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4刑更454号罪犯覃海刚,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现押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海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9年4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海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表扬4个。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覃海刚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覃海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31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萍
审 判 员 申 宝 华
审 判 员 李 芳 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院印)吕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