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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02民初2552号

李桂兵与舒永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4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桂兵;舒永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2552号

原告:李桂兵,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舒永建,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原告李桂兵诉被告舒永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舒永建赔偿原告李桂兵共计13100元[包括医疗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8400元(280元/天×30天)、交通费1500元(50元/天×30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舒永建于2019年3月1日在临港客运站打牌娱乐,钱输完后,向原告李桂兵借款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30元未果。2019年3月3日,双方因牌钱发生争执,造成原告李桂兵右手受伤产生损失。我是承包维修工程的。我没有与汇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是承包汇材科技公司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的维修。 被告舒永建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据我所知原告是没有上班。原告受伤后我出钱给原告把手包扎好了。原告的手不是我故意夹的。原告在我准备离开时,把我车门打开,我不知道原告要干什么,也不知道原告把手放在车门上的,我用力过度关门才把原告的手夹着了的。原告手被夹了之后,我还开门让原告将手拿出来。原告拿出手来后就开始打我,我没有还手。后来是我打的报警电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舒永建与原告李桂兵在宜宾临港客运站后门因前几天打牌时的30元的打牌钱产生纠纷发生口角,后原告李桂兵阻拦准备开车离开的被告舒永建。原告李桂兵两次拉开被告舒永建的车门时均被被告舒永建关闭,在被告舒永建第二次关闭车门时,夹伤了原告李桂兵的右手中指。后双方相互殴打,事后被告舒永建报警。事发后,被告舒永建与原告李桂兵到翠屏区沙坪镇卫生院就诊。医院诊断为:1.右手指挤压伤;2.右手指开放性挫伤。后原告李桂兵陆续在宜宾利民医院、宜宾市翠屏区沙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处检查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54.26元。 2019年4月3日,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白沙湾派出所作出宜临公(白沙)行罚决字[2019]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舒永建处以罚款伍佰元。”原告李桂兵当庭陈述自己也受到同样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30元打牌钱发生不愉快,继而双方因语言冲突问题发生纠纷,在被告舒永建开车离开时,原告李桂兵两次拉开被告舒永建车门,在被告舒永建关闭车门时,不小心挤压到原告李桂兵的右手中指。进而引发双方矛盾。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取证后对原告李桂兵与被告舒永建各处罚款500元。被告舒永建双方在争执中受伤,被告舒永建在关闭车门时应注意观察车门周围情况,原告李桂兵也应注意自身安全。 原告李桂兵因这次纠纷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800元,经本院核实实际产生医疗费544.2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营养费2400元,根据医院的医嘱并未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误工费8400元,原告自述其实承包工程的,其并未提供自己的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参考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4.交通费1500元,参考原告门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桂兵因本次纠纷产生损失共计1294.26元。参考事发原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舒永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永兵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根据责任比例,被告舒永建赔偿原告李桂兵1035.41元(1294.26元×8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桂兵1035.41元。 二、驳回原告李桂兵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计64元,被告舒永建承担50元,原告李桂兵自行承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笛

书记员陈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