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1865号
原告:宗全雷,男,住河北省张家口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峰,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安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国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宗全雷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安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劳务公司)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宗全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峰、被告安鑫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全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12386元及利息8060.02元(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2月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与其他8名工人在郝振亮的带领下,来到被告承揽的金石蒙荣联合建工城建的金石香墅嶺项目工地做木工,约定劳务费按平米结算,每平米40元,平时再做其他零活,每日工资240元,平时借支生活费。原告的工作于2015年5月完工,劳务报酬为20386元,工作期间共借支8000元,剩余劳务报酬被告没有给付。在原告等工人的多次追讨下,被告才于2017年12月1日书面确认了原告等人剩余的劳务报酬,并出具结账单,承认结余181630元没有给付,后又于2018年1月向原告等人支付4万元,剩余劳务工资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要求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完成了工程量,应当依法依约得到保持,而被告在长达近四年的时间都没有将原告等人的工资结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及利息。
被告安鑫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给被告工作的,对于原告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中原告提出按平米计算是错误的,日工资数也是不对的。劳动报酬未付也是不对的,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工资,不欠付任何款项。结账单和工资明细表是当时在新城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其他公司给付工资时写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其他九人系被告承揽的金石蒙荣联合建工城建的金石香墅嶺项目木工班组,负责木工工作。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等十人出具《结账单》及《工资明细表》,载明欠原告班组十人工资181630元,其中欠付原告的款项为16386元。后被告支付原告班组工资4万元,原告等十人平分该笔款项,原告取得4000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工资12386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结账单》、《工资明细表》,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辩称结账单》及《工资明细表》是因其他原因形成,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提交的付款单据均在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及《工资明细表》之前,之后是否有付款行为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结账单》及《工资明细表》后向原告班组支付过4万元,原告个人取得40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23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劳务报酬123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即546.2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安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宗全雷劳务报酬12386元及利息546.27元;
二、驳回原告宗全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元,由原告宗全雷负担48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安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麦丽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