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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7民初1877号

李凤存与马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4
公开日期
2019-05-2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凤存;马金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7民初1877号

原告:李凤存,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

被告:马金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李凤存与被告马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托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2019年3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认欠款事实。上述款项经原该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2019年3月12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马金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证据原件,该欠条真实、有效,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李凤存在被告马金成经营的散热器厂从事劳务工作。期间,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未能给付。2019年3月12日,被告马金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凤存28000元整。马金成(签字),2019年3月12日。”此后被告未能还款,尚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限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原告与被告马金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之上,并已实际履行,依法有效。原告李凤存向被告马金成提供劳务后,马金成应及时给付李凤存相关报酬。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马金成给付劳务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凤存劳务费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岳 敏相关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