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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民终20837号

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4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林继杰;唐金;唐晓云;邓秋福;宋雪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民终20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刘付亚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人民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暄,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继杰(曾用名:林陈果),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业诗,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晓云,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铸韵,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秋福,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雪青,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常,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帅,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林继杰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金、唐晓云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建公司、信宜公司、林继杰、邓秋福、宋雪青连带向我方支付建设工程造价编制预算款项900952.7元(其中包含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基本造价工资220630.52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钢筋抽料款4122.18元、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超期工资款6370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伙食费39200元)及利息(其中基本造价工资、钢筋抽料款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超期工资款、伙食费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2.判决三建公司、信宜公司、林继杰、邓秋福、宋雪青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三建公司从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承接标段一项目施工工程。唐金、唐晓云主张因林继杰全面负责标段一项目的管理,作为与唐金、唐晓云认识多年的老乡,林继杰介绍唐金、唐晓云认识三建公司项目总指挥苏健康及项目总指挥助理王剑锋,由他们安排唐金、唐晓云自2009年5月起负责标段一项目的工程造价编制。唐金、唐晓云平时在工地住,日常工作接受宋雪青、邓秋福和林继杰的指派,工作期间无考勤管理。为此,唐金、唐晓云举证如下:1.唐金、唐晓云的职务卡,正面印有“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亚运项目大学城中心体育场改造及板球场工程项目部”,职务卡正面显示唐金是预算部预算员,唐晓云是合同预算部预算员,职务卡反面加盖了“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亚运建设项目广州大学城中心区体育场改造及板球比赛场工程总承包项目部专用章”。2.《承诺书》,由林继杰于2009年6月1日向三建公司出具,右上角加盖印章中有“穗建三2009年承字(019)号”字样。《承诺书》内容有:我方受聘于贵司,是标段一项目的经营管理责任人,现就该工程的履约与管理向贵司作如下承诺。

一、总体承诺。

二、质量承诺。

三、工期承诺。我方承诺标段一项目工程工期为345天,拟自2009年4月15日开工至2010年3月26日竣工。如因建设单位原因影响,按建设单位确认工期签证天数顺延。

四、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承诺。

五、资源及专业分包承诺。本工程总造价为5356.51万元,扣除3%上缴贵司管理费和539.04万元预留金后作为我方的承包价为4656.78万元,其中工程的主体结构占承包价的20%(即931.36万元),为非分包工程(公司自营工作量)。专业工程分包(主体结构以外的专业工程)占承包价的50%(即3725.42万元),由我方选择并通过公司合格分承包方评审后,委托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贵公司属下的专业施工队伍。我方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做好管理、协调和配合工作,承担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以及合同纠纷的责任。我方委托贵司与材料供应方、分包方、劳务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用工分包合同,合同中的单价、结算方法和付款方式,我方予以确认。

六、民工工资支付承诺。我方负责支付工人及项目班子全体成员的工资。

七、预结算、统计及工程竣工资料的承诺。按大合同要求编制预结算书,以贵司名义送出,并负责跟踪、对数、调整,直到发包方审定签复。

十、其它。我方无权使用公司项目部公章签订购销材料、设备、劳务等合同。项目部公章仅作工程资料和对内对外来往函件使用。我方绝不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否则公司有权收回工程,另行组织队伍施工。该《承诺书》附表2《分拆一览表》显示,主体外土建、装饰及机电等工程属于分包工程,分包单位是信宜公司。3.《唐金工资额度确认证明书》,内容为“唐金2009年10月1日起工资额按(纯收)10000元/月结算支付,以上工资额度不含税金,特此证明。(特别说明: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9月30日工资额按7800元/月结算)”。“支付工资责任人签名”处有邓秋福、宋雪青的签名。落款处印有“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亚运建设项目广州大学城中心区体育场改造及板球比赛场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字样,落款日期2009年10月1日。4.《证明》,内容为“唐晓云(预算工程师)2009年5、6月份工资额按4000元/月结算,2009年7、8月份工资额按3000元/月结算。唐金(预算工程师)2009年5月14日至6月20日支付工资4500元,并入5月份工资一次性支付。2009年6月20日起工资额按7800元/月结算。以上工资额度不含税费,特此证明”。“支付工资责任人签名”处有邓秋福、宋雪青的签名。落款处印有“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亚运建设项目广州大学城中心区体育场改造及板球比赛场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字样。唐金称《证明》上的“14”改为“20”为宋雪青所改,《证明》出具的时间约在2009年5月1日。5.《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签订甲方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雪青、邓秋福(委托人)”,签订乙方为“唐金(编制人)”。协议内容如下:“一、委托人委托编制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编制服务:1.项目名称:标段一。项目专业内容:市政工程、土建工程、机电安装工程”。2.服务类别:建设竣工结算的编制。服务工作内容流程:工程竣工结算的编制→监理单位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书→广州亚运城建设指挥组工程管理组审核,在《初审审批表签署意见》→造价咨询审核(终审)完毕。3.期限: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制业务自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本项工作业务如果超出一年期限,乙方工作人员工资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付款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结算的编制至造价咨询审核对数(终审)完毕并且付清工资款后,本合同终止失效,如果委托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编制人有权拒绝业务工作并终止合同,并已付款项全额归编制人所有。5.本项工程竣工结算的编制工资款(本项工资款未含税金,税金由委托人承担义务支付):①第一,业务基本工资款按终审确认工程总造价伍仟伍佰万元(小写5500万元)以内的按0.42%计算。第二,业务提成工资款按终审确认工程总造价伍仟伍佰万元(小写5500万元)以上的按5%计算。②钢筋抽料按8.8元/吨计算。本项工程竣工结算编制业务的总工资额=①+②。6.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第一,业务工资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次日支付总工资款伍万元(小写50000元)。第二,监理单位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书》后十天内支付总工资款的40%,钢筋抽料的工资款监理单位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审核完毕,甲方付清乙方工资款。第三,本工程在广州亚运城建设指挥组工程管理组审核,在《初审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十天内支付总工资款的40%,广州市财政局建设工程造价评审中心最终审核完毕内付清余款。第四,服务工作内容之外的由委托人与编制人另行协商额外服务条款及工资额。7.委托人的责任:…③委托人提供编制人伙食费(400元/月·人)。《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委托人落款处有“宋雪青”和“邓秋福”的签名,落款日期2010年6月26日。唐金称三建公司、邓秋福、宋雪青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次日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元。6.《承诺书》,内容为:“林继杰先生,我们承诺,唐金工程款项由你公司直接代支付,并且由唐金本人直接在你处领取工资款,领取时间及额度按合同规定支付,工资金额按《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由广州亚运建设项目广州大学城中心区体育场改造及广州大学城板球比赛场工程(标段一)的工程款中扣除,特此承诺书。”《承诺书》落款处“承诺人”有“宋雪青”、“邓秋福”签名。落款日期2012年1月18日。7.《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结果确认表》,显示标段一施工总承包项目审定金额52280433.42元。该表上分别加盖了建设单位“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和施工单位“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2014年7月28日。8.律师函及邮寄回单,显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接受唐金、唐晓云委托,于2016年5月26日向三建公司、林继杰、宋雪青、邓秋福发出《律师函》,要求三建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前支付编制预算款900952.7元。三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三建公司下设有项目部,但唐金、唐晓云提供的职务卡上没有加盖三建公司公章,不排除系唐金、唐晓云自制,不能证明唐金、唐晓云与三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三建公司作为大型国企,有自己的预算员,无须另行在外聘请。证据2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6与三建公司无关,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但该结果并非终审结果。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建公司没有收到律师函,也不确定最终是谁收到邮件。邓秋福、宋雪青、林继杰均非三建公司员工,三建公司也没有将工程分包给邓秋福、宋雪青,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信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职务卡不是我方发放,与信宜公司无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承诺书》的内容反映林继杰是三建公司于标段一项目的经营管理人,林继杰并非信宜公司员工。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两份证据的支付工资责任人均是邓秋福、宋雪青,邓秋福和宋雪青是信宜公司临时聘请的员工,邓秋福负责施工安全,宋雪青负责消防安全,两人无权代表信宜公司作出承诺。标段一工程在2010年3月之前已完工,工程完工后,邓秋福和宋雪青已被公司解聘。故唐金、唐晓云应向该两人主张权利。同时,该证据无法反映唐金、唐晓云在2009年5月至2014年7月28日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不间断提供劳务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协议只有邓秋福、宋雪青签字,没有其他单位盖章,与信宜公司无关,不排除邓秋福、宋雪青以个人或以三建公司名义与唐金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只在邓秋福、宋雪青与唐金之间产生约束力。协议中对劳务费用的构成及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作出了明确约定,而唐金、唐晓云在此基础上,再对同一项劳务成果主张超期工资与伙食费,属于重复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这是邓秋福、宋雪青的单方面承诺,林继杰并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林继杰与涉案债务无关。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与信宜公司无关。与项目发包方或终审单位对账确认是三建公司的义务,而非信宜公司的义务,且信宜公司与三建公司的分包协议未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也印证了信宜公司与工程竣工编制结算工作无关。同时,三建公司为证实其与信宜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出示证据如下:2009年6月1日,甲方三建公司(承包人)与乙方信宜公司(分包人)签订了一份《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右上角加盖有“分包穗建三[2009]年合字024号”)和《工程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其中,《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为:“乙方分包标段一项目的土建改造、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机电安装改造工程和2010年亚运会(含测试赛)至亚残会举行期间的运行保障工作等。本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包第三方施工。工期为345天,拟自2009年4月15日开工至2010年3月26日竣工。乙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给甲方,甲方汇总后送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审核。以甲方、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的最终审核结果为支付结算款的依据。乙方负责跟踪工程的预、结算全过程,以及对甲方、监理公司、终审单位的预结算对数工作。乙方委托邓秋福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施工期间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劳动保护、企业形象、劳动用工、民工工资、工程经济等事宜。”《工程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中约定,乙方委任邓秋福为该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委任宋雪青为该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人。林继杰代表信宜公司在《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和《工程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的“乙方”落款处上签字。唐金、唐晓云对《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并不知晓三建公司与信宜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项目部挂的是三建公司的牌,唐金、唐晓云一直认为自己是为三建公司工作。邓秋福、宋雪青分别作为信宜公司委任的施工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向唐金、唐晓云作出的承诺属于职务行为,对信宜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而林继杰作为信宜公司签约代表的身份不容否认。唐金、唐晓云负责编制的范围是标段一的所有工程,不限于信宜公司分包的工程。信宜公司确认《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但该合同没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且唐金、唐晓云所从事的工作是代表总承包方与发包方进行终审结算,这并非信宜公司的工作范围。信宜公司没有再将分包的工程转包他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三建公司、信宜公司、林继杰、邓秋福、宋雪青之间的责任认定问题。

二、案涉劳务款项的认定问题。

三、本案诉讼时效是否期满问题。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三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从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看,三建公司系标段一项目的总承包方,唐金、唐晓云的职务卡显示其在三建公司下设的项目部负责工程编制工作,两人提供的劳务属于三建公司的业务范围,工资支付承诺由宋雪青、邓秋福以项目部名义作出,故三建公司应对唐金、唐晓云承担劳务报酬的支付责任。其次,关于林继杰的责任承担问题。从林继杰向三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看,林继杰是作为标段一项目的经营管理责任人,接受三建公司项目部的指挥和监督,对标段一项目的主体结构(公司自营工作量)和主体结构以外的专业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的整体施工管理承担责任,其需向三建公司上缴管理费和预留金,责任包括项目班子全体成员及工人工资的支付、选择专业工程分包方并通过三建公司名义与材料供应方、分包方、劳务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用工分包合同,并按大合同要求编制预结算书,以三建公司名义送出,同时负责跟踪、对数、调整,直至发包方审定签署等,不排除三建公司与林继杰或林继杰所代表的具体单位之间存在整体转包关系。庭审中,三建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承诺书》右上角加盖的印有“穗建三2009年承字(019)号”字样的印章,与三建公司提供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加盖的印章均显示有“穗建三”字样,均应属于三建公司掌握和保管的档案材料,三建公司对此负有审查核实义务,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宋雪青、邓秋福向林继杰出具的《承诺书》可知,唐金、唐晓云的劳务报酬在林继杰处领取,最终在工程款中扣除,说明林继杰个人或所在单位对唐金、唐晓云的工资发放负有支付义务。现林继杰既代表信宜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又以个人名义向三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而信宜公司与三建公司均否认林继杰是其单位员工的身份,均未就林继杰与其司的法律关系作出如实陈述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鉴于林继杰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基于其在《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其应对唐金、唐晓云主张的劳务报酬,与三建公司连带承担支付义务。第三,关于宋雪青、邓秋福的责任承担问题。宋雪青、邓秋福既接受信宜公司的委任,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同时又以三建公司及项目部的名义与唐金、唐晓云确认工资额度、作出工资支付承诺,不排除两人或是接受信宜公司委托派驻项目部的人员。两人对外作出的工资确认和支付承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信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信宜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信宜公司负有跟踪工程的预结算全过程,以及对三建公司、监理公司和终审单位的预结算对数工作,与林继杰向三建公司作出的承诺内容一致。由于林继杰和三建公司均未对唐金、唐晓云披露信宜公司的分包身份,信宜公司也自认其与三建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其不曾以自身名义对外开展工作,故唐金、唐晓云事实上无从知晓自身与信宜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但信宜公司作为唐金、唐晓云提供劳务成果的受益方,应承担宋雪青、邓秋福向唐金、唐晓云承诺的工资支付义务。现诉争各方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经广州市财政局建设工程造价评审中心最终审核完毕,唐金、唐晓云请求支付劳务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应由三建公司、林继杰和信宜公司对案涉劳务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案涉劳务款项的具体认定问题,唐金、唐晓云已尽其举证能力,对其主张的案涉款项已经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查其所提供《唐金工资额度确认证明书》《证明》《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承诺书》《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结果确认表》等证据可以作为其主张的劳务款项计算的依据。三建公司、信宜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唐金、唐晓云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基本工资为220630.52元(52531076.72元×0.42%),钢筋抽料款为4122.18元(468.43吨×8.8元/吨),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伙食费为9600元(400元×2人×12个月)。关于唐金、唐晓云提出的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超期工资款和超期伙食费,唐金、唐晓云要求按照2009年《唐金工资额度确认证明书》和《证明》中确认的月工资额度予以计算,所计之数为637000元(唐金10000元/月×49个月+唐晓云3000元/月×49个月)。三建公司和信宜公司均认为超期工资属于重复计算,不同意支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三建公司、信宜公司、林继杰、邓秋福、宋雪青均未举证证实标段一工程造价咨询终审的时间,唐金、唐晓云以三建公司在《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结果确认表》上盖章确认的时间作为其交付劳务成果的时间,据此主张在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提供了超期劳务,并无不妥。而后宋雪青、邓秋福在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唐金的工资金额按《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约定支付,可视为双方对超期工资的给付标准作出协商。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约定的方法核算,唐金、唐晓云平均月工资总和为18385.87元(220630.52元÷12个月),高于唐金、唐晓云诉请的月工资总和13000元(10000元+3000元),故唐金、唐晓云请求以13000元/月计算超期工资合理合法,由此计得超期工资款为481000元(13000元×37个月),另计得超期伙食费为29600元(400元/月×2人×37个月)。以上款项合计744952.7元(220630.52元+4122.18元+9600元+481000元+29600元)。唐金、唐晓云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宋雪青在2011年2月6日曾通过“宋雪勇”转账支付了20000元,可在工资总额中扣除,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已付100000元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之前所付的工资,不在本案诉讼主张范围内。据此,扣除已支付款项20000元后,三建公司、林继杰和信宜公司还应向唐金、唐晓云支付724952.7元及拖欠款项相应利息,该利息应自广州市财政局建设工程造价评审中心最终审核完毕的次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期满的问题。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的约定,案涉劳务款项的最终结算以广州市财政局建设工程造价评审中心最终审核完毕为准,据此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计算两年,期间唐金、唐晓云于2016年5月26日以邮寄《律师函》的方式追索劳务报酬,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此后唐金、唐晓云又于2016年7月27日提起诉讼,本案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唐金、唐晓云支付劳务款项72495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林继杰、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对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唐金、唐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10元(唐金、唐晓云已预付),由唐金、唐晓云负担2502.42元,由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继杰、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307.58元。判后,三建公司、信宜公司、林继杰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三建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唐金、唐晓云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唐金、唐晓云承担。主要上诉理由:

一、从事实层面,原审法院遗漏审查重要事实,在未经各方确认的情况下单方面采纳唐金、唐晓云意见,明显带有偏颇性。原审判决的判决思路错误体现如下:(1)依据唐金、唐晓云提供的《职务卡》,认定二人是在三建公司总包的项目中提供工程编制工作,且依据一份无法确定真伪的工资支付《承诺书》认定应当由三建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这一认定错误有三:第一,《职务卡》并不足以说明唐金、唐晓云与三建公司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即便是唐金、唐晓云在项目现场工作过,唐金、唐晓云还需要举证其具体提供的劳务内容是什么,提供了多少劳务工作,是否应当由总包单位承担其所提供劳务的报酬,实际上,该《职务卡》是不严谨的工作证明文件,由于项目章加盖在卡的背面(假设项目章是真实的),卡的正面本身是空白的,可以随意填写姓名、职务及粘贴照片,这不同于用于证明聘用关系的“工作证”,不具有同等效力,因此我方无法证实其真伪。第二、《承诺书》是宋雪青、邓秋福二人向林继杰作出的,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该二人是信宜公司的现场代表,何以又确认是代表三建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呢?(2)依据一份没有原件的、林继杰作出的《承诺书》认定林继杰对外作出的承诺应由三建公司承担后果。这一认定的错误在于:原审法院既然已经在三建公司不确定该《承诺书》的情况下,自行认定该《承诺书》的真实性,那么也即是认为林继杰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的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显然,在这一问题上,法院的认定思路是前后矛盾的。唐金、唐晓云在庭审中陈述,其一直认为是“林继杰、宋雪青、邓秋福”几人聘请他,唐金、唐晓云对于这几个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知晓的,也是与这几个人形成报酬支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三建公司或信宜公司,在法院自行认定事实中就是“被挂靠人”身份,那么就不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私自承诺的劳务工程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涉案劳务报酬的具体认定,原审判决依据唐金、唐晓云的主张基本全部支持,且对唐金、唐晓云的举证责任只要求是“初步举证”,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一错误认定体现在:第一,对唐金、唐晓云列举的几份说明其报酬情况的证据之间的关系,认定有误。该部分证据分别有2009年5月1日由邓秋福、宋雪青出具的《证明》、2009年10月1日由邓秋福、宋雪青出具的《唐金工资额度确认证明书》、2010年6月26日由邓秋福、宋雪青与唐金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按照这几份文件形成时间的先后关系。应当是“替代和变更”的关系,而不是同时存在、同时成立的关系。也即是,假设唐金、唐晓云确实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费,那么唐金的工资标准应当是:2009年5月4日—6月20日,按4500元;2009年6月20日—2009年9月30日,按7800元/月;2009年10月1日—2010年6月30日,按10000元/月;2010年7月1日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约定执行提成工资(该协议是对前面按月支付工资方式的替代性约定)。唐晓云的工资标准是2009年5月、6月,按4000元/月;2009年7月、8月,按3000元/月;2009年9月—2010年6月,没有任何约定,不应当支付工资;2010年7月1日起,无证据证明与唐金一起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亦无证据证明与唐金一起参与了编制工作,不应当另行支付工资以及该协议中约定的伙食费。因此,原审判决在支持了2010年7月1日后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约定的基本工资、钢筋抽料款后,又按照2009年5月、9月相关约定计算“超期工资”,试问事实依据在哪?法律依据在哪?这是典型的重复计算!另外,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第3条、第7条之约定,委托人提供编制人伙食费(400元/月.人),且该协议期限为一年(超期后需另行协商,但实际上并未提供另行协商的依据,也未提供唐晓云一同参与编制工作且委托人同意一并支付唐晓云伙食费的依据),因此,如果要支持伙食费的支付,应当只需要支付唐金一人一年的伙食费,即400元/月×12个月=4800元。第二,对于唐金、唐晓云与实际委托人(林继杰、宋雪青、邓秋福)实际已经结算的情况未予查明,由此导致的损失不应当认定由三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唐金、唐晓云对于实际已经收到的劳务费并没有作出明确答复(仅口头陈述可能已经收到10万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审判决根据“两原告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就认定宋雪青曾委托宋学勇于2011年2月6日支付过20000元,庭审中提到的10万元是支付之前的工资。对此“庭后提交意见”完全没有经过案件其他当事人确认或质证,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原告一面之词就认定为事实,这既违反了程序,亦违背了事实!且据此认定应从工程造价审核完毕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这更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这一点上,法院至少应当查明唐金、唐晓云实际收取多少劳务费、何人支付、何时收取、抵扣哪个时间段的工资等问题。

二、从法律层面,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首先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然而本案的处理在未理顺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由施工单位来承责,这是盲目站在“劳动者”的立场乱判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然而原审判决的依据却是《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为何一个劳务纠纷要使用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法律适用可以看出,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先入为主的站在“同情劳动者”的角度,从而对于唐金、唐晓云的举证要求过低,对唐金、唐晓云的陈述偏听偏信,严重有失公允!本案中各方争议的名为“工资”实为“劳务费”,唐金、唐晓云在项目中承担的是预结算人员的工作,他们不同于受聘于公司的员工,他们与公司(无论是三建公司还是信宜公司)并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唐金、唐晓云与支付工资责任人宋雪青、邓秋福签订的工资承诺和《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来看,唐金、唐晓云提供的属于劳务专项服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作任务是配合现场制作结算材料,是按月领取报酬的,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就是提供结算资料整理的劳务服务,是按照劳动结果按提成领取工资。因此,在本案中应当遵循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实际施工人(法院已经由此认定)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合同相对方明确知道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且与合同签订人已经进行部分结算的情况下,不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来承责。加之,唐金、唐晓云已经与协议签订人进行了部分结算,而协议签订人未参与诉讼,我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完全无法对“已付款情况”进行抗辩,因此如上文提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的规定,其基本法理基础和法律适用精神,也是从利益权衡角度,对于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付款义务。

三、另补充:1、一审认为林继杰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而根据唐金、唐晓云提交的证据显示,宋雪青、邓秋福为支付工资责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劳务聘请情况,应当由上述三人对唐金、唐晓云主张的劳务费用承担支付义务。虽然三建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近两年最高院颁布的多个司法判例看,在实际施工人以其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中,合同相对性应当是首要考虑的原则,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一味站在劳务人员的角度倾向性地将总包单位认定为责任承担主体,应为责任分配认定错误。2、本案是劳务纠纷,而非劳动纠纷,须主动考虑劳务成果与劳务报酬的关系,就唐金、唐晓云主张的劳务依据中,一审没有处理清楚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尤其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签订之后,由于工程已经竣工,不存在按时间支付工资的事实及需要,该协议已明确约定按照成果计算基本工资,所以对于该协议之后一审法院计算的50万元的超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在此之后,唐金、唐晓云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任何人向其承诺按月支付工资。3、一审对于唐金、唐晓云实际收到的工资款项没有查明,庭审中,法庭要求唐金、唐晓云提交相关的证据或说明证明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但我方没有收到任何相关材料,一审法院以书面和口头告知,但原审判决直接采纳了唐金、唐晓云所称的已支付12万元,其中10万元不在本案主张的劳务费内,唐金、唐晓云实际收到的款项有何依据,我方不知情。由于实际付款人宋雪青、邓秋福、林继杰均未到庭,所以三建公司在无从知晓几人之间实际结算的情况下,被要求承担巨额劳务费用,对总包单位不公平,如果唐金、唐晓云与几个真实支付主体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即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都存在诸多问题,依法应予撤销。为此,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唐金、唐晓云对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信宜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唐金、唐晓云要求信宜公司承担责任的所有诉请;

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唐金、唐晓云承担。主要上诉理由:

一、合同相对性是处理本案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石,唐金、唐晓云从来没有与信宜公司签订与履行劳务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信宜公司对唐金、唐晓云主张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宋雪青、邓秋福以三建公司的名义与唐金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该协议载明的项目名称标段一为三建公司的总包范围。2、宋雪青、邓秋福以三建公司的名义与唐金签订《唐金工资额度确认证明书》《证明》。3、唐金、唐晓云的职务卡正面印有三建公司项目部的字样,显示唐金、唐晓云是合同预算部预算员,职务卡反面加盖了三建公司项目部的公章。4、《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结果确认表》显示唐金、唐晓云所自称的劳务成果标段一工程项目已完成审定金额,施工单位为三建公司。5、从唐金、唐晓云发出的《律师函》得知,唐金、唐晓云认为对其有款项支付义务的为三建公司、林继杰、宋雪青、邓秋福,而与信宜公司无关;6、唐金、唐晓云自称并被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林继杰介绍唐金、唐晓云认识广州三建项目总指挥苏健康及项目总指挥助理王剑锋,由唐金、唐晓云负责标段一项目的工程造价编制,日常工作接受宋雪青、邓秋福和林继杰的指派”;唐金、唐晓云表示其并不知晓三建公司与信宜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项目部挂的是三建公司的牌,其一直认为自己是为三建公司工作;在一审庭审中,唐金亦称三建公司为其制作了工作牌并发工资,邓秋福、宋雪青是代表三建公司的,其手上没有信宜公司的工程资料,预算做完后送三建公司盖章。7、从宋雪青、邓秋福向林继杰作出的《承诺书》看,该《承诺书》明确载明“唐金工资款由你公司直接代支付,款项由工程款中扣除”的表述,“宋雪青、邓秋福”个人签名确认,由此可以得知,“宋雪青、邓秋福”是认可唐金的工资是应由其个人支付的,在此前提下才存在其他人代支付的前提,宋雪青、邓秋福个人与唐金成立劳务关系的事实,唐金与唐晓云亦无任何异议。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签订需要经过邀约与承诺的过程,既然唐金明确表示一直认为是为三建公司工作的,那么唐金、唐晓云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三建公司或者与其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的宋雪青、邓秋福,而与信宜公司无关。故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唐金、唐晓云只能向三建公司或者宋雪青、邓秋福主张权利而与信宜公司无关。

二、一审法院要求信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唐金、唐晓云要求信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纵观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要求信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有:(一)一审法院认为,宋雪青、邓秋福以三建公司及项目部的名义与唐金、唐晓云确认工资额度、作出支付承诺,不排除宋雪青、邓秋福或是接受信宜公司委托派驻项目部的人员,两人对外作出的工资确认和支付承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信宜公司承担责任。信宜公司认为,宋雪青与邓秋福的行为根本不可能构成代表信宜公司的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宋雪青、邓秋福与唐金签订相关协议或作出相关承诺时并没有取得信宜公司的授权;2、宋雪青、邓秋福是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三建公司的名义对唐金、唐晓云作出相关承诺或签订协议,且该身份也得到了唐金、唐晓云的认可,唐金、唐晓云明确表示不清楚信宜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有任何关联;3、宋雪青、邓秋福对唐金、唐晓云作出的确认工资额度、支付承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与其施工安全和消防安全负责人的身份没有任何内在的联系,且宋雪青、邓秋福向唐金、唐晓云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前,已经被信宜公司解聘,同时也无法排除其两人在被信宜公司项目部解聘前后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建立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的可能性;4、宋雪青、邓秋福聘请唐金、唐晓云从事标段一工程项目全部工程造价的编制工作并不具备为信宜公司的业务需要而聘请的意图。三建公司提交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载明“信宜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给三建公司,三建公司汇总后送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审核”,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信宜公司的分包工程结算只能与三建公司产生与对接,信宜公司无权也无需向广州市财政局建设工程造价评审中心提交审核文件,故不存在委托唐金、唐晓云从事项目造价编制工作的现实可能性;故此宋雪青、邓秋福的行为不可能是代表信宜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此,信宜公司想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一审法院作出“属于职务行为”结论的认定时,其法律推理的前提条件用了不确定性的“不排除”、“或是”的字眼,根据法律推理的三段论,一审法院作出“属于职务行为”结论的逻辑推理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事实上无从知晓自身与信宜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但信宜公司作为两原告提供劳务成果的受益方,应承担宋雪青、邓秋福向两原告承诺的工资支付义务”。信宜公司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一标段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进行评审结果确认的是三建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信宜公司既无权利也无义务与建设单位进行对账。在《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载明“乙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给甲方,甲方汇总后送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审核。以甲方、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的最终审核结果为支付结算款的依据。乙方负责跟踪工程的预、结算全过程,以及对甲方、监理公司、终审单位的预结算对数工作”,由此可见,在预结算对数过程中,信宜公司的义务是向三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由三建公司提交建设单位审核,在对数过程中对分包工程部分造价若有不同意见,信宜公司须向三建公司提出,再由三建公司向建设单位重新核对,这才是信宜公司负责跟踪工程的预结算全过程的含义,事实上,信宜公司在向三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后在对数过程中并没有提出任何不同意见。故此,唐金、唐晓云的所谓劳务成果的受益方应当为三建公司而非信宜公司;其次,即使信宜公司因唐金、唐晓云的劳务成果而受益,但是唐金、唐晓云明确表示其一直认为自己是为三建公司工作,并不知晓三建公司与信宜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其主观上并无为信宜公司提供劳务的意思。如果唐金、唐晓云认为信宜公司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那么两者之间形成另外的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通过本案中双方之间均无意成立的劳务合同及其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以信宜公司因唐金、唐晓云的劳务成果而受益为由要求信宜公司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承担付款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也依法无据。

三、唐金、唐晓云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两人全部完成了标段一项目的造价编制工作且因不具备工程造价的相关资质,其与邓秋福、宋雪青签订的相关协议无效;其要求信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故应依法驳回唐金、唐晓云对信宜公司的所有诉请。本案中,邓秋福、宋雪青没有出庭,故无法得知唐金、唐晓云所提交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以及劳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况且三建公司明确表示有自己的预算员,无须另行在外聘请预结算员,明确否定唐金、唐晓云所自称的劳务成果,而唐金、唐晓云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两人从始至终独自参与完成了标段一项目的造价编制工作;加之,唐金、唐晓云不具备相关的工程造价资质,故其与邓秋福、宋雪青签订的相关协议无效,其也无权根据相关协议来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从案涉劳务款项最终审核完毕为准,即从2014年7月28日起开始计算两年,唐金、唐晓云于2016年5月26日以邮寄律师函的方式追索劳务报酬,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唐金、唐晓云于2016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三建公司、林继杰、邓秋福、宋雪青等四被告,后因三建公司提出追加信宜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才于2017年2月22日追加信宜公司参与本案的诉讼。在此,信宜公司想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唐金、唐晓云于2016年5月26日以邮寄律师函的方式追索劳务报酬时,仅向三建公司、林继杰、邓秋福、宋雪青主张权利,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但对信宜公司是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直至2017年2月22日时,在一审法院提出追加信宜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后,唐金、唐晓云才向信宜公司主张权利。故此,唐金、唐晓云要求信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应依法驳回唐金、唐晓云要求信宜公司承担责任的所有诉请。

四、在唐金、唐晓云就《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主张劳务款项的同时,就上述劳务成果主张所谓的超期工资及伙食费既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属于重复主张劳动报酬,也不符合公平正义与诚实信用原则,其所主张的所谓超期工资及伙食费的诉请应依法被驳回。根据唐金与宋雪青、邓秋福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唐金、唐晓云的服务类别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编制,该协议对唐金、唐晓云劳务费(总工资款)的构成作了明确的约定。且对劳务费(总工资款)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从上述协议签订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内容的约定来看,其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唐金、唐晓云是以提交竣工结算的成果来取得宋雪青、邓秋福支付的劳务费(总工资款)的。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唐金、唐晓云的总工作量与总工作时间基本上是确定的,也唯有这样才能协商确定唐金、唐晓云的劳务费用(工资款)的总额,该协议中的总工资额已足以弥补了其所付出的总工作量。故此,唐金、唐晓云以劳务协议为由主张劳务款(总工资款)约26万元的同时,再以同一事项主张所谓的超期工资款约64万元及伙食费约1万元,而且超期工资款的数额是劳务款(总工资款)的两倍多,这显然是重复主张了劳务费用,也是非常不合理的,其理由如下:首先,唐金与宋雪青、邓秋福之间建立的为劳务合同关系,唐金、唐晓云在为宋雪青、邓秋福提供劳务服务的同时,也可以为他人提供劳务,在总工作量不变的前提下,唐金、唐晓云的劳动时间是基本不变的,不存在增加唐金、唐晓云劳务成本的事实,故唐金、唐晓云主张所谓的超期工资款与伙食费是不合理的;其次,唐金、唐晓云没有证明其在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中不间断的为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服务的事实,包括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其完成时间、与相关单位的业务对接等,唐金、唐晓云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唐金、唐晓云所主张的超期工资及伙食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被驳回。再次,唐金与宋雪青、邓秋福之间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书》的时间为2010年6月26日,该协议书约定编制业务的开始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该协议书并没有对所谓的超期工资款和超期伙食费作出任何约定,此后,也没有作出任何约定。而在此之前的2009年宋雪青、邓秋福所出具的《唐金工资额度确认证明书》和《证明》中所载明的工资标准显然是唐金从事其他业务的劳动报酬,这显然与后续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书》所约定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完全无关,一审法院以唐金之前从事其他业务的固定劳动报酬为依据计算所谓超期工资款和超期伙食费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原则,须知,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与其付出的工作量应为正相当关系,故此,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唐金、唐晓云所主张的超期工资与超期伙食费。

五、一审法院判决信宜公司对三建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言之,即使唐金、唐晓云有权主张权利,但其对利息的计算起算日期也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如前所述,唐金、唐晓云从没有与信宜公司签订并履行劳务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两人也明确表示一直以来认为自己是为三建公司工作的,并不知晓信宜公司的存在。故此,可能与唐金、唐晓云存在劳务关系的应为三建公司或者宋雪青、邓秋福,与信宜公司无关。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合同纠纷,二者的法律关系有本质的区别,一审法院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来判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显然是错误的,本案应以合同的相对性为基础来判定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信宜公司需对三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或约定的事由,故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驳回信宜公司对三建公司对唐金、唐晓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另外,即使唐金、唐晓云有权主张权利,但其利息的主张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信宜公司与唐金所主张的劳务合同所产生的款项没有任何关联,唐金也认为是为三建公司工作的,并不知晓信宜公司的存在,三建公司与信宜公司之间也没有就本案的劳务合同有过任何意思联络。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唐金、唐晓云要求信宜公司承担责任的所有诉请,以维护信宜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林继杰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唐金、唐晓云要求林继杰承担责任的所有诉请;

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唐金、唐晓云承担。主要上诉理由:

一、与唐金、唐晓云签订并履行劳务合同的为邓秋福、宋雪青或三建公司,而与林继杰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林继杰对唐金、唐晓云的劳务款项与三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唐金、唐晓云提交的《唐金工资额度确认证明书》《证明》《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来看,就关联性而言,与唐金、唐晓云签订劳务协议且对劳务费用进行签字确认的为邓秋福、宋雪青两人,该三份证据上打印有“广州三建”的字样。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林继杰认为,如果邓秋福、宋雪青的上述行为是在三建公司的委托授权下完成的,或者唐金、唐晓云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邓秋福、宋雪青有权代表三建公司与其签订上述协议或进行工资确认。那么,三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签订上述协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全部由行为人邓秋福、宋雪青承担。基于林继杰从始至终均没有参与上述劳务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的任一环节,故此,一审法院判决林继杰对三建公司于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二、唐金、唐晓云提交的《承诺书》与林继杰完全无关。林继杰并不知情,同时,该《承诺书》本身体现了与唐金、唐晓云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为宋雪青、邓秋福二人,宋雪青、邓秋福二人应承担向唐金、唐晓云支付劳务款项的责任。林继杰并没有收到该《承诺书》,对宋雪青、邓秋福向唐金出具该《承诺书》也并不知情;同时,从该《承诺书》载明“我们承诺:唐金工资款项由你公司直接代为支付”,从该《承诺书》意图表达的内容看,这是一份宋雪青、邓秋福出具的债务转让告知书,因为宋雪青、邓秋福承诺唐金的工资款项由公司代为支付的前提在于宋雪青、邓秋福确认其对唐金的劳务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亦即与唐金、唐晓云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为宋雪青、邓秋福二人。一审法院亦查明认定宋雪青在2011年2月6日曾通过宋雪勇向唐金转账支付了20000元,这与唐金、唐晓云是与宋雪青、邓秋福个人建立并履行劳务合同的事实是吻合的。在林继杰没有收到该《承诺书》或者没有对宋雪青、邓秋福作出的债务转让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林继杰显然与该劳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无关,故此,一审法院认为,“说明林继杰个人或所在单位对两原告的工资发放负有支付义务”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林继杰向三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从而判定林继杰对唐金、唐晓云的劳务款项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在本案中,唐金、唐晓云向一审法院提交所谓林继杰向三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复印件,在三建公司及林继杰均明确否认其真实性的前提下,根据上述的证据规则,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显然不应被认定,故此,一审法院以该《承诺书》的有关约定要求林继杰承担付款责任显然依法无据。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承诺书》是真实合法的,即使三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基于该《承诺书》的有关约定仅在三建公司与林继杰之间产生且仅对民工工资支付作出承诺,该民工工资与本案的劳务合同的劳务款项有本质的不同,且在三建公司没有要求林继杰履行《承诺书》的相关义务时,一审法院以该《承诺书》的有关内容要求林继杰对三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显然是错误的。

四、唐金、唐晓云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两人全部完成了标段一项目的造价编制工作且因不具备工程造价的相关资质,其与邓秋福、宋雪青签订的相关协议无效,故其无权根据该协议来主张劳务款项。本案中,邓秋福、宋雪青没有出庭,故无法得知唐金、唐晓云提交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与及劳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况且三建公司明确表示有自己的预算员,无须另行在外聘请预结算员,明确否定唐金、唐晓云所自称完成的劳务成果,而唐金、唐晓云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两人从始至终独自参与完成了标段一项目的造价编制工作;加之,唐金、唐晓云不具备相关的工程造价资质,故其与邓秋福、宋雪青签订的相关协议无效,其也无权根据相关协议来主张权利。

五、在唐金、唐晓云就《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主张劳务款项的同时,就上述劳务成果主张所谓的超期工资及伙食费既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属于重复主张劳动报酬,也不符合公平正义与诚实信用原则,其所主张的所谓超期工资及伙食费的诉请应依法被驳回。根据唐金与宋雪青、邓秋福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唐金、唐晓云的服务类别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编制,该协议对唐金、唐晓云劳务费(总工资款)的构成作了明确的约定。且对劳务费(总工资款)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从上述协议签订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内容的约定来看,其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唐金、唐晓云是以提交竣工结算的成果来取得宋雪青、邓秋福支付的劳务费(总工资款)的。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唐金、唐晓云的总工作量与总工作时间基本上是确定的,也唯有这样才能协商确定唐金、唐晓云的劳务费用(工资款)的总额,该协议中的总工资额已足以弥补了其所付出的总工作量。故此,唐金、唐晓云以劳务协议为由主张劳务款(总工资款)约26万元的同时,再以同一事项主张所谓的超期工资款约64万元及伙食费约1万元,而且超期工资款的数额是劳务款(总工资款)的两倍多,这显然是重复主张了劳务费用,也是非常不合理的,其理由如下:首先,唐金与宋雪青、邓秋福之间建立的为劳务合同关系,唐金、唐晓云在为宋雪青、邓秋福提供劳务服务的同时,也可以为他人提供劳务,在总工作量不变的前提下,唐金、唐晓云的劳动时间是基本不变的,不存在增加唐金、唐晓云劳务成本的事实,故唐金、唐晓云主张所谓的超期工资款与伙食费是不合理的;其次,唐金、唐晓云没有证明其在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中不间断的为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服务的事实,包括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其完成时间、与相关单位的业务对接等,唐金、唐晓云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唐金、唐晓云所主张的超期工资及伙食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被驳回。再次,唐金与宋雪青、邓秋福之间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书》的时间为2010年6月26日,该协议书约定编制业务的开始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该协议书并没有对所谓的超期工资款和超期伙食费作出任何约定,此后,也没有作出任何约定。而在此之前的2009年宋雪青、邓秋福所出具的《唐金工资额度确认证明书》和《证明》中所载明的工资标准显然是唐金从事其他业务的劳动报酬,这显然与后续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书》所约定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完全无关,一审法院以唐金之前从事其他业务的固定劳动报酬为依据计算所谓超期工资款和超期伙食费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原则,须知,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与其付出的工作量应为正相当关系,故此,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唐金、唐晓云所主张的超期工资与超期伙食费。

六、一审法院判决林继杰对三建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言之,即使唐金、唐晓云有权主张权利,但其对利息的计算起算日期也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如前所述,唐金、唐晓云从没有与林继杰签订并履行劳务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两人也明确表示一直以来认为自己是为三建公司工作的。故此,可能与唐金、唐晓云存在劳务关系的应为三建公司或者宋雪青、邓秋福,与林继杰无关。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合同纠纷,二者的法律关系有本质的区别,一审法院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来判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显然是错误的,本案应以合同的相对性为基础来判定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本案中并不存在林继杰需对三建公司或宋雪青、邓秋福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或约定的事由。故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驳回林继杰对三建公司对唐金、唐晓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另外,即使唐金、唐晓云有权主张权利,但其利息的主张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林继杰与唐金所主张的劳务合同所产生的款项没有任何关联,本案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认定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任何情形。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唐金、唐晓云要求林继杰承担责任的所有诉请,以维护林继杰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唐金、唐晓云针对三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职务卡》上有涉案项目部的公章,可以直接证明我方是三建公司直接聘请的劳务人员。2、宋雪青、邓秋福出具的《唐金工资额度确认证明书》《证明》《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均有三建公司的名义,我方一直以为宋雪青、邓秋福、林继杰是三建公司的员工,由三建公司与我方建立劳务关系。3、三建公司说到的林继杰出具的《承诺书》的真伪问题,其上面有“穗建三2009年承字(019)号”的章,如果三建公司认为该文件不真实,三建公司可以提供“穗建三2009年承字(019)号”的文件。4、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的规定。宋雪青、邓秋福、林继杰三人始终以三建公司的名义跟进涉案工程,并非以个人的名义,否则也不会向我方交付《职务卡》。5、关于证明我方工资构成的几份文件,我方认为这些文件不能以时间的先后确定替代关系。根据《唐金工资额度确认证明书》,唐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工资为1万元/月,而《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第3条中,本合同的工程建设造价业务自2010年7月1日开始实行,本项工作业务如果超出1年期限,乙方工资由甲乙双方协商,该文件与《唐金工资额度确认证明书》有冲突,应当适用《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但在2011年7月1日之后,该两份文件没有冲突,应当适用《唐金工资额度确认证明书》。6、关于伙食费的问题,《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没有约定期限,只是约定2010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唐金的工资计算及结算,所以伙食费应当计算到工程完结之日。7、如果三建公司认为其向我方支付了劳务费,应当由其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8、关于合同相对性,我方是为三建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不存在超出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唐金、唐晓云针对信宜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信宜公司从三建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可以显示,信宜公司委派宋雪青、邓秋福、林继杰到三建公司工作,虽然我方之前不知道信宜公司的存在,但不能否认这一事实的存在。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方没有超时,我方一审才知道信宜公司的存在。3、工资的构成及计算与对三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唐金、唐晓云针对林继杰的上诉答辩称:我方不知道林继杰与信宜公司、三建公司的关系,但从林继杰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直接管理人。三建公司表示对林继杰、信宜公司的上诉没有回应。信宜公司表示对三建公司、林继杰的上诉没有回应。林继杰表示对信宜公司、三建公司的上诉没有回应。宋雪青、邓秋福对三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方对一审判决有异议,同意三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宋雪青、邓秋福对信宜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邓秋福和宋雪青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信宜公司关于宋雪青、邓秋福不需要向唐金支付双重工资的意见没有异议。宋雪青、邓秋福对林继杰的上诉答辩称:涉案工程是林继杰转包给宋雪青、邓秋福,宋雪青、邓秋福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是为了转包工程签署的,我方认为唐金就《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所约定的工资应当由林继杰、宋雪青、邓秋福共同承担,但承担的金额仅限于《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所约定的费用。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唐金、唐晓云提交以下证据:

一、涉案工程文件电子版(光盘);

二、《唐金、唐晓云工作表》;

三、唐金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

四、唐晓云的建筑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上述证据拟证明唐金、唐晓云已为三建公司位于广州亚运项目大学城中心体育场改造及板球场工程项目全面履行核算劳务,三建公司、信宜公司、林继杰、邓秋福、宋雪青应连带、按约向唐金、唐晓云支付工资。

五、唐金与宋雪青、邓秋福、王剑锋通话录音及其文字版,拟证明宋雪青、邓秋福、王剑锋(三建公司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均分别与唐金进行通话协商沟通付款,对唐金、唐晓云完成工程事宜认可,因此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如数向唐金、唐晓云支付工程款。三建公司质证称:

一、对光盘及《唐金、唐晓云工作表》的三性不予确认。从证据形式和来源看,所有文件都是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单位或认证部门的确认,无法确定资料来源,也无法确认系唐金、唐晓云的劳动成果。从内容来看,其所列举2009年7月到2010年9月30日的工作事项是“审报工程进度款”,这与其主张从2010年7月起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提供编制工作不相符;而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除了列举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一期的审报工程进度款外,唐金、唐晓云没有再列举其他劳务,故其主张从2010年7月开始超期工资以及伙食费的事实依据不足,事实上项目已经撤场,其也无法证明提供了劳务内容,何以主张工资和伙食费?再看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其主张的工作内容是“结算核对数”,首先无法证明这个期间唐金、唐晓云是“不间断、持续、按工作日”的提供了上述劳务,退一步说,假设确实做了这部分工作,这部分劳务费用也是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约定的劳务成果来计算,而与工作时间无关;

二、对唐金《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证明唐金曾通过了“造价员”的资格考试,但“造价员”不同于“造价工程师”,造价员是一种岗位设置,造价员证书属于职业水平证书,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也不是职业资格的市场准入,造价员的职责是协助造价工程师完成造价工作,造价员不具有独立的造价文件签发权。因此,唐金最多只能是提供辅助性的工作,不能全权负责结算编制工作。三建公司有自己的、符合执业资质的结算人员。同时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证书取得期间,唐金的工作单位是“电白县建筑工程公司”,这可证明在此期间,唐金是有正式工作单位的,与三建公司之间不应当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不可能长期驻扎涉案工程的项目现场,更不可能长期参与涉案工程与业主或业主委托审定机构的对数工作。

三、对唐晓云《建筑助理工程师资格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建筑助理工程师”是指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职务名称,是由用工单位评定的,属于职称,而非“职业资格”。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是由各个行业主管部门认定或颁发,而职称是由人事部门审定,二者具有质的区别。因此,唐晓云根本不具有从事结算编制工作的职业资格,《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也没有约定唐晓云参与结算编制工作,故一审判决向唐晓云支付超期工作及伙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事实。

四、关于唐金与宋雪青、邓秋福、王剑锋通话录音及其文字版,从证据形式来说,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录音中的声音是何人、与唐金有何关系、在什么背景下发生这些对话,我方均无法核实,因此无法对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最终由法院来认定。从关联性来看,可以看出唐金一直以来主张工资或劳务费用的对象是宋雪青、邓秋福,即便是与我方项目经理王剑锋(暂时不确定是否本人声音)的对话,也是希望王剑锋能协调宋雪青等人尽快付款,因此我方认为这部分证据反而可以更进一步证明唐金与三建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三建公司对其没有支付义务。同时,还请注意到,在唐金与宋雪青、邓秋福的对话中,双方提到的未结算的款项约在十余万上下,也就是说可能仅仅是编制协议对应的劳务费用,不可能有一审认定的“超期工资”,更不可能出现七十余万的欠付款项,这与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同时,宋雪青和邓秋福多次提到已经支付了十余万,但唐金从未如实向法庭陈述。信宜公司质证称:

一、对涉案工程文件电子版(光盘)的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word电子文档数据,可以任意修改,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无法确认;同时该文件也不能客观认定与涉案工程相关,更无法证实该电子文档中所载明的工作成果是唐金、唐晓云独自完成的或与唐金、唐晓云相关,或者该文件的工作成果为三建公司与广州重点办所认可,故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对《唐金、唐晓云工作表》的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对应于《案涉工程文件电子版(光盘)》,为唐金、唐晓云单方面制作且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工作成果或工作期间予以确认,故该证据显然无法证实涉案工程的结算编制工作是唐金、唐晓云完成的,更无法证实在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唐金、唐晓云不间断的为三建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结算编制工作;

三、对唐金的造价员资格证书、唐晓云的助理工程师证书的三性不予确认。首先,唐金的造价员资格证书在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或广东省工程造价协会的网站上无法查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从唐金其提交的资格证书的验证时间来看,其最后一次验证合格的时间在2010年8月31日,此后没有参加任何年检,故即使其资格证书是真实的也早已失效,不能证实在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唐金有资质从事造价结算工作,而唐金的工作单位显示为电白县建设工程公司而非三建公司;唐晓云的助理工程师证书无法证实其有从事造价编制的资质与能力。从唐金、唐晓云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看,其两人再次强调是为三建公司项目部履行核算劳务的,亦即与唐金、唐晓云成立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为三建公司,而与信宜公司无关,唐金、唐晓云向信宜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对唐金与宋雪青、邓秋福、王剑锋通话录音及其文字版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从通话内容的关联性看,通话文字版的第3页(与宋雪青的通话录音),“宋雪青:不是我不想给工资你……公司愿意这样,总之我们谈妥了,他们付钱……”;第4页(与王剑锋的通话录音),“怎么样,你同我和宋雪青、邓秋福协调一下,看看那些工资能不能给我吧”:第7页(与王剑锋通话),“我们谈妥了,公司就能拿钱给我是吧?(两次)”唐金是向宋雪青、邓秋福、三建公司(王剑锋)主张权利的,显然,唐金认为其是为三建公司从事劳务活动的,故此,该劳务合同纠纷与信宜公司无关。林继杰质证称:

一、对案涉工程文件电子版(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该光盘记录的电子材料为提供方单方制作,可根据提供方的需要随意修改,不能证实来源于本案所涉的工程预结算,应以本案所涉的工程档案的原始资料为准;

二、对《唐金、唐晓云工作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该材料为提供方单方制作,可根据提供方的需要随意修改,不能证实来源于本案所涉的工程预结算;

三、关于唐金、唐晓云资格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对原件后依法认定。

四、对唐金与宋雪青、邓秋福、王剑锋通话录音及其文字版的三性均不确认。宋雪青、邓秋福质证称:

一、对涉案工程文件电子版(光盘)、《唐金、唐晓云工作表》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均为唐金、唐晓云单方制作,无任何其他方的签名确认,无法反映其是否真实的提供劳务以及提供劳务的时间;对唐金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唐晓云的《建筑助理工程师资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显示唐金是电白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由此可佐证唐金、唐晓云与电白县建筑工程公司存在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与我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唐金、唐晓云在2010年3月涉案工程竣工前系兼职为我方服务,工程结束后,基于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关系,我方才将涉案工程的编制工作承包给唐金完成,双方不存在每月支付固定工资的约定。我方同意三建公司、信宜公司和林继杰的质证意见。即使2011年6月之后,唐金、唐晓云有继续提供劳务,我方认为唐金在履行《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的内容,因为《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是我方与唐金个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唐金必须负责,直到造价审核完毕,不应当成为唐金要求增加工资的理由,《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是唐金个人签署,唐金另外雇佣他人协助其完成工作,应当由唐金个人承担,与我方无关。

二、关于唐金与宋雪青、邓秋福、王剑锋通话录音及其文字版,对唐金与宋雪青、邓秋福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唐金与王剑锋的通话录音三性,由法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完全没有提及唐金、唐晓云可每月得到报酬的证明,反面证明了宋雪青、邓秋福的意见,即双方按《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中约定的按终审确认总额的0.42%计算,即金额为22万元左右,并且唐金已经领走款项十七八万元,剩余仅几万元没有支付,也与案件的事实一致,双方并没有每月固定工资支付的约定。三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关于启用广州亚运建设项目广州大学城中心区体育场改造及板球比赛场工程项目印章的通知》,拟证明“何星源”系印章使用负责人,也是三建公司驻项目现场的管理代表,按照公司的印章使用规定,“甲方项目部专用章只适用于该项目现场与发包人、乙方的一般公文来往、图纸会审记录、现场签证、会议纪要、对内对外往来函件等工程资料,不用于签订合同、借贷款项及采购物资设备”。因此,唐金、唐晓云提交的《职务卡》不可能是按照正常手续加盖的公章,即便印章外形相似(无法排除真伪),也不能证明其工作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涉案项目开工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工程完工后,项目部撤场交付业主使用,项目用于2010年11月举办的第16届亚运会。

三、《关于广州亚运建设项目广州大学城中心区体育场改造及板球场比赛场工程(标段一)结算评审的报告》,拟证明该结算报告系业主委托第三方机构审计、交由我方确认后,形成最终的结算评审报告,唐金、唐晓云提交的结算尚未加盖评审单位公章,无法确认唐金、唐晓云如何获得,无法确认唐金、唐晓云参与了结算的哪一部分工作。唐金、唐晓云质证称:对《关于启用广州亚运建设项目广州大学城中心区体育场改造及板球比赛场工程项目印章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确认,因为这是三建公司的内部文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即便该证据是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三建公司真的按照该文件执行。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唐金一直跟进涉案工程直到2014年7月28日。对《关于广州亚运建设项目广州大学城中心区体育场改造及板球场比赛场工程(标段一)结算评审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如果三建公司对唐金、唐晓云的工作量存疑,可以向第三方审核机构的黄嘉琪、庞天有核实。信宜公司质证称:对《关于启用广州亚运建设项目广州大学城中心区体育场改造及板球比赛场工程项目印章的通知》真实性不确认,这是三建公司的内部文件,从关联性看,无法证实该《职务卡》上的印章与三建公司的印章不相符,故《职务卡》应推定是合法有效的。确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广州亚运建设项目广州大学城中心区体育场改造及板球场比赛场工程(标段一)结算评审的报告》的证明目的。林继杰质证称:对《关于启用广州亚运建设项目广州大学城中心区体育场改造及板球比赛场工程项目印章的通知》真实性不确认,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广州亚运建设项目广州大学城中心区体育场改造及板球场比赛场工程(标段一)结算评审的报告》均无异议。宋雪青、邓秋福质证称:

一、《关于启用广州亚运建设项目广州大学城中心区体育场改造及板球比赛场工程项目印章的通知》属于三建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对其三性不发表意见,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二、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可,该工程项目于2010年3月31日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我方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每月支付报酬的方式,聘请唐金、唐晓云为项目预算员直至该项目完工验收,该工程于2010年3月31日竣工并移交业主使用后,我方与唐金、唐晓云之间于2010年3月31日前的所有劳务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双方无任何关系。2010年6月26日,我方又因涉案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编制服务问题,重新与唐金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聘请其提供建筑工程造价编制服务,此合同为独立的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编制工资款为:①基本工资按终审确认工程总造价的0.42%或5%计算(工程总造价在伍仟伍佰万元以内的按0.42%计算,在伍仟伍佰万元以上的按5%计算);②钢筋抽料按8.8元/吨计算,并不存在任何关于每月支付固定工资的约定。

三、对《关于广州亚运建设项目广州大学城中心区体育场改造及板球场比赛场工程(标段一)结算评审的报告》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报告仅能说明唐金可依结算评审报告向我方主张结算编制的承包费用,不能说明唐金一直为我方编制至2014年7月28日,且至今为止我方从未见唐金为我方提供服务成果。即使这样我方仍愿意根据评审结果,按承揽合同向唐金支付承包费用。宋雪青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审批单》《借款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宋雪青已按《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向唐金支付部分款项。唐金、唐晓云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关联性上,该证据恰好证明以下两点:1.宋雪青等是以三建公司名义向唐金、唐晓云支付工资的。因为在“部门”一栏显示的不是宋雪青等人的个人名义,而是“预算”。结合之前一审、二审中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预算”其实就是指向三建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下的预算部门。2.该证据也证实了唐金、唐晓云在2010年之后确实仍就三建公司、林继杰、邓秋福、宋雪青(当时不知悉信宜公司的存在)的要求展开工作,否则上诉人不应再向唐金、唐晓云支付工资。此事实与我方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对应。3.该证据也反映了三建公司、林继杰、邓秋福、宋雪青、信宜公司恶意拖欠唐金、唐晓云工资的事实。因为该证据材料的文件名称为《借款审批单》《借款单》。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唐金、唐晓云当初提供了持续的工作后并没有及时从三建公司、林继杰、邓秋福、宋雪青、信宜公司获取工资收入,但是唐金、唐晓云也需要获得经济收入来维持生活。因此在双方的协商下,唐金、唐晓云只能退让,先以“借”的名义从上诉人处获取收入,但该部分款项性质正如宋雪青所言,是唐金、唐晓云的部分工资款。可见,宋雪青提交的该组证据恰好自证了三建公司、林继杰、邓秋福、宋雪青、信宜公司出于恶意拖欠工资的目的,在本案中搬弄是非,对唐金、唐晓云提供劳务这一客观事实胡搅蛮缠。请法院维护唐金、唐晓云合法权益,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三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唐金自己提交的录音可以看到,宋雪青是有支付过部分劳务费用的,说明宋雪青与唐金之间存在直接的支付关系,这与我方无关,我方也自始不知情。具体结算情况请法院向宋雪青本人核实。信宜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关联性看,向唐金支付款项的为宋雪青,故此,与唐金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宋雪青、邓秋福两人,而与信宜公司无关;该《借款审批单》《借款单》《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的形成日期在2010年6月之后,故此,如果唐金有权主张权利的话,那么唐金所主张的款项应减去该《借款审批单》《借款单》《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所载明的款项的总和,另外再减去唐金在一审期间确认的宋雪青以宋雪勇的名义向其还款的2万元。林继杰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从关联性看,向唐金支付款项的为宋雪青,与林继杰无关。林继杰提交以下证据:林继杰的社保缴费记录,证明林继杰在2009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在信宜公司工作。唐金、唐晓云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无法确认。我方认为林继杰为三建公司工作,直到一审起诉前,任何一方没有向我方披露。三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信宜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邓秋福、宋雪青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由法院审核。再查明,宋雪青、邓秋福、林继杰在一审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宋雪青、邓秋福、林继杰在二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宋雪青、邓秋福在二审中称:确认涉案的《唐金工资额度确认证明书》《证明》《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及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的《承诺书》是宋雪青、邓秋福本人签署。林继杰以信宜公司名义和三建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后,林继杰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宋雪青、邓秋福,宋雪青、邓秋福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宋雪青、邓秋福不是信宜公司的员工,宋雪青、邓秋福挂靠在信宜公司,以信宜公司名义对外对涉案工程施工。宋雪青、邓秋福与三建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三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宋雪青、邓秋福与林继杰有签订合同,宋雪青、邓秋福在信宜公司领取过工程进度款,其中一部分由林继杰支付。宋雪青、邓秋福与唐金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约定由唐金承揽涉案工程的编制工作,《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中约定的项目专业内容“市政工程、土建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是宋雪青、邓秋福施工的工程。确认《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中的工资款已具备支付条件。三建公司在二审中称:我方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信宜公司分包涉案《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林继杰作为信宜公司的签约代表,与我方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具体分包项目由林继杰跟进,我方不清楚林继杰与信宜公司的内部关系。宋雪青、邓秋福与我方没有关系。唐金、唐晓云提供的《职务卡》上所盖的“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亚运建设项目广州大学城中心区体育场改造及板球比赛场工程总承包项目部专用章”是三建公司的印章。我方没有日期为2009年6月1日的《承诺书》原件。不清楚信宜公司是否有转包涉案工程。信宜公司分包工程的工程造价编制由我公司的预算员完成,信宜公司不需要给我方单独的造价编制。信宜公司在二审中称:林继杰是信宜公司的员工。宋雪青、邓秋福是信宜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临时聘用的,信宜公司没有为宋雪青、邓秋福购买社保,没有书面的工资支付凭证。信宜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工程造价编制工作由三建公司完成,我方给三建公司的预算材料、结算材料由信宜公司的人员完成。林继杰在二审中称:林继杰与三建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林继杰是信宜公司的员工,信宜公司要求林继杰在涉案项目代信宜公司、三建公司签署分包合同,三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信宜公司作为分包方。林继杰受信宜公司的指派到涉案工地检查施工安全、进度。林继杰没有介绍唐金、唐晓云到涉案项目,也没有介绍唐金、唐晓云认识与涉案项目有关的人员。日期为2009年6月1日的《承诺书》并非林继杰出具,林继杰也没有收到唐金、唐晓云提供的《律师函》。林继杰没有与宋雪青、邓秋福签署过任何协议,也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宋雪青、邓秋福。林继杰没有收到宋雪青、邓秋福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林继杰没有向唐金、唐晓云支付过涉案款项。唐金在二审中称:我由三建公司的王剑锋聘请在涉案工程工作,实际上是宋雪青、邓秋福以三建公司名义雇佣我到涉案工程项目工作,具体是工程造价、预算,平常工作由宋雪青、邓秋福安排,指导工作由王剑锋安排。唐晓云的工作内容跟我一样。宋雪青、邓秋福分别按《唐金工资额度确认证明书》《证明》的标准向唐金、唐晓云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在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后,我开始承包编制工作,《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中约定的项目专业内容“市政工程、土建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是我负责编制的工程,我方主张涉案建设工程造价编制预算款是信宜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的造价编制预算款。我方在一审出具的日期为2009年6月1日的《承诺书》复印件是唐金在项目部工作时复印,该原件存放于三建公司。又查明,宋雪青、邓秋福在二审庭审中主张以宋雪青、林继杰名义向唐金共支付过10笔款项,款项性质为《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约定的款项。10笔款项如下:(1)2010年7月5日宋雪青向唐金支付20000元;(2)2010年7月19日林继杰向唐金支付40000元;(3)2011年7月22日宋雪青向唐金支付10000元;(4)2010年8月3日宋雪青向唐金支付生活费即伙食费2000元;(5)2011年9月16日宋雪青向唐金支付10000元;(6)2010年9月17日宋雪青向唐金支付5000元;(7)2010年9月21日宋雪青向唐金支付3000元;(8)2010年11月2日宋雪青向唐金支付4000元;(9)2011年2月1日宋雪青向唐金支付20000元;(10)2012年1月底林继杰向唐金支付70000元。上述10笔款项中,以宋雪青名义支付的款项合计74000元,宋雪青、邓秋福当庭提供了《借款审批单》《借款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付款凭证,唐金当庭确认收到上述74000元;以林继杰名义支付的款项合计110000元,因宋雪青、邓秋福当庭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唐金表示对以林继杰名义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需看到单据后才发表意见。但宋雪青、邓秋福庭后未能提供以林继杰名义支付款项的凭证。宋雪青在二审中确认宋雪勇是其弟弟,宋雪勇向唐金支付的20000元是代宋雪青支付给唐金的编制工资款,应在最后结算编制工资款中抵扣。三建公司、信宜公司、林继杰、宋雪青、邓秋福均确认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三建公司、信宜公司在二审中确认三建公司支付了部分涉案工程款给信宜公司,双方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唐金在一审庭审明确涉案款项的计算公式为:1.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基本造价工资220630.52元(按终审确认工程总造价52531076.72元×0.42%计算);2.钢筋抽料款4122.18元(468.43吨×8.8元/吨);3.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超期工资款637000元[10000元/月×49个月(唐金)+3000元/月×49个月(唐晓云)];4.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伙食费39200元(400元/月×2人×49个月)。宋雪青、邓秋福在二审中主张涉案款项的计算方式为:1.基本工资款为220630.52元(工程总造价52531076.72元×0.42%);2.钢筋抽料款为4122.18元;3.伙食费4800元(400元/月×12个月)。合计229552.702元(220630.52元+4122.18元+4800元)。二审中,三建公司未能提供其司完成信宜公司分包工程的工程造价编制工作的人员名单,信宜公司也未能提供完成预结算材料工作的其公司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是广州亚运建设项目广州大学城中心区体育场改造及板球比赛场工程(标段一项目)的总承包人,三建公司与信宜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将标段一项目的土建改造、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机电安装改造工程等分包给信宜公司。关于《职务卡》的问题。唐金、唐晓云提供的《职务卡》正面印有“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亚运项目大学城中心体育场改造及板球场工程项目部”字样,《职务卡》反面加盖了“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亚运建设项目广州大学城中心区体育场改造及板球比赛场工程总承包项目部专用章”,三建公司在二审中确认该《职务卡》上所盖的项目部专用章是三建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职务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林继杰向三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问题。该《承诺书》为复印件,唐金、唐晓云称该《承诺书》是唐金在项目部工作时复印,原件存放于三建公司,但三建公司不确认有该原件,林继杰也不确认出具过该《承诺书》,而唐金、唐晓云未能提供《承诺书》原件予以核对,因此,该《承诺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唐金是否提供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制服务问题。

一、《职务卡》显示唐金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亚运项目大学城中心体育场改造及板球场工程项目部”的预算员,而三建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可见,唐金是在三建公司总承包项目中任职预算员,从事与预结算相关的工作。

二、《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明确约定唐金是编制人,约定唐金为涉案标段一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编制服务。

三、宋雪青、邓秋福作为《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的甲方及协议签署人,也确认将协议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工作包给唐金完成,并确认该协议中的工资款已具备支付条件及宋雪青已向唐金支付了部分协议款项,可见,宋雪青、邓秋福确认唐金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制服务。

四、《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约定唐金提供服务的项目专业内容与《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信宜公司的分包工程范围基本相符。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信宜公司负责涉案分包工程的预、结算及对数工作。而三建公司、信宜公司在诉讼中称分包工程的工程造价编制由三建公司完成,但上述主张与双方在《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不符,三建公司、信宜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分包工程的工程造价编制工作具体由谁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三建公司、信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五、三建公司对唐金主张提供了涉案建设工程造价编制服务存疑,但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理应掌握及了解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编制相关资料,而其对唐金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质疑不予采纳。

六、因三建公司总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并通过最终的结算评审,因此,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编制工作应当完成。综上,本院认定唐金提供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制服务。关于宋雪青、邓秋福是否信宜公司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

一、信宜公司称其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临时聘请了邓秋福、宋雪青,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聘请依据,而宋雪青、邓秋福则称其不是信宜公司的员工,而是挂靠在信宜公司,以信宜公司名义对外对涉案工程施工。

二、信宜公司称任命邓秋福为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人,任命宋雪青为消防安全责任人,但未能合理解释为何作此任命,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聘请宋雪青、邓秋福在涉案分包工程项目工作而向其支付了相应报酬。因此,信宜公司与宋雪青、邓秋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令人存疑。

三、《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是以宋雪青、邓秋福名义签订,并非以三建公司、信宜公司名义或经三建公司、信宜公司授权签订,且宋雪青以个人名义向唐金支付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中约定的部分款项。如宋雪青、邓秋福与涉案分包工程无利害关系,其无必要以自己名义与唐金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也无必要自己向唐金支付款项。

四、《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与《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信宜公司的分包工程范围基本相符,如宋雪青、邓秋福与涉案分包工程无利害关系,其无必要自行委托唐金提供涉案分包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制服务。

五、《证明》《唐金工资额度确认证明书》落款处虽印有“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亚运建设项目广州大学城中心区体育场改造及板球比赛场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字样,但无证据证明上述字样为三建公司所印或经三建公司授权所印,因此宋雪青、邓秋福在《证明》《唐金工资额度确认证明书》的“支付工资责任人签名”处签名,是代表其个人行为,不足以证明是代表三建公司的行为。如宋雪青、邓秋福与涉案分包工程无利害关系,其无必要以“支付工资责任人”名义出具《证明》《唐金工资额度确认证明书》。

六、信宜公司称涉案分包工程由其自行施工,并称“给三建公司的预结算材料由信宜公司的人员完成”,但信宜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掌握分包工程的相关资料,却未能提供完成预结算材料的信宜公司人员,不符合常理。

七、唐金称其日常工作接受宋雪青、邓秋福指派,唐金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其与宋雪青就款项结算问题在协商、沟通。综上,宋雪青、邓秋福主张其是信宜公司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宋雪青、邓秋福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宋雪青、邓秋福与唐金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

二、《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是以宋雪青、邓秋福名义与唐金签订,协议未加盖三建公司、信宜公司的公章,三建公司、信宜公司也不确认其授权宋雪青、邓秋福签订该协议,因此,该协议中甲方(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应由宋雪青、邓秋福承受;

三、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唐金提供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制服务,宋雪青、邓秋福也确认该协议约定的工资款已具备支付条件。因此,在唐金已按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宋雪青、邓秋福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四、宋雪青、邓秋福在二审中同意按《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约定向唐金支付款项。综上,宋雪青、邓秋福应向唐金支付《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约定的款项。关于信宜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唐金提供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制服务,因《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约定唐金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制服务的工程项目与《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信宜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基本相同,因此,信宜公司是唐金提供建设工程造价编制服务劳动成果的受益方。宋雪青、邓秋福是涉案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信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应对宋雪青、邓秋福所应承担的施工人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在本院认定宋雪青、邓秋福应向唐金支付《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约定款项的情况下,信宜公司应对宋雪青、邓秋福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三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三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信宜公司,但未将与信宜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案分包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宋雪青、邓秋福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三建公司只向信宜公司支付了部分涉案工程款,双方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在信宜公司向宋雪青、邓秋福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同时,三建公司应在欠付信宜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邓秋福、宋雪青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林继杰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如前所述,本院认定林继杰向三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承诺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林继杰承担本案相关责任的依据。

二、信宜公司、林继杰均不确认信宜公司将涉案分包工程转包给林继杰,且林继杰虽代表信宜公司在《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乙方一栏上签字,但乙方一栏盖有信宜公司公章,因此,上述合同不足以证明林继杰是涉案分包工程的转包人。

三、宋雪青、邓秋福主张“林继杰以信宜公司名义和三建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后,林继杰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宋雪青、邓秋福”,但宋雪青、邓秋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继杰向其转包涉案分包工程。

四、宋雪青、邓秋福在二审中称其与林继杰之间有书面协议,林继杰向其支付过工程进度款,但均未能举证证明,林继杰对此也不确认。

五、宋雪青、邓秋福虽提交了其向林继杰出具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是宋雪青、邓秋福单方作出,林继杰既无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也不确认收到该《承诺书》,因此,该《承诺书》是宋雪青、邓秋福的单方行为,对林继杰不发生约束力。综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举证及陈述均不足以证明林继杰是涉案分包工程的转包人,也不足以证明林继杰承诺向唐金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林继杰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关于案涉款项问题。

一、关于基本造价工资,唐金主张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基本工资为220630.52元(按终审确认工程总造价52531076.72元×0.42%计算),符合《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约定,也与宋雪青、邓秋福在二审中主张的基本造价工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钢筋抽料款,唐金及宋雪青、邓秋福均确认钢筋抽料款为4122.18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建公司虽对钢筋抽料款有异议,但其作为涉案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在应当掌握涉案工程项目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超期工资款,本院分析如下:1.《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明确约定宋雪青、邓秋福委托唐金提供建设工程造价编制服务,从协议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类别、服务工作内容流程、服务期限、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编制工资款构成及计算方法、支付时间等内容看,唐金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制服务是属于提供约定劳动成果的专项服务,编制工资款包含业务基本工资款及钢筋抽料款,其中业务基本工资款按终审确认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编制工资款的支付条件是唐金完成协议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制服务(即唐金提供约定的劳动成果),编制工资款余款在广州市财政局建设工程造价评审中心最终审核完毕内付清。可见,在唐金完成协议约定的专项服务的情况下,业务基本工资款的计算与终审确认的工程总造价有关,与其提供建设工程造价编制服务的时间长短无关。2.《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虽约定“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制业务自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本项工作业务如果超出一年期限,乙方工作人员工资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但宋雪青、邓秋福与唐金并无对超出一年期限的编制工资款作另行约定,故视为双方对此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唐金请求宋雪青、邓秋福支付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超期工资款,缺乏合同依据。3.宋雪青、邓秋福虽然就工资支付问题先后出具了《证明》《唐金工资额度确认证明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但从出具的时间及约定的内容看,唐金的工资标准为:2009年5月14日—6月20日,按4500元/月;2009年6月20日—2009年9月30日,按7800元/月;2009年10月1日—2010年6月30日,按10000元/月;在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后,按该协议约定计算编制工资款,其中约定业务基本工资款按终审确认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可见《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中关于编制工资款的约定是对《证明》《唐金工资额度确认证明书》中按月支付工资方式的替代性约定,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已对编制工资款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唐金请求再另行支付超期工资款,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又欠公平合理。综上,本院对唐金请求宋雪青、邓秋福支付超期工资款,不予支持,原审对超期工资款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伙食费,《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明确约定“委托人提供编制人伙食费(400元/月.人)”,唐金是协议约定的编制人,其按协议约定提供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制服务,宋雪青、邓秋福应依约向其支付伙食费4800元(400元/月×12个月)。由于宋雪青、邓秋福与唐金并无对超出一年期限的伙食费作另行约定,视为双方对此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唐金请求宋雪青、邓秋福支付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伙食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伙食费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宋雪青、邓秋福应向唐金支付的款项为229552.7元(基本造价工资220630.52元+钢筋抽料款4122.18元+伙食费4800元)。由于宋雪青、邓秋福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后以宋雪青名义向唐金支付了合计74000元,以宋雪勇名义向唐金支付了20000元,唐金均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合计94000元,该94000元应在宋雪青、邓秋福应付款项中扣减,因此,宋雪青、邓秋福尚应向唐金支付的款项为135552.7元。另,宋雪青、邓秋福主张以林继杰名义向唐金支付了11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宋雪青、邓秋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该110000元不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至于唐金在一审中确认收到的100000元,其已明确表示该款为在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前的款项且不在本案诉讼主张范围内,而唐金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是在2010年7月1日后的款项,本案其他当事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100000元的支付人及支付时间,该100000元不在本案中扣减。关于案涉款项的利息问题。《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约定在“广州市财政局建设工程造价评审中心最终审核完毕内付清余款”,可见,双方明确约定了编制工资款的支付时间。宋雪青、邓秋福未按期付款,应向唐金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原审认定利息应自广州市财政局建设工程造价评审中心最终审核完毕的次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唐晓云的诉讼请求问题。据《证明》《唐金工资额度确认证明书》约定,唐晓云的工资标准是2009年5月、6月,按4000元/月;2009年7月、8月,按3000元/月;2009年9月后的工资没有任何约定。《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明确约定唐金为编制人,该协议是唐金与宋雪青、邓秋福签订的,唐晓云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人,且唐晓云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唐金一起参与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工作,故从合同相对性而言,唐晓云无权请求邓秋福、宋雪青依据该协议支付款项。因此,唐晓云请求支付建设工程造价编制预算款项(包含基本造价工资+钢筋抽料款+超期工资款+伙食费)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协议》的约定,案涉款项的最终结算以广州市财政局建设工程造价评审中心最终审核完毕为准,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计算两年,因此,唐金、唐晓云于2016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审法院基于三建公司的申请追加信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唐金、唐晓云是在三建公司在本案中披露《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后才知悉信宜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分包人,故信宜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追加其参与本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的,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10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1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邓秋福、宋雪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唐金支付135552.7元及利息(以13555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对邓秋福、宋雪青所负本判决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邓秋福、宋雪青所负本判决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810元,由唐金、唐晓云负担10883元,由邓秋福、宋雪青、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唐金、唐晓云负担8984元,由邓秋福、宋雪青、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慧斯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庄武衡黄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