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9819号
原告:陈辉,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曼妮,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颖,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群鹅汇萃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333、335号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0940895357。
法定代表人:刘秋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菁,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辉诉被告广州市群鹅汇萃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丽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曼妮,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倩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四、六至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7月31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方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工资为1900元/月,担任后勤部门、楼杂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等。原告主张其入职后至2018年4月15日前并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保。2018年4月15日被告以暴力手段强迫原告在上述劳动合同上签名,原告因此受伤报警,其后还到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无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病历;3.(挂号、诊金)收费收据;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报警回执。被告确认证据1,不确认证据2-5,认为原告的治疗费用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以暴力手段强迫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以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的报警回执和到医院治疗的病历等作为证据,如暴力强迫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原告于事发后两天才报警,并在强迫签订合同后的三个月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合同期满,没有提出其他异议,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有效,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三、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四、月平均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并提交其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2017年9月工资为2700元,10月起工资调整为3100元,月平均工资为3033元,但无提交相关证据。经查原告提供的上述银行流水信息,被告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月分别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工资3126元、12月工资3000元、2018年1月3180元、3月工资3175元、4月工资3100元、5月工资3100元、6月工资3100元,上述7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11元,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属于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照,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
五、拖欠工资、奖金及医药费和挂号费:原告于仲裁阶段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7月工资3160元、2017年10月工资100元、11月工资100元、12月工资50元、2018年2月工资100元、4月奖金60元、5月奖金65元、6月奖金75和2018年4月23日产生的医药费及挂号费83.1元的主张均获支持,被告无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向被告提交《辞职书》,显示辞职原因为“家中有事”,但被告确实拖欠原告2018年7月工资,也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原告无以上述理由提出辞职,但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并不以劳动者提出为条件,应以用人单位是否实际存在相关行为为要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工作满六个月未满一年,故被告应按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31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
七、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及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支付的月工资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提交的《员工考勤表》,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显示原告于上述期间每天上班时间约为上午10:30上班、下午15:30下班,下午16:30上班、22:00下班,上班时长为9.5小时至10小时,每天延长工作约2小时,每月上班约25天,即每月多工作90小时。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该收入不低于以广州最低工资数额即1895元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2875元(计算公式1895元÷21.75天÷8小时×90小时+1895元=2875元),则视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已经包含全部工作时间(标准工作时间和加班工作时间)内的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关于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提交上述期间的《排班表》作为证据,被告虽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11天法定节假日均有上班,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一倍工资,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差额1921.84元(计算公式:1900元/月÷21.75天×11天×200%)。
八、丧假工资:原告主张2018年1月13日至15日为其处理父亲病故的丧假,被告应向其支付丧假工资,并提交其户籍所在地容县××良镇同江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出丧假申请不予确认。经查原告提交的1月《排班表》中1月13日至15日显示为“提”,备注为“提3天”,其他员工均有显示“提”的考勤记录,“提”即为提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休丧假三天,而是提休三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九、补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向社保征收机构提出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保费用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十、仲裁请求:1.确认申、被双方在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工资316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及此期间的11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6645元;4.确认《劳动合同》无效;5.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860元;6.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00元;7.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0月工资100元、11月工资100元、12月工资50元、2018年2月工资100元、4月奖金60元、5月奖金65元、6月奖金75元;8.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4月15日挂号费、医药费83.1元;9.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13日至15日期间的丧假工资427.5元;10.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
十一、仲裁结果:1.确认申、被双方在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工资3160元;3.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17年10月工资100元、11月工资100元、12月工资50元、2018年2月工资100元、4月奖金60元、5月奖金65元、6月奖金75元;4.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00元;5.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882.76元;6.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23日产生的医药费及挂号费83.1元;7.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1.维持《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至第三项、及第六项;2.改判《仲裁裁决书》中的第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为3491.22元;3.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及此期间的11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本项合计共2704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3日至15日期间的丧假工资427.5元;5.确认《劳动合同》无效;6.被告支付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7月31日没合同的双倍工资32860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辉与被告广州市群鹅汇萃餐饮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州市群鹅汇萃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辉支付2018年7月工资3160元。
三、被告广州市群鹅汇萃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辉支付2017年10月工资100元、11月工资100元、12月工资50元、2018年2月工资100元、4月奖金60元、5月奖金65元、6月奖金75元。
四、被告广州市群鹅汇萃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00元。
五、被告广州市群鹅汇萃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辉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921.84元。
六、被告广州市群鹅汇萃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陈辉支付2018年4月23日产生的医药费及挂号费83.1元。
七、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辉负担5元,被告广州市群鹅汇萃餐饮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赖丽恂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