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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刑终230号

尹检成、陈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郑民辉、刘亚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文磊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4
公开日期
2019-05-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尹检成;郑民辉;刘亚鹏;陈敖;文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4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检成,曾用名“尹水华”,绰号“道鬼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宁市。2012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常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民辉,绰号“老几”,男,1998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常宁市。2016年12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常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亚鹏,曾用名刘泽翔,绰号“翔哚”,男,1990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盛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常宁市。2018年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常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敖,男,1995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常宁市。2013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2013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7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8年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常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文磊,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2018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检成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郑民辉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亚鹏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敖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文磊犯抢夺罪一案,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8)湘0482刑初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检成、郑民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尹检成、郑民辉,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2刑初30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 刚

审 判 员  李自蹊

审 判 员  匡梓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珂嘉

书 记 员  李 怡 校对责任人:周珂嘉 打印责任人:李 怡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