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3民终1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兴海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加思,海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中录,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育德,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江,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威,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润诚苑小区商网****/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春,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城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中录、于江、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6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虹、吴加思,被上诉人吴中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育德,被上诉人于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威,被上诉人隆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沈长春依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66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该案受理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而判决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上诉人对该案的审限存在质疑。2、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吴中录主张人工费和工程款,上诉人认为,二者分别有各自的案由,吴中录不能作为人工费诉讼主体,人工费主体应当为诸多劳动者,而非吴中录个人,其作为人工费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上诉人与于江的工程还没有决算,故无法得知上诉人是否欠于江工程款,即使欠,亦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武断作出裁判不当,况且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债权为400-600万元也是属于不确定的数额,一审法院对于不确定的数额作出如此准确的裁判不正确。吴中录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于江辩称,我们认为应该由我方及鑫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鑫泰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隆昌公司辩称,我方没有义务承担给付责任,涉案工程由于江实际施工,隆昌公司与于江和吴中录之间的协议以及于江与鑫泰公司之间的合同不存在关联性,涉案工程款由鑫泰公司直接支付给于江,隆昌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吴中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200,000元和工程款618,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海城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鑫泰·蓝湾国际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由其投资建设,承建单位是盘锦昌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4日,海城市鑫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于江(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于江承包鑫泰·蓝湾国际7#、8#楼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海城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于江(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于江承包鑫泰·蓝湾国际5#楼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图纸范围内管线预埋工程等。另查,原告与被告于江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一份(7#、8#)钢筋工绑扎承包协议,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7#、8#)木工支拆模板承包协议,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一份(7#、8#、5#)脚手架工程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鑫泰·蓝湾国际小区7#、8#楼的木工支拆模板工程及钢筋工绑扎工程,该小区7#、8#、5#楼的脚手架工程,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后原告与被告于江进行工程结算,2016年3月1日,被告于江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尚欠原告人工费1,200,000及工程款618,000元,合计欠款1,8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与被告于江的协议已完成约定的工程,原告提供的于江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故原告依据该欠据要求被告于江支付欠款,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海城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的被告人于江,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作为本案的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也不答辩,故被告于江辩解被告海城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未进行工程决算,尚欠400万元至600万元的意见,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因盘锦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江和原告的协议、于江与被告海城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不存在关联性,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中录工程款人民币1,818,000元;
二、如被告于江不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由被告海城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中录工程欠款人民币1,8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中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2元,由被告于江、被告海城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江将案涉鑫泰蓝湾国际住宅小区项目工程7#、8#楼的木工支拆模板工程、钢筋工绑扎工程及7#、8#、5#楼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吴中录,因吴中录系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应认定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吴中录已经对案涉部分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于江对该部分工程质量亦未提异议,并出具了欠据,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中录向于江主张该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令于江给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鑫泰公司是否应对该欠款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鑫泰公司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鑫泰公司与于江之间就案涉5#、7#、8#工程并未最终决算,鑫泰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现无法确定。此外,吴中录与于江之间的欠据也未能提供具体的结算依据,故现吴中录向鑫泰公司主张承担该欠款的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如被告于江不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由被告海城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中录工程欠款人民币1,818,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6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66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吴中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62元(吴中录已预交)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2元(海城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于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承国
审判员 张 彤
审判员 顾 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