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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民终381号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阳春供电局与阳春市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4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阳春供电局;阳春市金色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阳春供电局。住所地:阳春市春城。

负责人:曾中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马水镇。

法定代表人:王嘉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阳春供电局(以下简称阳春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阳春市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金色铜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春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阳春金色铜业公司支付基本电费64400元和违约金约2万元(该违约金以64400元为基数,其中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约为2万元)给阳春供电局。2.由阳春金色铜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阳春供电局对一审判决认定阳春供电局与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在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成立有效没有异议,但对一审判决认为阳春供电局无法充分证明阳春金色铜业公司的变压器在何时安装、在何时增容、在何时申请暂停、实际暂停期间、是否属于增容后未满两年内暂停等事实的理由不成立。(一)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在2010年2月9日向阳春供电局递交《申请报告》,申请增加一台容量为400千伏安的变压器,当日阳春供电局受理阳春金色铜业公司的上述高压增容业务,并在2010年3月15日为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安装一台容量为400千伏安的变压器,安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有阳春供电局提供的《申请报告》、《客户用电业务受理单》、《阳春市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更换高计及T接电缆工程验收资料》等证据证实。(二)2011年3月16日,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委托员工詹奕群递交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的《申请报告》,申请暂停一台容量为400千伏安的变压器,《申请报告》中载明申请暂停时间从2011年3月1日至8月1日共5个月,阳春供电局在2011年3月16日受理阳春金色铜业公司高压暂停业务,阳春金色铜业公司的该台变压器从2011年3月16日起开始暂停使用。有阳春供电局提供的《客户用电业务受理单》、《业务记录》等证据证实。(三)阳春金色铜业公司的一台容量为400千伏安的变压器从2011年3月16日起开始暂停使用,至2012年12月17日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又委托员工詹奕群递交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的《减容申请》,申请减容一台容量为400千伏安的变压器,阳春供电局在2012年12月17日受理阳春金色铜业公司的高压减容申请,有阳春供电局提供的《客户用电业务受理单》、《减容申请》、《业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证明阳春金色铜业公司的一台容量为400千伏安的变压器的实际暂停时间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四)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在2011年3月16日办理高压暂停业务时,阳春金色铜业公司承诺必须遵守《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电力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并在2011年3月16日《客户用电业务受理单》“客户声明”一栏签名确认。且在2013年9月30日和2014年4月1日阳春供电局又以《阳春供电局客户用电暂停停装函告书》和《大工业客户新装变更业务告知书》形式明确告知《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三条“用户减容,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5.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收取。”第二十四条“用户暂停,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3.暂停期满或每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用电时间超过六个月者,不论用户是否申请恢复用电,供电企业须从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容量计收其基本电费;”的规定,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在2010年3月15日增加一台容量为400千伏安的变压器,至2011年3月16日暂停使用该台变压器时未满两年,符合适用《供电营业规则》上述条款的条件,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8月1日止,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应按变压器容量并按每月23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变压器暂停期间50%的基本电费27600元(400千伏安×23元/千伏安/月×6个月×50%)给阳春供电局,暂停期满后阳春金色铜业公司未恢复用电,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应按变压器容量每月23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变压器暂停期满后4个月(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计算4个月)的基本电费36800元(400千伏安×23元/千伏安/月×4个月)给阳春供电局。以上尚欠基本电费合计64400元,阳春金色铜业公司一直未支付给阳春供电局。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如上诉请求。阳春金色铜业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阳春供电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春金色铜业公司支付尚欠的基本电费64400元和违约金(该违约金以64400元为基数,其中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约为2万元)给阳春供电局;2.本案诉讼费用由阳春金色铜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春金色铜业公司是2007年9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解铜、硫酸铜及铁精粉。2010年3月10日,阳春供电局作为供电方与阳春金色铜业公司作为用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号:1128277462),主要约定阳春供电局向阳春金色铜业公司供电,用电地址为阳春市马水镇陂湖村委会木头塘村;用电性质为永久性;电价分类为大工业;变压器容量为1430千伏安;电价及电费结算为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基本电费按变压器的容量1430千伏安计算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9;电费结算方式为定期抄表、收费制度;缴付电费的方式为赊销方式,用户应在供电方发出缴费通知单后10日内通过供电方或供电方指定银行的营业窗口以现金(支票)一次性缴清当期电费或者通过银行划账方式在每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本月电费;供、用电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为供电方应在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用电方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付费用;用电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交纳电费和其他合法费用;违约责任为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合同法》、《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规程、标准执行等内容条款。该《供用电合同》中载明的《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及办理所需手续。”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变更用电。用户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1.减少合同约定的用电容量(简称减容);2.暂时停止全部或部分受电设备的用电(简称暂停);……。”第二十三条规定“用户减容,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2.减少用电容量的期限,应根据用户所提出的申请确定,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5.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收取。”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暂停,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2.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暂停用电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停止运行。供电企业在受理暂停申请后,根据用户申请暂停的日期对暂停设备加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3.暂停期满或每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用电时间超过六个月者,不论用户是否申请恢复用电,供电企业须从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容量计收其基本电费;……。”庭审中,阳春供电局主张其与阳春金色铜业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供用电合同》前,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在2008年5月29日已申请安装变压器,阳春供电局从2008年5月29日开始向阳春金色铜业公司供电;2010年11月29日,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将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的《供用电合同》中载明的容量为630千伏安的一台变压器更换为容量为1000千伏安的变压器;2011年3月16日,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向阳春供电局申请暂停一台容量为400千伏安的变压器,暂停期限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暂停期满后,阳春金色铜业公司没有申请恢复用电;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在增容不满两年内申请暂停变压器容量,且暂停期间为6个月,应按变压器容量每月23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变压器暂停期间50%的基本电费共27600元(400千伏安×23元∕千伏安∕月×6个月×50%)和暂停期满后未申请恢复用电,应按变压器容量每月23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变压器暂停期满后4个月的基本电费共36800元(400千伏安×23元∕千伏安∕月×4个月);同时,阳春金色铜业公司逾期没有支付变压器暂停期间和暂停期满后未申请恢复用电期间的基本电费,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庭审中,阳春供电局还主张其委托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在收到《催告函》之日起15日内补缴拖欠的基本电费64400元;于2015年9月20日直接向阳春金色铜业公司送达《电费追补结算单》。该《电费追补结算单》载明内容为“用户名称:阳春市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经省公司2012年度审计发现:暂停期满没有收取基本电费和该用户2011年3月1日-8月1日期间没有按暂停容量减半计收基本电费。金额64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阳春供电局与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在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为供用电合同纠纷。阳春供电局与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在2010年3月10日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阳春供电局向阳春金色铜业公司供电,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其中基本电费按变压器的容量计算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9。该《供用电合同》是阳春供电局与阳春金色铜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阳春供电局与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在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阳春供电局主张**春金色铜业公司在变压器增容后未满两年内申请暂停且暂停期满后未申请恢复使用,尚欠变压器暂停期间和暂停期满后未申请恢复使用期间的基本电费共64400元,并请求判令阳春金色铜业公司支付尚欠的基本电费64400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阳春供电局应对其提出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应提供证据证明阳春金色铜业公司的变压器在何时安装、在何时增容、在何时申请暂停、实际暂停期间从何时起至何时止和是否属于增容后未满两年内暂停等事实。但阳春供电局提供的主要证据《业务记录》仅是其内部办理业务流程的记录,该《业务记录》无法充分证明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在变压器增容后未满两年内申请暂停以及变压器实际暂停的起止期间等事实。因此,阳春供电局应对其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阳春供电局主张**春金色铜业公司在变压器增容后未满两年内申请暂停且暂停期满后未申请恢复用电,尚欠变压器暂停期间和暂停期满后未申请恢复使用期间的基本电费共64400元,并请求判令阳春金色铜业公司支付尚欠的基本电费64400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阳春金色铜业公司经一审法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阳春供电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计955元,由阳春供电局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2月9日,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向阳春供电局递交《申请报告》,申请增加一台容量为400千伏安的变压器,在现有1030千伏安的基础上增容至1430千伏安。阳春供电局受理阳春金色铜业公司的上述高压增容业务后,在2010年3月15日为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安装一台容量为400千伏安的变压器,安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2011年3月16日,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委托员工詹奕群向阳春供电局递交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的《申请报告》,申请暂停一台容量为400千伏安的变压器,暂停时间从2011年3月1日至8月1日止共5个月。阳春供电局在2011年3月16日受理阳春金色铜业公司高压暂停业务,阳春金色铜业公司的该台变压器从2011年3月16日起开始暂停使用。2012年12月17日,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又委托员工詹奕群向阳春供电局递交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的《减容申请》,申请减容一台容量为400千伏安的变压器。阳春供电局在2012年12月17日受理阳春金色铜业公司的高压减容申请。2014年3月26日,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委托郭子龙向阳春供电局递交《申请书》,申请注销阳春金色铜业公司用电户号为277462的用电户号。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在该《申请书》上注明由于阳春金色铜业公司与阳春供电局存在基本电费问题未理清,同意将阳春金色铜业公司设备容量先减容为0,待清理基本电费完毕后销户。2015年5月13日,阳春供电局通过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向阳春金色铜业公司邮寄催告函,受阳春供电局要求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向阳春供电局缴交2011年3月1日至8月1日期间基本电费64400元。2015年9月20日,阳春供电局向阳春金色铜业公司送达《电费追补结算单》,载明阳春金色铜业公司用户编号为1128277462的用电户,暂停期满没有收取基本电费和2011年3月1日-8月1日期间没有按暂停容量减半计收基本电费,金额64400元。郭子龙在《电费追补结算单送达表》上签收。阳春供电局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2月9日客户用电业务受理单、申请报告、营业执照、供电方案、电力设施许可证、审核表、主要用电设备清单附表,拟证明2010年2月9日,阳春金色铜业公司申请增加一台容量为400千伏安的变压器;2.阳春金色铜业公司更换高计及T接电缆工程验收资料,拟证明阳春供电局在2010年3月15日为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安装一台容量为400千伏安的变压器;3.2011年3月16日客户用电业务受理单、申请报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拟证明2011年3月16日阳春金色铜业公司申请暂停一台容量为400千伏安的变压器;4.2012年12月17日客户用电业务受理单、减容申请、身份证、营业执照,拟证明2012年12月17日阳春金色铜业公司申请减容一台容量为400千伏安的变压器;5.非居民客户变更用电业务受理表、申请书、阳春供电局客户用电暂停停装函告书、身份证、营业执照,拟证明2013年9月30日,阳春供电局以《阳春供电局客户用电暂停停装函告书》明确告知《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6.非居民客户变更用电业务受理表、阳春供电局客户用电暂停函告书、变压器暂停申请、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13年12月31日,阳春供电局以《阳春供电局客户用电暂停停装函告书》明确告知《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7.非居民客户新装、增/减容用电业务受理表、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营业执照、阳春供电局客户用电减容函告书、大工业新装变更业务告知书,拟证明2014年4月1日,阳春供电局以《大工业客户新装变更业务告知书》形式明确告知《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8.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用电户应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供电部门支付基本电费。阳春金色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采纳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阳春供电局依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阳春金色铜业公司主张尚欠电费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供用电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阳春供电局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阳春金色铜业公司是否拖欠阳春供电局电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用户减容,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5.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收取。”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暂停,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3.暂停期满或每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用电时间超过六个月者,不论用户是否申请恢复用电,供电企业须从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容量计收其基本电费;……”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合同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规程、标准执行等条款。本案中,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在2010年3月15日增加一台容量为400千伏安的变压器,后于2011年3月16日暂停使用该台变压器,期间未满两年。而暂停期满后一直未恢复用电。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和参照上述国家相关规定和按照阳江市基本电价(大工业用电电价为变压器容量每月每千伏23元)的标准,结合阳春供电局的诉讼请求,阳春金色铜业公司应缴交一台容量400千伏安变压器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8月1日止的变压器暂停期间50%的基本电费27600元(400千伏安×23元/千伏安/月×6个月×50%),以及从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计算4个月的基本电费36800元(400千伏安×23元/千伏安/月×4个月)合计64400元给阳春供电局。阳春供电局于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9月20日通知阳春金色铜业公司缴纳上述电费,阳春金色铜业公司一直未付清上述电费给阳春供电局,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支付尚欠电费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阳春供电局主张**春金色铜业公司支付尚欠的基本电费64400元和违约金(该违约金以64400元为基数,其中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春供电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阳春市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基本电费64400元和违约金(该违约金以64400元为基数,其中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阳春供电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上诉人阳春市金色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上诉人阳春市金色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国   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审判员蔡旻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   宝   宁

书 记 员 谢       鸿刘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