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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23执4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肖孝仁与被执行人张骏荣、陈月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4
公开日期
2019-05-30
所属地区
海南省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孝仁;张骏荣;陈月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琼9023执4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肖孝仁,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执行人张骏荣,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被执行人陈月仙,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孝仁与被执行人张骏荣、陈月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是对被执行人张骏荣、陈月仙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划拨或查封、扣留、提取、扣押与债务同等价值财产措施;二是对被执行人陈月仙名下位于XX县XX镇环城西路西侧XX小区第X号楼X单元XX号房(产权证号为:澄房权证金江私字第XXXXX号)价值56178.98元的部分进行了查封。现因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骏荣、陈月仙的银行存款冻结、划拨或查封、扣留、提取、扣押与债务同等价值财产措施。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月仙名下位于XX县XX镇环城西路西侧XX小区第X号楼X单元XX号房(产权证号为:澄房权证金江私字第XXXXX号)价值56178.98元的部分进行的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王 晖

审判员 林海宁

审判员 蔡汝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符芳兴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