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9)湘12行赔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永书,男,汉族,1952年4月8日出生,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蔡日东,男,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下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9006678824B。法定代表人蒋和平,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万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90066783731。法定代表人陈正湘,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教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9MB0T81812W。法定代表人李昌贵,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红星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9MB0W20836T。法定代表人谭晓阳,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渠阳东路**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90066783656。法定代表人田连钊,县长。委托代理人向春霞,女,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孟茹洁,女,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欧永书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人民政府、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强制拆除上诉人瓦窑的行政行为违法,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9行赔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欧永书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仅窑体就价值8万元。即使没有损坏机器设备,但窑体被拆了,制砖瓦的机器设备闲置成废,购买机器设备的投入白白浪费。原审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违法,那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就依法应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9行赔初10号判决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2650元。
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
二、拆除行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答辩人未举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答辩人开办的小青瓦窑未获得工商、国土、环保等部门的行政许可,系违法经营,不受法律保护,对被答辩人无证无照经营的小青瓦窑进行拆除,应不予赔偿;2、对被答辩人的小青瓦窑的拆除是经相关部门与被答辩人多次沟通协调,在被答辩人要求退回保证金,同意联合执法队拆除小青瓦窑的情况下,答辩人仅参与了对小瓦窑的拆除,且答辩人在参与拆除被答辩人砖瓦窑时没有对被答辩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损坏和没收;3、被答辩人在一审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窑体价值及相关合法财产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予以确认。另查明,欧永书因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人民政府、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8日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18年2月联合强拆原告瓦窑的执法行为违法。欧永书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650元。2019年1月18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黄保家诉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人民政府、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作出(2018)湘1229行初23号行政判决:1、确认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人民政府、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欧永书的砖瓦窑的行政行为违法;2、驳回原告欧永书的赔偿请求。该判决因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已经生效。该案判决结果与本案行政赔偿判决结果内容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中,上诉人系在提起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据此分别立案并无不当,但依法应当根据分别立案案件的诉讼请求分别作出裁判,原审法院在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中对上诉人一审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同时作出判决,而在其作出的(2018)湘1229行初23号行政诉讼案件中,亦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一并作出判决,二案均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而且,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1229行初23号行政判决已经生效,上述程序严重违法行为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故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因全省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工作已于2019年5月1日起实施,自即日起全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统一由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故本案应当发回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理。此外,本案属行政赔偿诉讼,法律文书名称应为“行政赔偿判决书”,原审法院以“行政判决书”形式对本案作出裁判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9行赔初1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重审。(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肖尊启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李容容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俊卿
书记员 肖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