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734号
原告:朱宝仁,男,汉族,1952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魏文君,女,汉族,1951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增强,男,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磊,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增桂,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第三人:李延港,男,汉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朱宝仁、魏文君与被告朱增强、朱增桂、第三人李延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仁、魏文君及其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被告朱增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磊,第三人李延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增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宝仁、魏文君诉称,原告夫妻二人系广阳区万庄镇柳林马坊村村民,育有长子朱增桂、次子朱增强二人。原告夫妻二人在务农之余经营打井、制作混凝土管等个体经营,期间从村里租赁土地先后投资建造房屋两处共计9间。被告二人均结婚生子,各自购买有房屋,但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告二人以种种理由从原告处取得涉案房屋证书及手续原件,不予归还。在此期间,朱增桂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部分土地房屋占有使用权转让第三人李延港。2018年4月4日,原告二人与朱增强签署了《民事调解协议书》,协议签署时朱增强未向原告宣读协议内容,后发现协议书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人法院撤销该协议。现二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土地房屋拒不腾退,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请求判令:1、朱增桂、朱增强返还其占有使用的由朱宝仁租赁的柳林马坊村西口临万潘路土地,归原告夫妻占有使用(如不能返还则返还占有使用部分全部收益的50%);2、朱增桂返还原告朱宝仁在租赁土地东南侧临街自建房屋五间,归原告夫妻占有使用,或由第三人将该部分转让款项直接交付原告;3、朱增强返还朱宝仁在所租赁土地西南侧临街自建房屋四间,归原告夫妻占有使用;4、撤销朱宝仁、魏文君、朱增强于2018年4月4日签署的有关涉案土地、房产的民事调解协议书;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增强辩称,同意解除《民事调解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经营户,而非家庭成员个人,家庭成员之间不存在返还承包土地问题,所以原告要求我方返还承包土地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返还的四间房屋是因我结婚需要由我个人出资建设,该四间房屋并非原告所有,不存在返还问题。 被告朱增桂未到庭,庭下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延港述称,朱增桂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以2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我已经支付了150万元,还差80万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增强、朱增桂系原告朱宝仁、魏文君之子。1993年6月3日,原告朱宝仁与马坊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万庄镇柳林马坊村村西口长70米、宽39.3米临万潘路土地归朱宝仁长期有偿使用。1993年前后朱宝仁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部分房屋及厂房。1996年后朱宝仁将上述房屋土地交与朱增桂和朱增强共同使用,期间朱增桂、朱增强二人在各自占用的土地上又建造了部分房屋。2017年5月6日,被告朱增桂和第三人李延港签署了《房屋及宅基地有偿转让合同》,约定朱增桂将占用的土地1470平米(东西21米,南北70米)及房屋以2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延港,李延港已支付了150万元,还差80万元未付。2018年4月4日,原告朱宝仁、魏文君与被告朱增强三方签署了《民事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朱宝仁、魏文君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该宅基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东西长17.4米,南北宽8.84米,东邻朱增桂,南邻朱增强厂房,西邻朱增强家,北邻路)赠给朱增强。
二、朱宝仁、魏文君自愿将其承包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从路南至树北边全长70米,冬至大坑边,西到耕地边共宽39.3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朱增强。
三、朱增强愿替朱宝仁偿还其欠刘占国的债务本息共计约24万元(计算至2018年5月1日),欠朱宝玉的债务本息共计约7万元(计算至2018年8月),欠张振永的债务本金15万元(计算至2018年8月,尚欠一年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欠杨玉柱的债务本金8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共计55万元。
四、朱宝仁、魏文君的其余债务与朱增强无关。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廊坊市广阳区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土地示意图、房屋及宅基地有偿转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增桂占有使用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朱宝仁、魏文君所有,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该地及房屋处于朱宝仁、魏文君与朱增桂共同共有状态,朱增桂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李延港,原告朱宝仁、魏文君要求50%的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朱宝仁、魏文君与被告朱增强均同意解除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增强应当返还原告协议中原告赠予的土地及房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朱增桂给付50%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朱增强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宝仁、魏文君与被告朱增强订立的《民事调解协议书》; 二、被告朱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该宅基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东西长17.4米,南北宽8.84米,东邻朱增桂,南邻朱增强厂房,西邻朱增强家,北邻路)及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北从路南至树北边全长70米,冬至大坑边,西到耕地边共宽39.3米的土地; 三、被告朱增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宝仁、魏文君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款115万元; 四、驳回原告朱宝仁、魏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原、被告分别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员 高玉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夏 岩
书 记 员 尹贵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