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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007号

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晟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4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曹晟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清源路甲2号供水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永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雯,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晟嘉,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供排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晟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12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呼市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雯、被上诉人曹晟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市供排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2018)内012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曹晟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曹晟嘉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是侵权责任赔偿纠纷,其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和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是判定呼市供排水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即只有证明呼市供排水公司的管道漏水是导致曹晟嘉房屋损失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才可判定呼市供排水公司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或者证明管道漏水在本次损害中的参与度大小,进而对双方的赔偿责任进行分担,尚且合理。但本案中,房屋开裂的原因不明确,也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自然也不能轻易排除房屋开裂的其他因素而简单归责于管道漏水。据曹晟嘉所述,房屋于1999年就已经修建完毕,一座修建二十年的农村自建房,在长期的气温变化、自然灾害以及外界震动的影响下,势必会产生温度裂缝、震动损害和房屋的自然沉降,而这些都是导致房屋开裂的原因。据曹晟嘉在庭审中举证的照片显示,多处裂缝已经结有蜘蛛网,并且已经发霉变黑,显然不是近期出现的裂缝。将这些陈旧型损害笼统归咎于呼市供排水公司的管道漏水,是不客观、不合理且显失公平的。其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于曹晟嘉。但在审理过程中,曹晟嘉没有拿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管道漏水是导致房屋开裂的直接且唯一原因,即对因果关系证明不力。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价格评估的内容并非修复房屋所需要的费用,而是房屋在某一基准日的价值,这一结论与当事人的委托目的不符,鉴定结论本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判决在曹晟嘉举证不能、鉴定结论错误、没有其他有力证据在案佐证的情况下,主观地认为房屋损害由管道漏水导致且证据确凿,不仅违背客观事实,更有违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武断地将本案认定为过错推定责任。从理论上讲,本条第一款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第二款是对过错推定的规定。而无论是何种责任形式,受害人都需要证明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过错推定仅仅是不需要受害人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也就是说,二者在本质上都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而不是责任的划分。况且过错推定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有条文限制,并不能笼统适用。退一步讲,无论是何种责任,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都是无法免除的。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受害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回到本案中,曹晟嘉在因果关系这一关键环节的证据严重不足,一审法院如何能对责任划分敷衍了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査清事实,支持呼市供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曹晟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好多证据一审就提供了。房屋开裂的问题好几家都存在,评估也是两家认可以后才找的评估机构,评估报告是正确的。呼市供排水公司说的不认可。曹晟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呼市供排水公司赔偿曹晟嘉房屋损失55522元、出租房屋损失72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573.8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69295.8元;2.由呼市供排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晟嘉父亲系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银匠房村村民。1999年在该村修建了一处房院,2007年7月3日曹晟嘉依法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2017年6月20日,曹晟嘉发现自家房屋下陷,家中墙壁、梁柱、地面均出现裂缝,多处出现冒水现象。经曹晟嘉反映,2017年6月24日呼市供排水公司工作人员与村委会工作人员共同来到曹晟嘉处进行勘察。2017年6月30日,呼市供排水公司组织施工人员挖开三处沟槽后,发现漏水点并确认该公司铺设的排水管道DN100的铸铁管断裂造成漏水事件。呼市供排水公司随即将漏水抽出,修复外侧主管道,并用沙土简单回填三处沟槽后离开。2017年7月5日,一场大雨后,曹晟嘉房屋再一次发生沉降和断裂。2018年6月30日,经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衡正通(呼)评字﹝2018﹞第21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曹晟嘉房屋损失为55522元。一审法院认为,呼市供排水公司因其铺设的管道漏水导致曹晟嘉房屋受损,又因处理措施不力,致曹晟嘉房屋继续发生下沉和断裂,呼市供排水公司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曹晟嘉的房屋损失应由呼市供排水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关诉讼主体,曹晟嘉为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呼市供排水公司有关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有关曹晟嘉房屋损失,曹晟嘉、呼市供排水公司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对房屋损失予以评估且评估报告以地基处理、墙面裂缝处理、回填砂砾、地面恢复的造价等为内容,是曹晟嘉对房屋进行修补时所需费用,并非呼市供排水公司所称房屋本身的价值。因此,曹晟嘉房屋损失仍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呼市供排水公司有关评估报告的答辩意见,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另外,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曹晟嘉房屋具有质量瑕疵、安全隐患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曹晟嘉未尽到看管和养护义务的事实,呼市供排水公司有关曹晟嘉房屋有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的答辩意见及曹晟嘉主观过错的答辩意见,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有关具体赔偿项目,曹晟嘉对房屋损失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有评估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曹晟嘉对出租房屋损失、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呼市供排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曹晟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522元。

二、驳回曹晟嘉有关出租房屋损失、处理事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呼市供排水公司负担670元,曹晟嘉负担9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呼市供排水公司应否赔偿曹晟嘉房屋损失和评估费,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该争议焦点,呼市供排水公司主张曹晟嘉没有证据证明管道漏水与房屋开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认为曹晟嘉房屋开裂原因不明,不能简单归责于管道漏水。因曹晟嘉发现房屋开裂、下陷后即对损害原因进行排查,并于排查期间发现呼市供排水公司铺设的排水管道断裂漏水,根据上述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排水管道断裂漏水很可能会对附近房屋的建筑安全产生影响,且内衡正通(呼)评字﹝2018﹞第21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亦有“因漏水导致墙壁多处裂缝,地面局部塌陷”的表述,故曹晟嘉基于上述事实已经完成了对因果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呼市供排水公司对此事实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曹晟嘉房屋开裂尚有其他原因造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至于呼市供排水公司主张价格评估结论与当事人委托目的不符的上诉理由,价格评估结论虽表述为“价格评估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但结合该报告全文来看其实际评估内容则是在评估基准日修复该房屋的工程造价。呼市供排水公司未就该价格评估结论申请重新评估,故一审判决以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为依据确定呼市供排水公司应当赔偿曹晟嘉的房屋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呼市供排水公司应当向曹晟嘉赔偿房屋损失55522元,评估费5000元。综上所述,呼市供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樱  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