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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02民初980号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邹健、李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4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邹健;李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2民初980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帅君,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健,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未到庭)。

被告:李鸿,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健、李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戎独任审理,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川川、邓帅君,被告李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健经本院邮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邹健于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83号中国银行葛洲坝支行三楼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为15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5%,贷款用途系用于其家装,同时约定以被告名下账号为62×××44的银行借记卡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自动扣款方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前述约定的被告账户一次性发放贷款156000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邹健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另邹健与李鸿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解除与被告邹健之间《【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

二、判令被告邹健、李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9495.07元、利息和滞纳费15269.86元(利息和滞纳费暂计至2019年1月12日),以及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贷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滞纳费;

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邹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鸿辩称,对邹健借款不清楚,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

经审理查明,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是一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经营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等业务的公司。2017年4月25日,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甲方)与邹健(乙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为156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逾期还款的滞纳费按日分档收取;若乙方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合约同时约定,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地址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相关文书由法院寄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2017年4月27日,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依照邹健的申请,向其发放156000元的贷款,并于同日扣收贷款动用费4680元。邹健自2018年9月22日起未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12月27日尚欠本金109495.07元、利息9899.97元和滞纳费11645.98元。 上述事实,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统查询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健所签《【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邹健在使用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依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作为经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虽按约向发放了贷款156000元,但贷款发放当日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即将其中4680元作为贷款动用费收回,被告邹健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为151320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以该数额为准,从借款本金中扣减上述贷款动用费后,截至2018年12月27日邹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04815.07元(109495.07元-4680元)。且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息及滞纳费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本院将借款年利息及滞纳费之和调整至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清单显示被告邹健最后逾期还款日是2018年9月21日,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18年9月22日起,以欠款本金104815.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费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李鸿未在贷款合约或其他贷款手续中签字,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债权人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负有举证责任,仅以《【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贷款用途为家装,尚不足以证明该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李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健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 二、被告邹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815.07元,并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本金104815.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及滞纳费; 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健负担,于履行上列款项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向皓祾 百度搜索“”