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05民初9537号原告河南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园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超、杨周景(实习),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燕平心,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河南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燕平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燕平心偿还原告代偿款70863.04元并支付截至代偿款全部偿还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8年11月27日应支付的利息、滞纳金是人民币27506.26元),合计98369.3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豫P×××**丰田凯美瑞汽车拍卖变卖的价额具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燕平心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价格为198000元,首付30%,即60000元,剩余价款138000元由原告出借给被告,被告通过贷款偿还,同时对还款方式、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原被告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并由原告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按约向银行还款,以至于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燕平心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亦无法送达,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任俊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