作为发包单位已无须再向原告支付厂区道路沥青路面的工程款。被告十五冶公司主张未收到差额104612元与《关于建筑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的确认函》的记载冲突,本院对被告十五冶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系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的员工找上门来要求其承接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被告十五冶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提出了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所报价格太低,所以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才自己去找了原告实际施工该部分工程。本院对此认为,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已经将包括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在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十五冶公司,被告十五冶公司亦须按《中电投珠海××期××组工程建筑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包括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完工,而且双方的合同价格是一个整体价格,在整个工程报价范围以内,可能部分项目是盈利的,部分项目是亏损的,但被告十五冶公司接受报价系对整体报价的认可,其已无权对部分报价提出异议,即使部分项目是亏损的,被告十五冶公司也须按合同约定予以完成相应工程,因此,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并无必要按更高的价格自己去另外寻找承包商继续承接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另外,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了其工作人员也不记得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具体是哪位工作人员主动上门联系。因此,被告十五冶公司联系原告让其承包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更符合正常的逻辑。另外,从郑军的角度分析,原告还陈述其与被告吴川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的合同文本是郑军拿来的,郑军又在该《工程分包协议书》上签字,而被告十五冶公司认可郑军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郑军在珠海××期××组工程建筑工程(#1标段)的施工过程中,也多次以被告十五冶公司的项目常务经理的身份在《外联队进度申报表》上签字。还有,被告十五冶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时,也两次提到其“拟支付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路面沥青施工工程款”。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系被告十五冶公司联系原告让其承包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被告十五冶公司也是《工程分包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被告吴川公司在《工程分包协议书》盖章,被告吴川公司也是《工程分包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被告十五冶公司和被告吴川公司须共同承担在履行《工程分包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的工程量有《已完工项目工程量签证单》原件为证,故本院据此认定完工工程量为1489.359m3。各被告和第三人虽然未在原告所提交的《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结算明细表》签字盖章,但该明细表上的“数量”总和与《已完工项目工程量签证单》上记载的已完工工程量完全一致,明细表上的单价则与《工程分包协议书》中的综合单价完全一致,因此,原告所提交的《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结算明细表》虽然是原告单方计算,但其关于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计算准确,故本院认定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款为1774825.10元。《竣工验收单》最后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届满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质保期限为2年,质保期限届满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质保金的性质也属于工程款,故本案的工程款是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支付至95%,第二期支付剩余的5%,因此,相应的诉讼时效应从第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起算,至原告2018年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2年,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十五冶公司和被告吴川公司须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74825.10-1205388=569437.1元。1774825.10×95%=1686083.85元的应付时间2014年9月30日,但被告十五冶公司仅付1205388元,因此,被告十五冶公司和被告吴川公司须支付1686083.85-1205388=480695.85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1774825.10×5%=88741.25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已支付完毕包括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在内的工程款,故无需对上述569437.1元工程款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未就进厂道路桥沥青路面工程签订书面协议,但由于该进厂道路桥沥青路面工程与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均未沥青路面工程,从原告的角度出发,其正常的理解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与《工程分包协议》一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中电投横琴热电公司须支付32676×95%=31042.2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2676×5%=1633.8元则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投珠海横琴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6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1042.2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1633.8元的利息则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943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480695.85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88741.25元的利息则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1.56元,由被告中电投珠海横琴热电有限公司负担588元,由被告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5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斌华

人民陪审员  蔡 迎

人民陪审员  庄 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赖林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