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吉2403执1531号
申请执行人:杨大峰,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住敦化市。委托代诉讼理人:张玉林,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
被执行人:刘安,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敦化市环卫处职工,住敦化市。申请执行人杨大峰与被执行人刘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8)吉2403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杨大峰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安向申请执行人杨大峰给付案款70775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2018年11月27日、12月19日、2019年2月13日、3月21日、5月16日经本院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刘安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证券、无车辆,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刘安在敦化市无房产信息。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在延边州公积金敦化管理部查询其名下有公积金信息(本院已做出(2018)吉2403执15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该公积金账户)。2018年11月6日,本院做出(2018)吉2403民初3777号之一裁定,扣留刘安在敦化市环卫处工资(每月3000元,扣留至84000元止)。本院经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案款,暂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执行。2019年5月24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杨大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进行终本约谈,在告知上述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杨大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提交申请书。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在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春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