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7民初309号
原告:孙丽红,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翁静,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币路北区。
被告:梁彩娟,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众成房地产经纪服务所双湖店,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文化大街219号双湖锦苑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2MA08CMQU07 经营者:杨道远,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龙,该所员工。 原告孙丽红与被告翁静、梁彩娟、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众成房地产经纪服务所双湖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众成房地产经纪服务所双湖店经营者杨道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静、梁彩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翁静、梁彩娟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翁静、梁彩娟返还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翁静、梁彩娟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翁静、梁彩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唐山市丰南区房屋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格为18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被告购房款50000元,剩余房款约定在“房本、地本过户完毕当天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甲方”。此后,经原告核实,涉案房屋“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丽水馨苑1-8-1503号”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并未对此项事由予以告知。目前此房产已通过法院司法拍卖处理完毕,产权人己经变更给他人。据此,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原因导致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翁静梁彩娟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众成房地产经纪服务所双湖店述称,原告陈述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翁静、梁彩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4日,原告经第三人中介机构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唐山市丰南区房屋(原房产证号:丰南区房权证丰南镇字第××号)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格18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翁静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将住房钥匙交于原告,并约定剩余房款在过户后结清。事后,因被告翁静急需用钱,想让原告提前支付房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先支付给被告房款50000元,并就上述房屋于同年6月30日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售价格18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翁静支付房款50000元,并暂时约定过户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被告)应当保证……4.所提供的房屋资料真实和该房屋不存在权属和债务纠纷或存在其他权利瑕疵……”合同第七条违约条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不能履行、无故解除本合同或者导致本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等,均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成交价格的1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另查,原告在过户日期临近时用电话的方式联系被告,但被告关机,于是原告和第三人一起去房产登记机关查询,经查得知涉案房屋已经于2014年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查封,并且该房于2018年经法院司法拍卖卖与案外人孙会清、单朋华,新的房产证号为:冀(2018)丰南区不动产权第0003921号。 再查,第三人原营业执照名称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新华路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所”,2017年12月25日,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众成房地产经纪服务所双湖店”。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原房产证复印件、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被告翁静的收款凭证两张、涉案房屋新的房产证书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2016年5月14日和6月30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变更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合同标的物(涉案房屋)已经其他法院司法拍卖程序将所有权变更登记到他人名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翁静、梁彩娟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和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二被告夫妻故意隐瞒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而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违反合同约定,故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0*10%=18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定金及购房款合计700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寅生
人民陪审员 董淑琴
人民陪审员 孙玉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