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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4民初94号

潘安全与杜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4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安全;杜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94号

原告:潘安全,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德,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昊,男,199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德,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住安丘市,系杜昊之父。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月河路与东风东街交叉口月河商业街B区1号商务楼21层。

负责人:张克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潘安全与被告杜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安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德,被告杜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德,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1992.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7时00分许,被告杜昊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青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云山路B-033号路灯杆东侧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杜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杜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与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杜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垫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7时00分许,被告杜昊驾驶鲁G×××××号轿车,沿青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青云山路B-033号路灯杆东侧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 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海青,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1月18日0时至2018年11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单方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发时原告驾驶的赛克牌二轮电动车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损失价格为1705元,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 原告单方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安全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潘安全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伤后1人护理90天(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营养期60天(建议每天按30元人民币计算),后续(对症)治疗费用评估800元人民币,为此支出鉴定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潘安全左足多发损失,经影像X线片复查左足足弓,内侧纵弓角及外侧纵弓角均达正常范围,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1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每日)。 原告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医疗费11088.77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误工费11086.9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护理费9071.1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1705元、评估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共计113560.7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昊与原告潘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杜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原、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杜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88.77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5元有异议,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该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对于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88.77元,本院予以支持。 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由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所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虽然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经本院委托重新委托鉴定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提交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差距较大,在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有后续治疗费800元,且注明是对症,但因在重新进行中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妻子郭术华,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汶水绿洲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物业费及水费的票据予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二年以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18142.2元(100.79元/天×180天),护理费为9071.1元(100.79元/天×90天)。原告住院14天,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并提交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其张因评估时间远远晚于事故发生时,所以在此期间不排除涉案电动车二次受损的可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公司和人员依法作出,被告虽然以原告单方委托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的作出存在违法情形,故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原告主张车损1705元,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300元,系原告为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复印费12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复印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14天的事实以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看病的事实,本院酌定200元。 综上,原告潘安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88.77元、误工费18142.2元、护理费9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70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42727.07元。 因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较多,结合其他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142.2元、护理费9071.1元、车辆损失费170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9118.3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0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608.77元,因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本院已确定由被告杜昊对原告的损失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87.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118.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87.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